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3年度,18號
TPDM,113,審聲,1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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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弘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
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弘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然因聲請人於112年10月26日另案遭羈押,送達地址 並非聲請人現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而 係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且本人未曾 蓋用印章收受送達該判決書,致判決書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 ,因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 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 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 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 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 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 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 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 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因首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年度審易字第1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判決並向聲請人戶籍地址即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寄送,於同年10月6日送達本人等 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無訛。據此核算,被告上訴期 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算20日,又被



告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並非本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 間2日,上訴期間應至112年10月28日屆滿。聲請人主張其非 過失遲誤上開上訴期間,並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本院 上開案件112年8月28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時,茲因其當時另案 羈押,本院乃當庭訊問:出所後訴訟文書應送達何處?經被 告當庭陳明送達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等語, 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此後,聲請人從未陳明其他 地址為應送達處所,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無訛。職是, 縱聲請人所稱其嗣改居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屬實 ,其既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陳明送達該址,縱因 此致遲誤上訴期間,其具過失甚明。
 ㈡上開案件判決正本經本院向聲請人戶籍地址寄送,業如前述 。觀之該次送達證書,明確記載該判決文書付與本人之意旨 ,其上並有被告印文足佐,參以該址為聲請人戶籍地,聲請 人又係向本院清楚陳明其戶籍地為訴訟文書送達地址,資足 認定確為聲請人本人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乙情,聲請人泛辯稱 其本人未曾收受云云,絕非事實。據此以論,聲請人既於11 2年10月6日收受上開案件判決正本,應認其從此時起已知悉 得提起上訴之權利及上訴期間,加以羈押不會限制人犯撰寫 書狀向法院行使訴訟權利,從而縱其於同年26日因另案羈押 ,亦無任何妨害其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聲請人未於上訴期間 提起上訴,自屬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
 ㈢綜上,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聲請本件回復原狀時,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 ,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更與法定要件不合,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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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