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嘉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 煙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按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 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 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 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 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 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若持有第二級毒品,因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觀諸上揭說明,檢 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孫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閱卷查明屬實。然該案件所扣押之電子煙1支,送驗後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3頁),固屬違禁物。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除處罰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外,亦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並明定刑責(即該 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被告前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嫌,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顯非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㈡綜上所述,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1支 雖為違禁物,然此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無罪,亦未由檢察官 就此部分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顯尚未受 何等法律評價,即無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應由聲請人另行偵辦而為 適法之處理,本院自不得遽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電子煙1支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之聲請, 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