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10號
TPDM,112,訴,61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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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聖


黃紀維



施建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謝睿哲



方煜昇


劉韋澤


方聖宇



吳宗瑋



李宗遠



朱書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2、5783、5784、5785、5786、5787、5788、5789、5790、579
1、5792、5793、5794、5795、5796、5797、5798、5799、5800
、5801、5802、58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866、2
7867、278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至15、19、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至15、19、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紀維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建興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13、14、16、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13、14、16、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方煜升犯如附表一編號24⑴「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4⑴「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韋澤犯如附表一編號20、24⑴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24⑴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聖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宗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0、20、22、23、24⑵、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20、22、23、24⑵、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朱書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0、19、21至23、24⑵、25、26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9、21至23、24⑵、25、26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乃聖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吳宗瑋、方聖宇、李宗遠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乃聖(即社群軟體「微信」暱稱「和平路」、「兩棲」、 「山雞」)、黃紀維(即「微信」暱稱「馬跟雲」、「宗介 」)、施建興(即「微信」暱稱「心」)、謝睿哲(即「微信 」暱稱「吃俺一棍」、「哲」、「HERMES」)、方煜升(即 「微信」暱稱「佐助」)、劉韋澤(即「微信」暱稱「嘖嘖 」)、方聖宇(即「微信」暱稱「陸海空」、「AK」)、吳宗 瑋(即「微信」暱稱「阿賢」)、李宗遠(即「微信」暱稱 「辰辰」、「烏鴉」)、朱書廷(即「微信」暱稱「神奇的 海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K、陳浩 南」、「順風快遞」、「怪獸」、「!」、「辣筆小新」、 「武財神」、「包皮」、「厚德路」、「IN」、「鹿晗」、 「狗喝水」、「阿銓」、「仔仔」、「傑夫」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規 劃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1號成員負責操作ATM,提 領詐騙款項;2號成員負責監視、回報1號成員提領詐騙款項 之情形、進度,並向1號成員收取該款項交予3號成員,及向 3號成員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1號成員;3號成員負責 更改提款卡密碼並測試功能後,交付提款卡予2號成員以轉 交1號成員,及向2號成員收取1號成員提領之詐騙款項再轉 交集團上游之分工方式,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對於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法」 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一「涉案成員及編號」所示 之1號、2號、3號成員,依上開分工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 並將之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劉韋澤朱書廷李宗遠李宗遠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詳下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時間,對於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所 示款項交付劉韋澤劉韋澤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朱書廷,朱書 廷再將款項轉交給李宗遠,以輾轉將詐得之款項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 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引用被告陳乃聖、黃紀維施建興謝睿哲方煜升劉韋澤、方聖宇、李宗遠朱書廷(下稱被告等9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被告等9人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詳附表七所示卷宗對照表, 下同】第112至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214頁;本院卷二第156頁), 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 佐,是被告等9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被告等9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等9人於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 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等9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乃聖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至15、19、2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黃紀維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施建興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謝睿哲如附表一編號7至9、13、14、16、1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方煜升如附表一編號24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劉韋澤如附表一編號20、24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方聖宇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1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⒏核被告李宗遠如附表一編號10、20、22、23、24⑵、2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⒐核被告朱書廷如附表一編號10、19、21至23、24⑵、25、2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犯:
  如附表一「涉案成員及編號」欄所示之被告就其等相應之犯 行,及被告劉韋澤朱書廷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 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3、11、16、18、20、24 、2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及被 害人,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 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 ,皆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陳乃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 至13、15、19;被告李宗遠就如附表一編號10、20、22、24 ⑵;被告朱書廷就如附表一編號10、19、22、24⑵;被告方聖 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3、16、18;被告謝睿哲就如附表一編號 13、16;被告劉韋澤就如附表一編號20,各基於同一收取詐 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提領收取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各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 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如附表一「涉案成員及編號」欄所示被告,就其等相應之犯 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劉韋澤朱書廷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乃聖、黃紀維施建興謝睿哲劉韋澤、方聖宇、李宗遠朱書廷分別就其等所 為如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併案審理: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866、27867、278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分別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 4至6、10、11、13至16、20至24、26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編號1⑴⑵、4⑴至⑸、 6⑷至⑹、15⑷⑸所示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即如附 表一編號1⑶⑷、4⑹、6⑴至⑶、15⑴至⑶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部分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均有如附表一編號1、4、 6、15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098、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9人就其 等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罪 ,業論述如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如後述)。



