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41號
TPDM,113,審交易,14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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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張友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德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人行道處不得臨 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7時41分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違規臨停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之人行道上,適林佳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崇德街8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右轉彎駛入崇德街,而 紀春梅斯時亦未依規定於上址穿越道路,林佳賢行駛至上址 ,因張友德上開違規臨停而行車視線遭遮擋,因而不及閃避 ,與紀春梅發生碰撞,紀春梅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指掌骨骨折 、右側橈骨頭骨折、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紀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第四指掌骨骨折、右側橈骨頭骨折、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24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㈠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之事實。 ㈡證明肇事主因為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肇事次因為被告違規臨停在崇德街71號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人行道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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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