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02號
TPDM,113,審易,10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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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4
2、3043、3044、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傅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新興國中」( 下稱新興國中),而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趁新興國中特 教組辦公室無人在內之際,開啟該處未上鎖窗戶後攀爬踰 越入內,徒手竊取新興國中教員林晏如黃美香所管領持 有而分別置於其等各自抽屜內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基於踰越窗戶、牆垣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年2月18日凌 晨5時19分許,攀爬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市中山社區大學」(下稱中山社大)圍牆進入校園,而於 同日凌晨5時23分許,趁中山社大辦公室無人在內之際, 開啟該處未上鎖窗戶後攀爬踰越入內,徒手竊取中山社大 職員陳麗秋許朝欽所有而分別置於其等各自抽屜內之如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以及陳麗秋所管領持有、裝 入公事包中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
(三)分別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凌晨,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 學」(下稱中山國中),先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前之同 日凌晨某時,趁中山國中2樓某教室無人在內之際,開啟 該教室未上鎖窗戶後攀爬踰越入內,惟因搜尋財物無獲而 未遂。又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趁位於中山國中校園之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展望運動中山國 中星耀樓」(下稱星耀樓)無人在內之際,開啟星耀樓1 樓大廳未上鎖窗戶後攀爬踰越入內,徒手竊取星耀樓現場 主管何文珊所管領持有、置於抽屜內之如附表編號六至八



所示之物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四)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50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153巷,踰越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 中山女高)未上鎖窗戶而進入校園,並利用中山女高莊敬 大樓1樓數學科辦公室無人在內之際,開啟該處未上鎖窗 戶後攀爬踰越入內,徒手竊取中山女高教員林淑娥、林遠 森所有而分別置於其等各自抽屜內之如附表編號九、十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何文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淑娥訴由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傅傑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 至7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9號卷【下稱偵字 15379號卷】第9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125號卷【下稱偵字17125號卷】第11至14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49號卷【下稱偵字18949號卷 】第7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4號 卷【下稱偵字23944號卷】第15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2號卷【下稱偵緝字3042號卷】第77 至8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3號卷【 下稱偵緝字3043號卷】第5至7頁、第9至15頁、第77至8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4號卷第5至7頁 、第9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 卷第5至7頁、第9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文珊、林 淑娥、證人洪宜綾、路凱翔於警詢中、證人陳正勳、陳麗秋 於偵查中、證人孔繁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頁數詳如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列各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牆垣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罪數:
  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 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就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內,利用同一 機會,竊取被害人林晏如黃美香所管領持有之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 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內,利用同一機會,竊取被害人 陳麗秋許朝欽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及被害 人陳麗秋所管領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就事實欄 一、(四)所示犯行,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內, 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告訴人林淑娥、被害人林遠森所有之 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犯 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即事實欄一、(一)及( 四)所示部分)及踰越窗戶、牆垣竊盜罪(即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新 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0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檢察官已於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 5年內再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乙旨(見本院卷第72頁) ,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 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明無意見 而不爭執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竊盜案件執 行完畢的紀錄乙情(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其後並 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 罪質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審



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各次 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所有人/管領權人 備 註 一 現金 4,000元 林晏如 特教班級公款 二 現金 1,020元 黃美香 特教班級公款 三 統一超商商品卡(面額500元) 9張 陳麗秋 四 現金 100元 許朝欽 五 夾鏈袋 (內裝有現金1萬3,400元) 1只 陳麗秋 中山社大學員報名費 六 防水袋 (裝有現金1,000元) 1只 何文珊 七 夾鏈袋 (裝有現金4,000元) 1只 何文珊 八 密封袋 (裝有現金3,000元) 1只 何文珊 九 現金 800元 林淑娥 十 零錢罐 (裝有現金2,000元) 1罐 林遠森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證 據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⒈證人即新興國中特教組組長洪宜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15379號卷第13至15頁)。 ⒉證人即新興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陳正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5379號卷第13至15頁,偵緝字3043號卷第7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2張(見偵字15379號卷第23頁)。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偵緝3043號卷第87頁、第89頁)。 傅傑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⒈證人即稻江護總務處主任孔繁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17125號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3043號卷第76頁)。 ⒊中山社大辦公室失竊財物清單1份(見偵字17125號卷第1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2片暨截圖10張(見偵字17125號卷第27至39頁、第131頁)。 傅傑犯踰越窗戶、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所示 ⒈證人告訴人何文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8949號卷第13至15頁)。 ⒉現場照片5張(見偵字18949號卷第19至2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5張、被告全身照片1張(見偵字18949號卷第17頁、第23至27頁)。 傅傑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四)所示 ⒈告訴人林淑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23944號卷第27至31頁)。 ⒉證人即中山女高教官路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3944號卷第37至39頁)。 ⒊現場照片1張(見偵字23944號卷第4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7張(見偵字23944號卷第41至44頁)。 傅傑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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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