 ⒉被告謝睿哲無自首減刑之說明:
  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已對於其犯罪發 生合理懷疑,即屬有所發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40、54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謝睿哲雖稱其有於108年8月31日自首,且協助員警 查獲詐欺集團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044號判決無罪,主張請以自首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54至57頁),然查被告謝睿哲所為本案歷次犯行,係員 警經警察電信金融平台通報提領熱點,並調閱金融機構監視 器畫面提款影像,比對分析反詐騙系統平台熱點資料詳細列 表後,因而查獲被告謝睿哲涉犯本案上開犯行,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08 偵28067卷第3至5頁、108偵28878卷第3至5頁)附卷足參, 且觀被告謝睿哲之警詢筆錄(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9、13、14 、16、17「證據出處」欄所示),均係由員警提示攝得被告 謝睿哲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提領熱點資料等,詢問被 告謝睿哲是否涉犯本案犯行,可見員警於詢問前即已發覺被 告謝睿哲本案之犯罪嫌疑,則被告謝睿哲縱使於本案警詢中 坦承不諱,至多僅屬自白,尚非自首,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等9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參與詐欺集團,侵害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暨危害社會金融秩序, 致使人與人彼此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性無以復加 ,是本院酌以被告等9人所為與上述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依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積蓄匯入人頭帳戶,而其等財產自落 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 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等9人正值青年, 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等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 告等9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於 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復參以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陳乃聖與如附表一編號 1至3、6、11至13、19、21所示之人、被告黃紀維與附表一 編號7、8所示之人、被告施建興與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 、被告謝睿哲與附表一編號7、8、13、16、17所示之人、被 告劉韋澤與附表一編號20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方聖宇與 附表一編號13、16、18所示之人、被告李宗遠與附表一編號 20、26所示之人、被告朱書廷與附表一編號19、21、25、26 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 一第357至368頁),履行情況如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329、330頁)所示;復衡酌被告等9人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等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二160、1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 則,審酌被告陳乃聖、黃紀維施建興謝睿哲劉韋澤、 方聖宇、李宗遠朱書廷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 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陳乃聖、黃 紀維、施建興謝睿哲劉韋澤、方聖宇、李宗遠朱書廷 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 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 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 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 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 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⒈被告陳乃聖:
  被告陳乃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犯罪所得係以提領款項之 1%計算,伊領完錢將錢交給上手時,上手就會將報酬給伊(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實際上都 沒有拿到錢,因為對方說伊欠錢,就直接扣掉所有的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而其雖稱其欠 本案案詐欺集團借款,故未領得報酬云云,惟其無法具體指 明還款期間、利率等借款細節,已難認其所言可信,況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陳乃聖並無親誼關係,亦難想像本案詐 欺集團可能無償借款予被告陳乃聖,復衡諸從事提領詐欺贓 款之犯行本屬高風險之行為,亦難認被告陳乃聖可能甘冒風 險無償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復縱使被告陳乃聖所言為 真,亦僅其先向本案詐欺集團預支報酬,則核其性質,自仍 屬被告陳乃聖本案犯行之報酬,是其所言未領得報酬云云, 自無可採。是依其自承之報酬為提領總額之1%,其本案參與 提領金額共129萬4,176元(其提領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範 圍之金額不予以算入),據此核計其取得之報酬金額約為1 萬2,942元(計算式:129萬4,176元×1%=1萬2,941.76元,四 捨五入至個位數),此部分報酬為被告陳乃聖之犯罪所得, 本應予以宣告沒收。然經本院詢問與被告陳乃聖成立和解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是否收受賠償款項,經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宇○○表示收到賠償款2至3萬元,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受賠償款項,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未 接聽本院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 9、330頁)在卷,是被告陳乃聖賠償予被害人宇○○之數額已 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1萬2,942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紀維
 ⑴於警詢稱:每次收送完畢可獲得2,000元,繳回贓款時,綽號 「傑夫」之人會給伊當日薪資,所得約3至4萬元(見108偵2 8878卷第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報酬以次數計 算,1趟1,000元,全部車手領完錢交給伊之後,伊再轉交給



