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秉育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緣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上午某時,劉承昊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胡盛鈞(另案經檢 察官起訴),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胡盛鈞購買 含四氫大麻酚(起訴書另贅載「大麻」,應予更正)成分之電 子菸油20支,胡盛鈞進而以不詳方式聯繫甲○○,甲○○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以營利之犯意,與胡盛鈞談妥以 3萬元之價格,販賣含四氫大麻酚(起訴書另贅載「大麻」, 應予更正)成分之電子菸油20支予胡盛鈞,並約定於同日下 午在臺北市大安區(下同)通化街57巷口交易。嗣胡盛鈞於同 日下午4時許,先至劉承昊於通化街35號之工作地點,向劉 承昊收取現金8萬8,000元(其中3萬元為毒品價金,餘額則係 劉承昊用以清償對胡盛鈞之欠款),再步行至通化街57巷口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巷口之甲○○碰 面,由甲○○交付上開菸油20支予胡盛鈞,胡盛鈞同時交付現 金3萬元予甲○○,後胡盛鈞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返回通化 街35號之劉承昊工作地點,交付上開菸油20支予劉承昊。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 至6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12偵11030卷第323頁,本院卷第59至60、118、120頁),核 與證人胡盛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23246卷第236至237 頁)、證人劉承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偵23246 卷第46至47、160至1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劉 承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胡盛鈞與劉承昊間之錄音譯 文在卷可稽(見111偵23246卷第95至99、183至184、188頁, 112偵11030卷第23、8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 胡盛鈞係於110年1至2月間喝酒認識,我與他不常聯繫等語( 見112偵11030卷第9頁),可見被告與胡盛鈞並無特殊親誼關 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四氫大麻酚予胡盛鈞,倘非有利
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 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文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修正理由謂:「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 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 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 中曾有1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 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爰修正第 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 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可 知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 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 自白犯罪。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 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 、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
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 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辯護人於程序中,為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效力當然及於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向檢察官表明願意自白認罪之書狀未經 被告簽名或用印,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3條所規定,非公務 員製作文書,非自作者,應在該文書上簽名或蓋章,始合於 法定程式之規定。然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之作用,係在證明文 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並非該項文書發 生效力之法定要件。如辯護人自行用印以被告之名義提出書 狀予檢察官,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應認其效力及於被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 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偵查中,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偵訊時否認本案犯行(見11 1偵23246卷第216頁),嗣改由其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及尤 文粲律師於同年0月00日出具刑事答辯狀向檢察官表明「被 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鈞署偵辦中,今 因被告願意坦承本案犯行,為保障被告受辯護之權利,以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懇請 鈞署再行安排庭期。」等語(見112偵11030卷第323頁),該 答辯狀固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僅由選任辯護人用印,然依 被告於同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律師是我委任的,但因為 我與律師意見不同,預計於明天解除委任;卷內陳報狀(按 :應為「答辯狀」之誤)是我與律師原先討論好的,然後我 又去問別的律師,本件我否認犯罪(見112偵11030卷第333至 33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刑事答辯狀是我請律師 幫我寫要認罪,後來是因為我詢問幫我寫書狀的律師以外的 其他律師,其他律師有其他的想法,我去檢察署開庭時,律 師也沒到,所以我就緊張想說到底要不要認,於是我就否認 犯罪,但是上開書狀的內容確實是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係依當時被告之 意思,而為被告提出上開答辯狀,其效力當然及於被告,足 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縱被告自白後又否認,惟 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仍有助於被告於案發時、地交 付與胡盛鈞之物是否為上開菸油20支等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 ,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
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業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受有減刑之寬典,已如前述 ,且其行為時年已28歲(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並非年少無知,又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僅胡盛 鈞1人,然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低,實罔顧他人身體健康、 助長毒品擴散,且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 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5至 126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販賣四氫大麻酚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健 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焊接工 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妻子及上開2名子女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販毒數量 、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傷害經論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妨害公務經論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取得價金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