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41號
TPDM,112,訴,94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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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浩


指定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 興街600巷83弄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代價,販賣 及交付成分不詳、以哈密瓜圖案亮面白色包裝之咖啡包50包 與許烔侖(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 判決確定);復於111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吳興街600巷83巷巷口,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販賣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哈密瓜圖案亮面白色包裝之毒 品咖啡包50包與許烔侖。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一、被告王文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購買者許烔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
三、證人郭依寧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海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五、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許烔侖、郭依寧部分)、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扣案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哈密瓜圖案亮面白 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照片、證人許烔侖、郭依寧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
七、111年7月11日、1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有於111年7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 興街600巷83弄附近交付20至30包物品予許烔侖,另在同年 月18日晚間10時許,被告亦有與許烔侖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 街600巷83弄巷口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7頁),核與證人許烔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相 符(本院卷第204至224頁),並有111年7月11日、18日路旁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69至172頁),是此部分 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烔侖之行為,並辯稱:我 在111年7月11日給許烔侖的是橘子粉,不是毒品,至於同年 月18日我沒有交東西給他,也沒有跟他報價等語(本院卷第 87頁)。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於111年7月11日 上午交付予許烔侖之物品為何?是否有約定價金?㈡被告於1 11年7月18日晚間與許烔侖見面時,有無交付物品?如有,



交付何物?是否有約定價金?㈢被告是否有曾經交付過哈密 瓜圖案亮面白色包裝之物品予他人?
伍、經查:
一、本案查獲經過及時序:
 ㈠於111年7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先由證人許烔侖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以帳號暱稱「熱火」傳送:「0 000 0 0000 00 00 00,營營」等文字訊息,暗示可與買家洽談販售毒品事宜, 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後,旋以微信聯繫,雙方談妥以 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 0包。證人許烔侖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郭依寧,由郭依寧 使用上開微信帳號與員警聯繫,與員警約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之戰國網網咖前進行交易,員警進入證人許烔 侖所駕車輛後,將4,000元交與證人許烔侖,待證人許烔侖 將4,000元轉交與郭依寧收取後,再由證人許烔侖當場交付 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嗣喬裝買家之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23包哈密瓜圖案亮面白色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所扣得之23包哈密瓜圖案亮面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經 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內含淡黃色粉末摻雜深褐色粉末 ,檢出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經證人許 烔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 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佐(偵卷第163、281至292頁、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堪 可認定。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以執行網路巡邏之其他線 索獲悉犯罪事證(並非依證人許烔侖供述),遂向本院聲請 核發搜索票,持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 字第1526號搜索票至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於該處查扣電子磅秤5個、淡橘黃色 粉末1袋、封口機2台、豆豆先生圖樣包裝袋2箱等物,有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6號卷附資料可憑。 ㈢嗣將被告經扣案之物送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 驗後,扣案之淡橘黃色粉末1袋,毛重1457.8600公克、淨重 1414.5400公克、取樣0.5280公克、驗後餘重1414.0120公克 ,均未驗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成分,至 扣案之電子磅秤5台,經乙醇沖洗檢驗後,其中4台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台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偵卷第93至95頁),合先敘明。