上游指示之人,上游即會給伊1,000元,伊幾乎1日1,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前 次稱1日1,000元好像記錯了,應該是提領1日可得2,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可認被告黃紀維工作1日之報酬 為2,000元。
 ⑵被告黃紀維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之時間共計2日,是 依被告黃紀維所述計算報酬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 日=4,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至被告黃紀維雖與如附表一 編號7、8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均未賠 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既未實際償還告訴 人等,其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施建興: 
  於警詢稱: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報酬由被告黃紀維發給伊 等語(見108偵28878卷第36、3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伊之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2 頁)。依其所述係以提領總額之1%作為計算報酬之基礎,其 本案參與提領金額共12萬元(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範圍則 不予以算入),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1,200元(計算式 :12萬元×1%=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施建興雖 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成立和解,然經本院詢問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等是否收受賠償款項,並無告訴人稱有收 受被告施建興給付之賠償款,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未接聽 本院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9、3 30頁)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施建興確已履行上開和 解筆錄所示內容,自難認被告施建興確已履行前開和解筆錄 ,是被告施建興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謝睿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2頁)。依其所述係以提領總額之1%作為計算報酬 之基礎,其本案參與提領金額共31萬6,123元(逾本案被害 人匯入款項範圍則不予以算入),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 3,161元(計算式:31萬6,123元×1%=3,161.23元,四捨五入 至個位數),此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謝睿哲雖與如附表一 編號7、8、13、16、17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 中稱其不清楚是否履行賠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 59頁),而經本院詢問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是否收受賠



償款項,經告訴人J○○表示收到被告謝睿哲給付之賠償款5,0 00元,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受賠償款項,部分 告訴人(被害人)未接聽本院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329、330頁)在卷,是被告謝睿哲賠償予 告訴人J○○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3,161元,其犯罪所 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⒌被告方煜升
  於警詢稱: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伊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 108偵25545卷第27至29頁);復於偵查中稱:伊經由被告劉 韋澤介紹擔任車手,伊於108年9月26日、27日均有從事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原本被告劉韋澤稱會給伊提款金額之2%作 為報酬,然一直都沒給伊報酬等語(見108偵25545卷第88、 8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 但因伊當場被查獲,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查被告方煜升係於108年9月28日18時39分為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24⑴所示之犯行,而其於同日晚間19時50分即為警 查獲,員警亦於被告劉韋澤身上扣得被告方煜升提領之款項 5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178號判決之事實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足認 被告方煜升上開所言非虛,應堪採信,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方煜升已實際領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⒍被告劉韋澤
 ⑴於警詢稱: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等語(見108偵25546卷第34 頁);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獲得報酬4萬元,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領得之報酬為8,000元(見108偵27552卷第16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如附表一編 號20部分伊有領得報酬,如附表一編號24⑴部分,因當場遭 查獲,並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⑵查如附表一編號24⑴之犯行,既然被告劉韋澤方煜升當場為 警當場查獲(見上開⒌之論述),可認被告劉韋澤稱該部分 未領得報酬乙詞可信,自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其所述就其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部分所示犯行計算報酬,如附表 一編號20所示部分之報酬為提領總額之2%,而其於該次提領 金額共2萬9,000元,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580元(計算 式:2萬9,000元×2%=580元),加計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領得 之報酬8,000元,可認其取得之報酬共8,580元(計算式:58 0元+8,000元=8,58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劉韋澤 雖與如附表一編號20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稱其均未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然經本院詢問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是否收受賠償款 項,經告訴人H○○表示被告劉韋澤已給付賠償款7,250元,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受賠償款項,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未接聽本院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329、330頁)在卷,是被告劉韋澤於本案取得之報 酬8,580元扣除已賠償之款項外,所餘1,330元既未實際償還 告訴人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⒎被告方聖宇:
  於警詢稱: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 獲得報酬5至6萬元等語(見108偵27712卷第18頁);報酬為 提款金額之2%,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獲得報酬5至6萬元 等語(見108偵27052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領完錢交給上手時,上手就會將其報 酬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是依其所述計算報酬 為提領總額之1%,其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26萬1,448元(逾 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範圍則不予以算入),據此核計其報酬 金額約為2,614元(計算式:26萬1,448元×1%=2,614.48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方聖宇雖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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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