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馥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0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馥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馥羽與王自強曾因糾紛,經王自強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574號(起訴 書誤載為55576號,應予更正;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鍾馥羽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晚 間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7樓住處內,使用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後,以其暱稱「Fu-Yu Chung」之帳號,在其臉書個人公開 頁面此一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張貼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之翻拍照片,並發表「沒看過這麼不要臉的人」等內 容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復於翌日在上開貼文之留言區 以「......這個人就是專門靠和解金的王八蛋、爛人、人渣 」等貶抑人格之文字(下稱本案文字)回覆其他網友之留言 ,以此方式辱罵王自強,足以貶損王自強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
二、案經王自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鍾馥羽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3至3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於臉書上發表本 案貼文及本案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不是在罵告訴人王自強,我只是在回答其他網友的問題 ,我沒有指名道姓,可能告訴人誤以為我在講他,但本案文 字我是寫「這個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於臉書上發表本案貼文及 本案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50號卷【下稱 他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劉興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至13、38 至39頁),並有被告以暱稱「Fu-Yu Chung」之帳號在臉 書張貼本案貼文及發表本案文字之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5頁、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本案貼文及本案文字係針對告訴 人云云,惟觀諸本案貼文之內容,被告於112年2月17日( 週五)在臉書張貼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照片,而該不 起訴處分書上已明確記載告訴人為王自強,被告同時發表 「沒看過這麼不要臉的人,......,還去警局提告我妨礙 名譽,......」、「......,檢察官不是白痴,王志強先 生你以為隨便嚇唬我們,我們就會像白癡一樣乖乖賠錢嗎 ?」等文字(見他卷第5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貼文 之內容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所指涉之「王志強」即為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上之「告訴人王自強」。又參以被告於翌 日即112年2月18日(截圖上顯示週六)在本案貼文之留言 區發表本案文字,雖係回覆帳號「唐懋勳」所留之留言, 然衡諸一般常情,於同一臉書貼文底下之留言區所發表之 文字,通常係回覆與該貼文相關之內容,併綜合被告與「 唐懋勳」之前後留言以觀,可徵被告與「唐懋勳」均係針 對本案貼文中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回覆,且本案貼 文中亦有提及「專門靠告人賺錢」等內容,因此被告所回
覆之本案文字,雖未指名道姓,然已可認被告所指涉之對 象顯係指告訴人,且閱覽該留言之人亦可知悉被告所指涉 之對象係告訴人無訛。況被告前於偵查中亦均不否認本案 貼文及本案文字均係對告訴人說乙情(見他卷第14至15頁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並非在罵告 訴人云云,當屬臨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 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 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 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侮辱」,係 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倘與人發生 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 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 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 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觀諸本案貼文之截圖,被告就該篇貼文之隱私權限係設定 為公開(地球圖示),則所有臉書用戶均得自由前往該個 人頁面點擊、瀏覽本案貼文及留言區內之本案文字(見他 卷第5頁),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他卷第15頁 ),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達「公然」之程度。 ⒉又被告所述「不要臉」、「王八蛋」、「爛人」、「人渣 」等語,均係對於他人帶有負面評價之用字遣詞,足使他 人感受到難堪、不快,而屬於侮辱之言語。
⒊復觀諸本案貼文及本案文字中之「不要臉」、「王八蛋」 、「爛人」、「人渣」等文字,均係被告因對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中之告訴人不滿,因而特意在臉書頁面刊登本案貼 文及留言區之回覆內容中以本案文字辱罵告訴人,並表達 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已具針對性,被告主觀上具有 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攻擊我很多次,再跟我索賠, 告訴人也三番兩次跟我前男友要求和解金云云,然被告本 案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又另行在臉書上張貼本案貼文 及發表本案文字辱罵告訴人,始遭告訴人再次提告,可徵
告訴人本案並非無端提告。況被告係主動在臉書上張貼本 案貼文及發表本案文字辱罵告訴人,並非被動防禦或無辜 遭捲入糾紛。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 喚劉興宇到庭作證,惟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 ,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本案貼文及本案文字侮辱告訴 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 直播主之工作、須扶養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被告雖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張貼本案貼文及發表本案文 字,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行動電話多於日常中做為一 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 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 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