二、證人許烔侖之前後指述不一,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交付與證 人許烔侖之物品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㈠證人許烔侖被查獲後,於111年7月20日警詢及偵訊、111年8 月15日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白」之人於11 1年7月19日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麥當勞附近所交付等語( 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後於112年4月12日警詢及同年5月1 2日偵訊時,改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偵卷第165至168、187 至189頁),其所述毒品來源已有不一。又於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許烔侖有辯護人陳宏銘律師陪同偵訊, 庭訊中亦表示會積極配合找出「小白」的聯絡方式等語(本 院卷第113、117、121頁),顯見「小白」之人非其刻意捏 造。
 ㈡再依證人許烔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見面就是為 了拿毒品咖啡包,111年7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我開車去 吳興街附近找被告,被告就上我車,把1袋50包咖啡包拿給 我,我給他現金8,500元,印象是哈密瓜圖案白色亮面包裝 。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左右,我也是開車去找被告,然後跟 他拿毒品咖啡包50包,然後我給他8,500元。「小白」跟被 告都是我的毒品上游,我找「小白」拿的東西跟找被告拿的 東西不一樣,我找「小白」是拿愷他命、我跟被告是拿毒品 咖啡包,後來警詢的時候,我會改口稱來源是被告,是因為 找不到「小白」的資料,沒辦法咬,警察拿著我去吳興街的 照片來問我,我就承認是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給我的(本院卷 第204至224頁),可見被告之毒品來源確有「小白」提供。 證人許烔侖復於時隔1年後即112年4月12日警詢及同年5月12 日偵訊時,始改稱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被告,「小白」是 其愷他命之上游(偵卷第165至168、187至189頁),並指認 被告在案(偵卷第179至181頁),則參以其所稱無法得知「 小白」之資料,始改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等語,無法排除證 人許烔侖因涉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求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考量員警提示已掌 握其與被告見面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下,而指證被告, 難認證人許烔侖之證述可採。
 ㈢再者,證人許烔侖縱指述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8日與其碰 面時有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因而交付有哈密瓜圖案白色亮 面包裝之物與證人許烔侖,然證人許烔侖對於其毒品來源之 人、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均有上述前後供述不一 之情,況111年7月11日、1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僅能證 明被告與證人許烔侖於當日有見面之事實,無從憑此遽認被 告所交付之物品為何,自無從以證人許烔侖單一指述認定被



告所交付之物品為有哈密瓜圖案白色亮面包裝,而遽認被告 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三、本案無從單憑證人許烔侖經扣案之哈密瓜圖案白色亮面包裝 之物及被告曾交付哈密瓜圖案白色亮面包裝之物與證人黃海 傑,而認兩者相同,均屬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㈠證人黃海傑雖曾於偵查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那裏有毒品咖 啡包,我會跟他拿,但我不知道他來源,洪晟棋算是我我客 人,111年9月15日上午7時22分許,我有騎車帶洪晟棋去吳 興街那裡,要他在那邊稍等,我不想讓他知道我找誰拿貨, 他先給我1,000元,我再自己騎到600巷打微信電話給被告, 被告拿3包毒品咖啡包給我,我把1,000元給被告後,他找我 250元,我再把毒品咖啡包拿回去給洪晟棋,我跟被告交易 完都會把對話紀錄刪掉,當天販賣給洪晟棋的是白色哈密瓜 圖案包裝的毒品咖啡包。因為洪晟棋從半夜4點就開始打微 信的電話給我,吵我睡覺,所以我本來有跟被告商量,說要 拿假的給洪晟棋就好,被告說好,交給他處理,但我不曉得 被告最後到底如何處理等語(偵卷第64頁),然證人黃海傑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洪晟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並未 自洪晟棋處查扣有哈密瓜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亦無任何 施用後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可供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是否 為毒品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縱使證人黃海傑 有自被告處取得第三級毒品後,再轉賣與洪晟棋,該部分所 發生之時間(111年9月15日),亦晚於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 有於111年7月11、18日間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許烔侖之時 間,並無法證明該毒品來源前後進貨時間,更無從直接證明 其內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㈡再者,雖證人許烔侖於另案經查獲送驗之23包哈密瓜圖案亮 面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檢出含 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偵卷第163頁),且依證 人黃海傑證稱曾自被告處取得白色哈密瓜圖案包裝的毒品咖 啡包。然而,該等外包裝雖均係哈密瓜圖案白色亮面包裝袋 ,但此等包裝袋並非特殊材質及圖案設計,尚難以外包裝相 似或雷同,遽認其內裝物所含成分亦均相同,即認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許烔侖之行為,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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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