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9號
TPDM,112,訴緝,19,202404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吳柏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柏憲(綽號:佐哥)於民國108年7、8月間,加入綽號「凱 文」、賴鴻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關於吳柏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效力所及,故於本案不 再論究,理由詳後所述),擔任該集團車手頭,指使賴鴻祥 等車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付贓款及向車手給付報酬 等工作。吳柏憲賴鴻祥與「凱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 話予陳淑華,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表示欠繳電話費云 云,復撥打電話予陳淑華,佯稱為警員,表示涉及刑案,帳 戶會遭凍結監管,且在富邦銀行被他人開戶,利用陳淑華帳 戶擄車勒贖,匯款都匯入陳淑華遭開立的富邦銀行帳戶內, 要幫忙轉地檢署金融犯罪調查科云云,再撥打電話予陳淑華 ,佯稱為科長,表示幫忙申請法院資金公證,證明帳戶內的 存款不是不法所得,並會派人持法院公證文件前來,並要求 陳淑華先去富邦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致陳淑 華陷於錯誤,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富邦銀行屏東分行 提領現金60萬元後,旋而返回陳淑華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住處 。吳柏憲便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賴鴻祥先前往屏東縣長治 鄉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申請書」等傳真資料後,於同日下午1、2時許,持往 陳淑華上開住處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電話向陳



淑華佯稱己為檢察官,再由賴鴻祥持交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陳 淑華而行使之,致陳淑華陷於錯誤,將60萬元交予賴鴻祥, 足生損害於陳淑華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賴鴻祥旋將上開60 萬元攜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並將其中54萬元交予吳柏憲指 定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將5萬元存入吳柏 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帳戶內,剩餘1萬元則由賴鴻 祥花用殆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撥 打電話予熊麗芬,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表示健保卡被人盜用 云云,復撥打電話予熊麗芬,佯稱為員警,表示健保卡被盜 用,要有報案的程序,詢問個人資料,要轉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云云,俟電話轉通後,佯稱為檢察官,表示在陳信宏住處 搜到槍枝,涉及槍枝購買案件,詢問熊麗芬是否在富邦銀行 開戶,被陳信宏盜領152萬元,須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給林 專員,林專員會親自前往拿取云云,致熊麗芬陷於錯誤,因 而告知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吳柏憲則指示賴 鴻祥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3段附 近停車場與熊麗芬見面,熊麗芬便將所申辦花旗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玉山銀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賴鴻祥吳柏憲另透 過電話告知賴鴻祥該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賴鴻祥便於 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在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將該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2萬元,又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4時50分許、4時51分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之玉山 銀行,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陸續提領3 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提領共15萬元,隨後將上開15萬 元攜往臺中市臺中公園對面停車場入口處之廁所,並將其中 13萬5,000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其中1萬元須交予吳柏憲,剩餘5,000元原為賴鴻祥之 報酬,惟因賴鴻祥前欠吳柏憲1萬元,遂用以代償,而將1萬 5,000元存入吳柏憲所指定由江孟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 打電話予葉麗娟,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表示積欠電話 費,將電話轉接承辦之刑大隊長云云,復佯稱為刑大隊長, 表示遭盜辦手機門號,涉嫌洗錢防制法,會將電話轉給承辦 的法院科長,請科長辦理金融認證云云,再佯稱為法院科長 ,表示涉嫌洗錢防制法,會凍結帳戶18個月,要求先將帳戶 內部份金錢領出當作生活費,會派人前來認證該筆錢云云, 致葉麗娟陷於錯誤,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雙福郵局提領現金80 萬元後,旋而返回葉麗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地址詳卷)



吳柏憲便指示賴鴻祥先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之葉麗娟住處附 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內,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申請書」等傳真資料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持往 葉麗娟上開住處,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葉麗娟而行使之, 致葉麗娟陷於錯誤,將80萬元交予賴鴻祥,足生損害於葉麗 娟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賴鴻祥旋將上開80萬元攜往臺中市 某處,並將其中69萬4,000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來收款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將其中2萬9,000元、3萬元、2萬9, 000元及1,000元分別存入吳柏憲指定由劉欣雅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孟哲上 開帳戶及由蘇俊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1萬6,000元則由賴鴻祥花用殆 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柏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5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行,辯稱:伊不是「佐哥」,也不認識賴鴻祥,就本案完全 不知情云云。茲查:
 ㈠被害人陳淑華熊麗芬葉麗娟(下合稱被害人3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方式詐欺 後,將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財物交付共犯賴鴻祥, 並由賴鴻祥將詐得之財物交付予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存入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 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訴 緝卷二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賴鴻祥於警詢中、偵查時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9至132頁、第133至136頁、 第147至150頁;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訴緝卷二第148至153



