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96號
TPDM,113,審簡,39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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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189、3190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在臉書上」 補充為「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上公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凱翔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 同條項第3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 號一所為,固係於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詐欺取財。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 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 間,且其所為僅1人受騙,犯罪所得尚非甚鉅,又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情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以網路詐欺及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安排調解庭被告與被害人均未到 庭,並參酌其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 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同住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 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 ,併予敘明。
㈢、至於附表編號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第30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楊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新臺幣7萬2,500元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楊凱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0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刊登販售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里程數已達16,664公里)之貼文,嗣林嵦珉有 意洽購該車而向楊凱翔探詢車況,詎楊凱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傳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款機車之里程數相片 ,謊稱該NAE-5807號機車行駛里程僅7,756公里,並有加裝 行車紀錄器、改裝金星日行燈、卡夢前土除等零組件,使林 嵦珉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加購原 已裝於機車上但楊凱翔謊稱須另行購置之各種部件,後即於 111年9月13日至20日期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72,5 00元至楊凱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惟林嵦珉於111年9月27日收到楊凱翔運交之機車後,始 驚覺並非楊凱翔傳送之相片上所示之機車。
二、楊凱翔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罪犯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罪犯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2年2月23日,在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文山景中門市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 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某不詳詐欺罪犯使用, 嗣該詐欺罪犯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註冊蝦皮購物網站買家帳號之工具,再向蔡 建邦謊稱願意以5,240元之價格出售三國群英傳M虛擬寶物, 使蔡建邦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而該 不詳詐欺罪犯確定蔡建邦受騙後,隨即製造不實買受商品之 紀錄並取得買家收受價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號,再要求蔡建邦於112年4月11日轉帳5,24 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再立即取消交易使該5,240元退回該詐 欺罪犯申設之買家蝦皮錢包內花用。
三、案經林嵦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蔡建邦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凱翔上揭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 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嵦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蔡建邦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林嵦珉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擷圖、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 蔡建邦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 路交易帳戶明細;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5日行動寬頻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112年11月1日法大字第112137 100號函所附IP紀錄查詢資料;
(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4 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70S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交易 資訊、112年10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4006P號函及 所附虛擬帳號使用人資料、IP紀錄;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7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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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