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泓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泓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依暱稱「云」之人指示提領款項 並交付,則其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後 ,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 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 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云」、「煙霧瀰漫」、「唐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 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 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 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 扶養祖母,欲賺錢貼補家用之行為原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 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交款後,原約定報酬 為百分之1至2,最低報酬大約為提領金額百分之1,但不含 佰元以下的零錢,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 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獲得報酬應為實際提領金額百分之1 ,而被告本案實際提領金額(提領金額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 者,以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計算)合計21萬9,336元【計算 式29,985+129,955+30,984+8,123+20,289=219,336】,其本 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計算式:219,336×1%=2,193(百 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已交予「云」,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3年1月15日繫 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而涉加重詐欺之 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處罪刑 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8月22日確定(下稱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 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應 與其首次即前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 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胡鈺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8時18分許,以電話聯繫胡鈺珠,佯稱其在生活市集網站之一般會員資格因系統錯誤而轉成經銷商,且錯誤下單20筆,需先匯款測試成功後方能取消帳單,致胡鈺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1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銀行(103)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26分至27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信安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2,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上開金額共計3萬2,000元)。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廖國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聯繫廖國良,佯稱將其從生活市集網站一般會員轉成經銷商,帳戶會遭扣款,需至ATM操作存款確認身分,方能終止交易,致廖國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24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金額共計12萬9,955元)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44分至49分許,在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ATM(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6萬元、2萬2,000元、5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3萬2,000元)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雨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26分前之同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陳雨婷,佯稱生活市集網站遭駭客入侵,錯誤設定其消費紀錄,需以網路轉帳方式方能解除,致陳雨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26分、46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阮氏秋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8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阮氏秋霞,佯稱其在Booking.com訂房之系統發生錯誤,需以ATM轉帳方式方能解除,致阮氏秋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49分許,轉帳8,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55分至58分許間,在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ATM(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6萬元2筆、3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5萬元)。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方志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電話聯繫方志龍,佯稱其在鞋家福之會員資格因系統異常而變成高級會員,不處理會有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致方志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於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2萬289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23分許,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領2萬1,000元。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2號
被 告 葉泓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泓億(Telegram暱稱「無名」)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云」(控機人員)、「 煙霧瀰漫」(即顏士賢,負責監控及收水)、「唐獅」(同 樣負責監控及收水)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葉泓億即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依 「云」指示,隨同「煙霧瀰漫」或「唐獅」至如附表所示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復依「云」指示 放置指定地點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胡鈺珠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胡鈺珠、廖國良、陳雨婷、許暐翎、方志龍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泓億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鈺珠、廖國良、陳雨婷、許暐翎、方志龍,及被害人阮氏秋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3 證人即告訴人胡鈺珠、廖國良、陳雨婷、許暐翎、方志龍,及被害人阮氏秋霞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4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行交易明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5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監視錄影截圖蒐證畫面 被告於附表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泓億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 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 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1 胡鈺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胡鈺珠,佯稱其在生活市集網站之一般會員資格因系統錯誤而轉成經銷商,且錯誤下單20筆,需先匯款測試成功後方能取消帳單,致胡鈺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21時17分 29,985元 111年9月28日21時26分至27分 20,005元 10,005元 2,005元 台北富邦銀行信安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陳靜儀) 2 廖國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廖國良,佯稱將其從生活市集網站一般會員轉成經銷商,帳戶會遭扣款,需至ATM操作存款確認身分,方能終止交易,致廖國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21時24分 29,985元 111年9月28日21時44分至49分 60,000元 22,000元 50,000元 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ATM(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陳靜儀) 3 陳雨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陳雨婷,佯稱生活市集網站遭駭客入侵,錯誤設定其消費紀錄,需以網路轉帳方式方能解除,致陳雨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21時26分、21時46分 49,985元 49,985元 (與編號2款項一併提領) (與編號2款項一併提領) (與編號2款項一併提領)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陳靜儀) 4 許暐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許暐翎,佯稱其在康軒文教機構下單錯誤,多訂購文教雜誌,需以網路轉帳方式方能解除,致許暐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21時41分、21時49分 99,987元 49,986元 111年9月28日21時55分至21時58分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ATM(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陳愬心) 5 阮氏秋霞(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阮氏秋霞,佯稱其在Booking.com訂房之系統發生錯誤,需以ATM轉帳方式方能解除,致阮氏秋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21時49分 8,123元 (與編號4款項一併提領) (與編號4款項一併提領) (與編號4款項一併提領)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陳愬心) 6 方志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電話聯繫方志龍,佯稱其在鞋家福之會員資格因系統異常而變成高級會員,不處理會有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致方志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17時15分 20,289元 111年10月7日17時23分 21,000元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段0號)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黃筱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