頁)、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第15 3至156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江孟哲於警詢中、偵查 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1至25頁、第155至161頁 、第167至169頁;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訴緝卷二第143 至147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蘇俊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劉欣雅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7頁)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見他 卷第179至1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99011033號函(見他卷第111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建祥之開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4頁)、中國信託銀行頭 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建祥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他卷第139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見他卷第143 至145頁)、劉欣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1至43頁)、蘇俊任之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3至89頁 )、劉欣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他卷第91至94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戶名江孟哲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5 至104頁)等件可佐,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江孟哲(即A1)於警詢中證稱:「(問:是否清楚吳柏 憲從是什麼工作?)我不知道,他一直跟我說他是在大陸做 『匯水』的,但是因為我不懂,所以沒有多問,我只知道應該 是偏門的工作,一直到他在109年3月10日晚上22時左右,問 我是不是有接到警察的通知單,我才知道他是做詐欺的。」 、「(問:吳柏憲在109年3月10日22時打電話給你做何事? )他打來問我有沒有收到警察的通知,我在3月8日經我姊夫 通知,前往三重分局領取屏東分局的通知書,我一直搞不清 楚到底是什麼事,後來吳柏憲電話中跟我說,他一個『弟弟』 ,指的就是他的『手下』,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被抓到,他才問 我是不是有幫他代收一筆3萬元的錢,我才知道是因為這個 事情接到警察通知,後來他在電話中就跟我說,如果到警察 局時,要跟警察說,我跟朋友去喝酒酒客欠我錢,匯錢還我 ,還叫我不要把他咬出來,叫我要到我這裡就終止,不然他 會出事;……,11日的晚上21時左右,他才到我在中山區○○街 ○巷○弄○號工作室找我,還帶他太太一起來,原本一直要 我騙警察說是因為喝酒別人欠錢匯還給我,後來才又改口說 以路人跟我買手機,給我現金後,再請別人匯錢給我,我還 問他,如果警察問我錢匯到哪裡,他還跟我說警察不會問;



工作室時,他還有語帶威脅恐嚇我說:『如果你把我供出 來,我就進去4個月,4個月後出來,我再來找你聊聊』。」 等語(見他卷第157至158頁),於偵查時證稱:「(問:此 案件你何時開始接到警察的通知?)忘記了。應該是3月多 ,我媽媽跟我說收到警察的單子。」、「(問:你收到警察 單子前後,吳柏憲有無跟你說過關於本案的情形?)只有在 我收到後,一開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收到單子,是吳柏憲打 電話問我是否有收到什麼單子,也跟我說,警察問的時候, 不要把他講出來,我說有收到單子,吳柏憲本來說要當天來 找我,但當時是半夜了,所以吳柏憲當天沒來,我們就另外 約時間,約在我的工作室吳柏憲來我工作室,有跟我說是 什麼情形,並教我開庭時如何跟檢察官說。我工作室有監視 器,我有將監視器畫面交給中山分局及檢察官。」、「(問 :吳柏憲當時跟你說何種情形,及教你如何說?)吳柏憲說 ,因為我是賣手機的,他教我說是路人經過來跟我買,路人 說要匯錢給我,叫我開庭照著講。吳柏憲才跟我說,是因為 他有弟弟被警察抓到,我才會收到單子,我當時才知道這是 詐欺案,而我先前收到的單子上雖然有寫詐欺,但當時我不 知道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問:你之前是否在屏東法院與賴鴻祥有 詐欺案件?)算同一件。」、「(問:為何屏東案件會和你 扯上關係?)當時收到單子我也不清楚,後來我找出一些歷 史紀錄,才知道發生事情,當時吳柏憲有來告知我發生一些 事情,是吳柏憲向我買手機,他有欠我手機費,他說有人欠 他錢,要轉到我的戶頭,請我用我的戶頭幫他收款,我就答 應他,我就扣掉欠我的手機費用,再把錢匯到吳柏憲帳戶。 我和這件案子的牽扯就是這樣而已。」、「(問:你說你會 收到單子就是因為吳柏憲弟弟被抓到,是否如此?) 對, 是發生事情我才知道,單子是指收到傳票。」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二第145至146頁),足認被告向證人江孟哲表示其係 做「匯水」之偏門工作,且於109年3月10日以電話向江孟哲 表示其手下之「弟弟」擔任車手被抓,因江孟哲曾幫其收款 3萬元而與遭該案承辦之警察、檢察官通知、傳喚到案說明 ,遂要求江孟哲不得將其供出,並與江孟哲串供,甚至威脅 江孟哲。又參以共犯賴鴻祥於另案即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 第109號詐欺案件,係於108年12月22日遭查獲,且擔任車手 之角色,並依照「佐哥」之指示向被害人3人收取詐得財物 ,將部分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向江孟哲借用之帳戶中,此經其 於警詢中所自承(見他卷第119頁至132頁),並有屏東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見他卷第179至189頁)可稽



