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民國112年1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 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 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於犯罪事實欄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毒偵 字卷第51至52頁)。被告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案所示之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 益侵害種類均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施用毒品行為具
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 能於被告入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尚難防止被告不再犯罪 ;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 其社會復歸,當難逕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 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而施用毒品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而生,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較為妥適。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故審酌本案之量刑時,應斟酌 該罪質之特殊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多 次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 自愛,力行戒治毒癮,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實非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保全、有1名未成年子女、高中畢業等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毒偵字卷第9、12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情狀、併參酌其多有毒品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