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58號
TPDM,113,審簡,75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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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德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李尚蓉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 同)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 本院審易卷第71、93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憑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 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萬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償還 2萬元,則就已償還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 餘未償還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如被告確有 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 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尚蓉新臺幣(下同)54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給付2萬元(已履行)。 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
  被   告 陳德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8 ,向李尚蓉佯稱:其父親陳財城經營融資公司,若投資小額 借貸業務,投資獲利為年息16至20%云云,致李尚蓉陷於錯 誤,而與陳德銘簽立「驪城金主合作專約」,並當場交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德銘收受。嗣李尚蓉察覺有異 ,且陳德銘避不見面,李尚蓉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尚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德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德銘以投資小額放款為由,向告訴人李尚蓉收取50萬元,並將款項交給「施經理」(後改稱交給「小鋒」),惟施經理已無從聯繫之事實。 2.被告所稱「驪城公司」係由父親陳財城及母親黃驪琴出資成立之事實。 3.被告曾經帶告訴人前往桃園市某處,並稱該處係「小鋒」之公司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尚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邀約其投資融資公司,並說該融資公司係其父親陳財城經營,公司名稱「驪城公司」即係以其父母(即陳財城黃驪琴)之名字取名之事實。 2.告訴人未取得任何投資獲利,向被告要求退還投資款,被告又表示還要再投資500萬元才能讓公司主管出面簽約之事實。 3 證人陳財城之證述 1.被告所稱「父親從事貸款業務」乙節不屬實之事實。 2.告訴人曾於本案案發後,前往證人陳財城住家詢問「驪城公司」是否係陳財城夫妻所開設,但證人陳財城在桃園沒有開設融資公司,且對告訴人所稱投資其公司50萬元一事並不知情之事實。 4 111年6月份之驪城金主合作專約1份、簽約當場照片4張、「金主直對土地房屋借貸」廣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三親等查詢資料1份 被告之父母為陳財城黃驪琴,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以父親經營驪城公司(即「驪」、「城」取名由來)為由,而對其施用詐術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對話line紀錄1份 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從事「貸款」、「代辦公司」、「爸爸跟朋友合夥的融資公司」、「在桃園」,並傳送「金主直對土地房屋借貸」廣告(參證據編號4)、「金主我爸爸跟他朋友」、「(傳送8捆鈔票畫面)禮拜五才幫爸爸叔叔放款800萬出去」、「(告訴人問:公司地址在哪裡呢?)..小金主不可能知道公司地址,除非你拿出500萬以上,500萬以上到公司主管簽約」等訊息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隨身碟1支及對話譯文1份 被告父親陳財城對被告所述「父親經營民間借貸」乙節完全不知情,佐證被告所稱驪城公司、父親經營借貸業務等節均屬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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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