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96號
TPDM,113,交簡,39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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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駿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宗駿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222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民權東路3段14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李敏惠沿民權東路3段140巷往敦化北路222巷北側步行 穿越行人穿越道,許宗駿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車頭撞擊李敏 惠,致李敏惠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 及擦傷、左腳趾挫傷及擦傷、左側性踝部脛腓韌帶損傷、左 側踝關節半脫位、左阿基里斯腱斷裂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許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0頁,調院 偵卷第21至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 5頁,調院偵卷第22頁)。
 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見偵卷第17至25、27至30、35至43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餘各款省略)。」修正後規定將修正 前「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穿越,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本院考量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被告 之違規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告 訴人先行通過,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於111年間有交通過失傷害前科, 顯示有駕駛輕忽之狀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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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