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65號
TPDM,113,審簡,66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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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立堯



指定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0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伊藤先生香草風味夾心餅乾(陸入)壹份、有田海苔小卷壹份、明治咖啡風味牛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畢立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日 藥本舖忠孝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供販賣並由該店 副店長張琬喬管領之之伊藤先生香草風味夾心餅乾(6入)1 份、有田海苔小卷1份、明治咖啡風味牛奶1瓶(價格共新臺 幣18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張琬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被告畢立堯緝獲時全身衣著照片4 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商品照片1張。
 ㈢被告畢立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4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 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被 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相同,足見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 知警惕,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應認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無業,從17、 18歲起罹患思覺失調症,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無須扶養之 親屬,另案入監前因精神疾病在松德院區住院就診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伊藤先生香草風味夾心餅乾(6入)1個、有 田海苔小卷1個、明治咖啡風味牛奶1瓶,均屬於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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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