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附民字,113年度,60號
TPDM,113,審簡上附民,6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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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劉妙華
被 告 何宜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何宜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檢 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第 一審簡易判決,即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在簡易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該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繫屬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 ,不得提起。
四、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 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 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基此,案件既經判決 而終結,或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則案件 之繫屬已不存在,自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五、經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13年4月2日始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遞狀,經北檢於同年4 月8日函轉至本院,有北檢及本院收狀戳各1枚在卷可佐;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刑事案件,因被告於113年3月1日撤回 上訴而確定,本院已於同年3月7日將全卷送請北檢執行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81號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 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不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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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