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67號
TPDM,113,審易,16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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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九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智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 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四、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十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附表編一至三、九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毀損罪,附表編四、七、八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四、六至八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以攜帶兇器、 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之程度,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參以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藍雪娥調解成立,惟 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77頁),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亦未到庭, 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廚師 及兼職舞台搭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每 月須償還3萬多元債務,需扶養2名子女及配偶之生活狀況之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 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把,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亦定有明文。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九「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十「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6,900元,被告供稱為工作之薪水(見偵查卷第 2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五、六、十部分,尚同時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查前揭罪名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高陽陳錦華賴柏文均 未提起毀損之告訴,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5,500元 左列所示之物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600元 左列所示之物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800元 左列所示之物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無 無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現金3,800元 左列所示之物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無 無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無 無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無 無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現金100元 左列所示之物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筆記型電腦1臺(已發還) 無 謝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18號
  被   告 謝智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宇因在外欠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特意針對計程車為下列行為:
(一)謝智宇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3時至16時間之某時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華中堤外第二停車場,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 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敲破邱聰百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副駕駛座玻璃,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500元得手。
(二)謝智宇於同年11月21日22時至11月22日20時間之某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外漁產公司停車場,使用客觀上 可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敲破邱文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副駕駛座玻璃,徒手竊取現金600 元得手。
(三)謝智宇於同年11月21日3時至11月22日20時15分間之某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外漁產公司停車場,使用客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敲破陳兆宏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副駕駛座玻璃,徒手竊取現金 800元得手。
(四)謝智宇於同年11月22日15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華中堤外第一停車場,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



車窗擊破器敲破吳惠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 程車副駕駛座玻璃,但經搜尋後未竊得物品。
(五)謝智宇於同年11月22日16時30分至11月23日5時30分間之 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堤外第一停車場,使用客觀 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敲破許高陽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副駕駛座玻璃,徒手竊取現金3,80 0元得手。
(六)謝智宇於同年11月23日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華中橋堤外漁產公司停車場,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 用之車窗擊破器敲破陳錦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副駕駛座玻璃,但經搜尋後未竊得物品。(七)謝智宇於同年11月22日19時30分至11月23日8時間之某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堤外第二停車場,使用客觀上可 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敲破蔡東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副駕駛座玻璃,但經搜尋後未竊得物 品。
(八)謝智宇於同年11月19日19時至11月22日22時間之某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堤外第二停車場,使用客觀上可為兇 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敲破藍雪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副駕駛座玻璃,但經搜尋後未竊得物品。(九)謝智宇於同年11月22日17時至11月23日9時間之某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堤外停車場,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 用之車窗擊破器敲破徐善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副駕駛座玻璃,徒手竊取現金100元得手。(十)謝智宇於同年11月23日0時至11月24日12時間之某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堤外第二停車場,見賴柏文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右後座窗戶未關,而徒手 伸入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
二、案經邱聰百、邱文瑞陳兆宏吳惠志許高陽陳錦華蔡東昇藍雪娥徐善斌賴柏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智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謝智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聰百、邱文瑞陳兆宏吳惠志許高陽陳錦華蔡東昇藍雪娥徐善斌賴柏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10人之(不含告訴人賴柏文)計程車車窗玻璃被打破,其中有部分告訴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 警方從被告扣得車窗擊破器、現金及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4 監視器照片7張 被告至停車場打破計程車車窗後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 九)、(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四)、(六) 、(七)、(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罪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竊得之物品,尚未返還給告訴人 10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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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