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99號
TPDM,113,審簡,29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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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254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煥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煥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小恩」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恐嚇取財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守法行事,竟受「 陳淳伍」指示與共犯「小恩」共同以恐嚇告訴人等手段取得 不法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另案羈押中、需扶養罹病父親等生活狀況 ,暨其參與程度、分工內容、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檢察官未就被告醫療法前案之於罪質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 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陳淳伍」有給付報酬新臺 幣2萬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78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領得款項等其他財物無證據 證明仍由被告保有,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50號
  被   告 王煥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煥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至簡鼎元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4樓之12住處,由王煥宇勒住簡鼎元頸部,將簡鼎元拖 至沙發,並自稱係黃易姍男友,因黃易姍先前向簡鼎元借款 新臺幣(下同)6萬元,受簡鼎元強迫簽立本票,此事要如 何處理等語,以此方式恫嚇簡鼎元,致簡鼎元心生畏懼而依 其指示交付黃易姍簽立之面額6萬元本票及借據,並在「小 恩」未經其同意在其住處搜索財物時,任令「小恩」將其所 有之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13鐵灰色手機1支、IPA D平板電腦2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印章、LV證件夾、LV斜背包、LV黑色長夾、卡地亞手錶各1 個(價值共計22萬7,800元)取走。復推由「小恩」向簡鼎 元恫稱:如果不說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要剁簡鼎元手指等 語,致簡鼎元心生畏懼,告知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 小恩」於111年11月29日凌晨0時37分至凌晨0時40分許,分 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持簡鼎元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 款機及鍵入密碼,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 共7萬1,000元得手。嗣簡鼎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簡鼎元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受陳淳伍之託與「小恩」於上揭時、地共同前往告訴人簡鼎元住處處理黃易姍債務,「小恩」在告訴人住處搜索財物,並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提供提款卡密碼要斷他手指等語,迫使告訴人告知提款卡密碼,伊有將黃易姍本票、借據拿走,「小恩」則拿走告訴人手機、平板、手錶、皮夾、包包等財物,伊有自陳淳伍處(另為不起訴處分)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鼎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告訴人名下中信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凌晨0時37分至凌晨0時40分許,遭「小恩」提領共7萬1,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黃易姍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及合約書照片 證明告訴人曾持有黃易姍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1張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函及所附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補發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透過客服專線掛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同日至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印鑑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14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 證明案發現場情形及在告訴人住處菸灰缸內採集到之菸蒂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與「小恩」於111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於翌日凌晨1時許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嫌。被告與「小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持刀架住告訴人頸部,要求告訴人提供 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王煥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 盜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拿水果刀抵告訴人,是「小恩」看 到告訴人桌上有水果刀,要我把水果刀收好,怕告訴人拿刀 攻擊我們等語。經查,告訴人簡鼎元於警詢時固指訴如前, 然其於偵查中陳稱:他們拿提款卡問我密碼,我不太願意講 ,被告王煥宇才去拿刀子,說如果不講就要剁我手指等語, 是告訴人指訴前後已有不一,又告訴人稱刀子已被拿走,是 已無從採證確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 何加重強盜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 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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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