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7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
6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仕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仕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仕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其將告訴人 陳艾霓應得貨款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已以新臺幣 (下同)56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 本院審簡字卷第27至2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汽車修理業,月收入約2至6萬元,未婚,需扶養 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 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4頁、第27至28頁)。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 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56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以56萬元達成調解,惟約定履行 期限尚未屆至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 字卷第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支付任何金錢與 告訴人,是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 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陳艾霓 林仕恩應給付陳艾霓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壹拾伍日以前給付壹萬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艾霓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70號
被 告 林仕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恩(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艾霓之配 偶張人傑為朋友。林仕恩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 ,受陳艾霓委託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台,嗣林仕恩覓得買家施言翔並與施言翔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購車價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而施言翔亦已於同年 10月28日前將上述價款交付與林仕恩。然林仕恩明知自己係 代陳艾霓收受、持有上開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僅交付30萬元與陳艾霓,而將剩餘之56萬 元挪為私用、侵占入己,未交付與陳艾霓,以此方式侵占上 開車款56萬元得手。
二、案經陳艾霓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仕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仕恩確有將本應交付與告訴人陳艾霓之56萬元挪為他用之侵占事實。 2 告訴人陳艾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張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事實。 4 證人施言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施言翔業已交付全部車款共86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丈夫即證人張人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張人傑曾多次向被告追討剩餘買賣價金,而被告均藉詞推託等事實。 6 110年11月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暨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證明上揭車輛於110年11月9日自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證人施言翔名下之事實。 7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 證明被告確有將上揭車輛以86萬元賣給證人施言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另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經查,依告訴人與證人施言翔之證述,被告確有出售 上揭車輛並取得價款,亦曾交付部分車款30萬元與告訴人, 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惟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經起訴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