,堪認江孟哲確係因上開案件而遭通知、傳喚,且被告於10 9年3月10日向江孟哲所稱遭查獲之手下應係賴鴻祥。再觀諸 賴鴻祥於該案108年12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並未表明任何 與被告有關之內容(見他卷第119至136頁),單從犯罪事實 觀之,亦無從判斷被告與該案有任何關係,然被告竟知悉江 孟哲將受通知到案說明,並要求江孟哲不得將其供出,甚至 不惜勾串、威脅江孟哲,顯見被告與該案確有相當之關聯, 否則實無必要如此積極介入該案之必要。復依被告表明其係 做「匯水」工作,並表示其手下之「弟弟」擔任車手被抓, 且有部分詐得款項確係賴鴻祥依「佐哥」指示匯入被告向江 孟哲借用之帳戶等情,以及證人江孟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 以「佐旋門」作為其臉書暱稱等語(見他卷第159頁),足 認被告確為指示賴鴻祥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佐哥」之人無疑 。
 ㈢證人賴鴻祥於警詢中固先陳稱無法指認「佐哥」,後又指認 被告為「佐哥」,惟確信程度僅有20%、30%,於偵訊時則稱 不知道被告是否為「佐哥」,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未見過 被告,被告的背影、聲音、回頭身影不太像「佐哥」等語( 見他卷第136頁、第149頁;偵卷第96;本院訴緝卷二第151 、153頁);而證人陳淑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 之聲音是否與伊在電話中所聽見之聲音相同等語(見本院訴 緝卷第156頁),然證人賴鴻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稱其僅有與「佐哥」視訊通話1次,且「佐哥」僅讓伊看過 背影,沒看過正面等語(見他卷第136頁;本院訴緝卷二第1 52頁),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追緝,多不會以本名相稱 ,及「佐哥」在本案詐欺集團處於較為高層之角色,本身多 以電話或微信通訊軟體與賴鴻祥聯繫,並未直接接觸,此經 證人賴鴻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1至122頁、第128頁、第1 31頁、第134頁;本院訴緝卷二第151頁),則賴鴻祥未能確 認「佐哥」之真實姓名或指認「佐哥」,與常情並無不合。 況證人陳淑華於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13年3月4日,距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之時已逾4年,縱使陳淑華曾與「佐哥」通過 電話,仍非無可能係因時間過久而無法確認「佐哥」與被告 聲音是否相同,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雖稱伊向 江孟哲所稱之「弟弟」係暱稱「阿杜」之人云云(見本院訴 緝卷二第168頁),惟其就遭查獲之人究竟是「阿杜」本人 ,或「阿杜」的朋友,所述前後不一(見本院訴緝卷二166 至167頁),亦未提出「阿杜」之具體姓名年籍或其他可資 特定人別之資料,且由證人江孟哲之證詞以觀,亦從未出現 暱稱「阿杜」之人,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編纂之詞,自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 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共犯賴鴻祥持用以詐騙 陳淑華葉麗娟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所為之公文書,從形式上觀之,均已表明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等政府機 關所出具,縱前揭文書上所載機關單位名稱或業務事項並非 正確,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 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難以分辨是否確為該機關之內 部單位或業務範圍,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 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 書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 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 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 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 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 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 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等印文,形式上係表示 公署資格之印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 關之印信,縱所使用之「台」與「臺」不同,又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不同,全銜未盡相符,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認屬公印文。
 ㈣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及偽造 公文書等行為,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被害人熊麗芬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本 係為自該帳戶中取得金錢,是其等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騙取被害人熊麗芬之提款卡及密碼,並 提領該帳戶中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罪名,以免評價過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257號判決論處,並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該案之詐欺集團屬不同集團,依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屬同一集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本案即不得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審究。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細緻,被告雖未必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 話詐騙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其指 示賴鴻祥持偽造之公文書詐欺被害人陳淑華葉麗娟,並收 取向被害人3人詐得之財物,足認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 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該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 行為負責,應論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屬集團中較為上層角色,指示共犯賴鴻祥為詐欺 犯行及領取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害,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 和解,但尚未履行完畢(見審訴卷第113至114頁)之情,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動機,暨其自述高中 肄業,案發時做工,月入3萬多元,與前妻、小孩、母親同 住,3個小孩需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緝卷二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條 亦有明定。
 ㈡經查,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匯入證人江孟哲帳戶中之1萬5,000元 ,其中1,200元係用以清償被告對證人江孟哲之手機修理費 用,此經證人江孟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6頁) ,堪認屬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 共犯賴鴻祥依被告指示領取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 管領或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公 印文4枚,係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 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犯罪事實對應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之㈠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一之㈡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一之㈢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
編號 被害人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陳淑華(事實欄一之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 2 陳淑華(事實欄一之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3 葉麗娟(事實欄一之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 4 葉麗娟(事實欄一之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