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93號
TPDM,113,審簡,59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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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


許智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22
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智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膠槌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揚樂為林妃(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林揚樂、許智棕傷害犯行 具犯意聯絡)胞弟,許智棕則為林妃之配偶,林揚樂、許智 棕於本案前與姜禮維並不相識。緣林妃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晚上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欲返回 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娘家林揚樂住處,並在該 處路邊不慎擦撞行人姜禮維姜禮維不滿,遂與林妃發生爭 執。林揚樂在屋內聽聞爭吵聲即外出查看,亦與姜禮維發生 口角爭執,過程中,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許智棕到場處理糾 紛。詎許智棕到場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未發一語 即持所有之膠鎚朝姜禮維猛力揮擊,林揚樂見狀,亦基於與 許智棕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姜禮維,甚員警 獲報到場後,許智棕林揚樂仍持續對姜禮維攻擊,待員警 出手阻攔才罷手。上開許智棕林揚樂攻擊行為,使姜禮維 受有左右側後背、臉部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姜禮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林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㈣攝得本件完整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㈤告訴人所提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傷勢照片各1份。
 ㈥被告林揚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㈦被告許智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林揚樂、許智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林揚樂、許智棕於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林揚樂、許智棕僅因不滿告訴人對林妃態度不佳,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以首揭攻擊行為對告訴人施加暴力 ,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等漠視法治,毫不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林揚樂、許 智棕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等明知本件告訴人情緒固激 動,然遭其等毆打時已無力還擊,並無任何傷害行為,竟還 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告訴人所涉傷害犯嫌,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53 6號不起訴處分),其等浪費司法資源不說,更展現出二次 傷害告訴人之不佳態度,雖嗣於本院審理時才稱有與告訴人 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約半年後之113年3月4日死 亡,故無法到庭洽談和解事宜,暨參酌林揚樂、許智棕於本 院訊問時各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各自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許智棕於本案犯行持用之扣案膠槌1支,係供其犯本件之罪 所用之物,並經許智棕到庭陳稱為其所有等語,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許 智棕所犯本件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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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