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69號
TPDM,113,審簡,36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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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13號、毒偵字第3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25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玉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至6行:於112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前,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某處友人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扣案物、檢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 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000年0月0日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多次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於106年10月2日以



106年審訴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107年5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 07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即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罪 質雖屬相同,然該犯行本質上具有成癮性,以刑罰處遇本 難期待與一般犯罪有同等之特別預防效果,此可徵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立法理由,指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重在戒除毒癮之意旨,併參佐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可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且於109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被告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再施用毒 品而犯本件犯行,雖應非難,惟本件犯行具有成癮、反覆 性,被告所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 良影響,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 行等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本件警方在被告皮包內查獲扣得施用過香菸1支,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附卷可按,且經送鑑定後,其中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亦有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香 菸1支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該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1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  被   告 高玉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毒聲字 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悛悔,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12年9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臺 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2年9月14日16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 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香菸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玉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 毒品、扣案香菸係伊幫伊男友孫哲明收在菸盒裡的,伊知道 抽一半的煙裡面有加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經查獲時,現場 扣得之香菸1支,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又被告經自願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933)、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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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