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86號
TPDM,113,交易,8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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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昇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鄭佾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27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464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益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益昇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莒光路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照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轉彎,適有劉怡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陳心謙( 蔡益昇陳心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詳後述),沿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案發 路口,蔡益昇所駕駛之甲車即因而撞及劉怡珊所騎乘之乙車 ,致劉怡珊陳心謙人車倒地,劉怡珊並因此受有腦震盪、 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 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劉怡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蔡益昇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46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61至62頁、易字卷第28、32、40頁 ),核與告訴人劉怡珊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033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告訴 人陳心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3至26頁)相符,並有告 訴人劉怡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8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11 2301798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劉怡珊之檢驗報告(偵卷第71、 75至77頁)、告訴人劉怡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 據(偵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37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卷第51至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87至89頁)、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63至66頁)、案發現場 照片(偵卷第67至68頁)、甲車與乙車之車損照片(偵卷第 68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旨(偵卷第57頁),是堪認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後,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時,主動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第61條規定為免刑諭知等語(簡字卷第62頁、易字卷第 28、4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61條之酌量免除其刑,則必於犯該條第1至7款所示 之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本案所犯者乃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固屬刑 法第61條第1款所列之罪,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與告訴人 劉怡珊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成立調解,告訴人劉怡 珊並同意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 責任,嗣被告亦已依照調解約定全數履行完畢,惟告訴人劉 怡珊表明其現因另有考量而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 調解庭112年8月4日調解筆錄(簡字卷第25至26頁)、被告 轉帳至告訴人劉怡珊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簡字卷第85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字卷第43頁)存卷可佐,是被告履 行上開調解約定後,告訴人劉怡珊仍未依約撤回本案刑事告 訴。
2、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劉怡珊所受傷勢尚包括 「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且告訴人 劉怡珊復陳稱:我因為本案車禍,之後還要開刀等語(簡字 卷第43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劉怡珊所造成之 傷害實非輕微,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即可 僅科處1,000元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可再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據此,本院考量告訴人劉怡珊本案所受之損害程度 後,認告訴人劉怡珊未依照調解約定撤回告訴,固使被告原 先期待獲得公訴不受理諭知之期望落空,惟其本案犯行終究 無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刑 法第59條或第61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以前揭辯護意旨為被告 辯護,尚難採憑。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 訴人劉怡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劉 怡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



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被告除已 依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劉怡珊4萬5,000元外,另曾向案外人 即告訴人劉怡珊之父劉建國支付2萬元等情,有案外人劉建 國簽立之收據附卷可參(簡字卷第8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係盡力彌補告訴人劉怡珊所受損害,並未逃避其應負 之賠償責任,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劉怡珊所受之傷勢,兼衡告訴人劉怡 珊於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偵卷第5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89頁) 存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子女 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然該罪刑已執行完畢,且其5年內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足按(易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忽致 犯本案,然其本案犯行係過失犯罪,且其坦承犯行,並勉力 賠償告訴人劉怡珊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斟酌一 切情事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駕駛甲車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陳心謙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對告訴人陳心謙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心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心謙已於1 13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簡字卷第8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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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