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30號
TPDM,113,審易,23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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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及印章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懿修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有不該,惟被告持剪刀竊取之地點係夜間無人居住之地點 ,被告係趁無人之際持剪刀行竊,僅係單純以剪刀為犯案工 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與持兇器至有人所在地行 竊之危險性程度尚非相同,是本案被告所為之惡性及行為危 險程度尚非甚鉅,且本案竊取之財物,尚非甚鉅,況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悔悟,綜衡上開情況,及被告所犯加 重竊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 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剪刀為竊盜犯行 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 害人,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曾從事賣 衣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收銀機1臺及印 章2枚,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 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家樂福 桂林店內丸龜日式烏龍麵店,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乙 把,破壞收銀機電線後,竊取收銀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 ,500元)1台及印章2枚(合計價值200元),得手後攜離現場。 嗣上開餐廳之店長許煜培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煜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以剪刀竊得本案收銀機及印章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煜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店內收銀機及印章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之部分,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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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