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5號
TPDM,113,審訴,15,202404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賴郁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前某時,經由蔣 秉原介紹而加入蔣秉原、「小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其與蔣秉原、「小寶」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與陳永錫聯繫,並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詩雨 」之帳號向陳永錫佯稱:可加入夏令鴻運計畫群組,有內線 消息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陳永錫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 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10 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再由「小寶」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賴郁駿 ,由賴郁駿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晶華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元後,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門口,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 予「小寶」,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 向。
二、案經陳永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賴郁駿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6至5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6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10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55至5 6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錫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 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蔣秉原、「小寶」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 其刑之事由。
  ⒉不予酌減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害金額非常少,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然被告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擔任車 手,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另 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寶」,使詐騙首腦、主要 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



治安;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永錫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因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 足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 項後上繳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廚師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寶」,業如前述, 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