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3年度,2號
TPDM,113,國審聲,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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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禹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不服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然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 5條之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案 件卷證不併送(參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以免產生預 斷,本裁定關於強制處分判斷就相關具體事實及證據內容, 均為適度保留,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積極調查4個月,已訊問相關 證人,且偵查中雖經羈押,但並未被禁止接見、通信。於檢 察官起訴移審後,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情形,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勾勒衝突過 程,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吳禹劭僅係坐檯公關,並不認識死者 ,案發時除在場點檯之證人陳姮臻外,其餘在場之人均素昧 平生,且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1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並無共犯存在,且偵查中除辯護人外,僅有被告 父親、表哥及證人陳姮臻至看守所探視,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情,原審空泛以證人陳姮臻偵查 中接見被告,而認有禁止接見之必要,顯以違反比例原則, 影響被告及其家屬接見探視之人權甚鉅。為此,爰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通信、接見處分云 云。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吳禹劭雖然承認傷害致死行為,然依 照目前卷內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犯罪嫌疑重大。觀諸卷內資料可知案發現場,尚有目擊 證人陳姮臻陳姮臻與被告關係密切,本案案情有待其他共 犯、證人到庭逐步釐清,因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被告所涉罪名既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參以重罪伴隨有逃亡或串證之虞之高度可能性。除上述羈



押原因外,沒有辦法具體指明有何其他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 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其脫逃目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不能羈押之原因,以被告涉案程度,所涉罪名刑度甚重 ,經比例原則等情判斷後,足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 規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 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8日當 庭諭知羈押處分(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 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案件( 下稱本案)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委由辯護人於113年3月18 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戳之戳記可憑,從而 ,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五、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 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 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 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暨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 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六、本院認被告仍有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
 ㈠被告固坦承有傷害致死之犯行,惟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對於 行為時之動機並未敘明,且對於其與證人陳姮臻間之交往情 形避重就輕,所述與證人陳姮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不符,又本案案發後,被告經員警逮捕後,尚能使用 手機與證人陳姮臻聊天,陳姮臻甚傳送本案新聞網址予被告 ;復審酌證人陳姮臻於偵查中,經多次傳喚未到庭,卻於被 告經羈押期間,與被告其他家人分配接見時間後,屢屢前往



看守所接見被告,並於探視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被告表示:「你朋友有來密我喔!有稍微跟他聊一下當天狀 況~」、「我剛剛接到中山二的電話要我去重作筆錄 我早 上會先去看你 再去做筆錄」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後仍有 與證人陳姮臻討論本案過程之高度可能性。
 ㈡檢察官於移審訊問時主張:證人陳姮臻、其他在包廂之酒客 、傳播小姐及與死者一同前往酒店之證人林聖閔、林侲均等 人,多有於第二次警詢或偵訊中未到庭之情形等語。查本案 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被告行為之歷程及動機等部分,尚有 傳喚其他證人以及將同案被告王新賀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之可能及必要,衡情,被告與證人串證之方法非只一端,羈 押之被告利用親友接見或通信之機會而傳遞訊息等情,時有 所聞,並非未曾發生,兼衡被告與證人陳姮臻間交往關係匪 淺、具有相當情誼,為防免被告於羈押期間,為避免被告藉 由與他人通信、接見之機會,主動或間接由他人與其他證人 聯繫而有干擾供述、影響案情之情形,原羈押處分併禁止接 見、通信,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尚不宜逕行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被告 單以偵查中羈押時,未禁止接見通信為由,請求撤銷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 ,因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併予 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部分, 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以前詞聲請 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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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