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63號
TPDM,113,審簡,76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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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郭玉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網咖內,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玉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 晚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網咖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摻混不詳液體再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㈡郭玉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 12月19日晚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網咖內,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3 0分許,郭玉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車輛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 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隨身包包及車輛副駕駛座腳 踏板地上鐵盒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2)各1 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 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6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北市鑑毒字第45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14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被告郭玉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 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 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該犯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是用扣案附表編號4吸食器燃燒施用;海洛因用 扣案附表編號2針筒注射施用等語,足見被告施用方法不同 ,應認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此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 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於 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3萬元,



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小孩已成年,需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毒品2罪之刑,均 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 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為警查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係被告於本件各該施用犯行所 剩餘之毒品,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 內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針筒、玻璃球本身,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3.43公克、總淨重2.11公克、驗餘總淨重2.09公克) 2 注射針筒4支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8公克、總淨重2.05公克、驗餘總淨重2.03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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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