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46號
TPDM,112,訴,1446,20240425,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503、360504、36505、40526、405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力安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力安(綽號「安哥」、暱稱LV)與方辰修吳信翰、柯明 偉(上3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齊拓茗( 綽號「齊哥」)、陳家興(綽號「K金」)、謝佩軒(綽號 「娃娃」)(齊拓茗、陳家興、謝佩軒等3人所涉本案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齊拓茗、陳家興、謝佩軒、方辰 修併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佩軒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 某時許,自陳冠升(非本件起訴範圍)認識欲出售人頭帳戶 之彭政翰(非本件起訴範圍)給齊拓茗認識,為恐遭到查緝 ,謝佩軒即將彭政翰帶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處,再由齊 拓茗指揮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等人自112年9月9日至9月 22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9之處輪流看管彭政翰, 避免其逃匿,並指揮陳家興偕同彭政翰補辦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補 辦完畢後,彭政翰隨即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齊拓 茗,齊拓茗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前往珂曼旅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與吳力安將合庫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為首之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段,致王郁舜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



誤為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至合庫帳 戶,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隨即指揮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持合庫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合庫帳 戶金融卡遭鎖卡使詐騙款項則因故未領取,致未生掩飾、隱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㈡、吳力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吳力安隨即指派齊拓茗領取 前開含有金融卡等物之包裹,齊拓茗再指派方辰修前往附表 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方辰修領取後,再將之轉交給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舜陳玉凌王美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吳力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44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4、238至24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構



成有何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共同正犯,辯稱僅構成幫助等 語。經查:
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第61至65、23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齊拓茗、陳家興、謝佩軒吳信翰柯明偉方辰修、證 人彭政翰於警詢、偵訊中、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證述(見112 年度偵字第36503號卷【下稱甲卷】第149至150、151至155 、315至317、341至348頁、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卷【下稱 乙卷】第13至14、33至37、219至221、237至243、335至337 、343至347、351至35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6號卷【下稱 丁卷】第7至11、17至20、47至52、53至60、145至150、159 至164頁、112年度他字第9094號卷【下稱他卷】第73至77、 95至102、109至110頁、112年度偵字第36505號卷【下稱丙 卷】第13至17、19至24、91至93、103至108頁、112年度偵 字第40529號卷【下稱戊卷】第7至12、17至18、109至112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地點屋主謝承璋、證人即共同被告 齊拓茗友人吳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甲卷第43至45 、53至57、93至94、101至106、297至301、305至308頁)、 告訴人王郁舜陳玉凌王美娟於警詢中指訴(見甲卷第28 7至289、281至283、301至30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王郁舜匯款交易單據2張、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 蔡宗學職務報告暨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方辰修之對話內容、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之地點內及 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件(見甲卷第25至26、260至282、295 、463至465頁、乙卷第271、273至275、355至363頁、他卷 第83至93頁)、告訴人陳玉凌王美娟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乙卷第291至294、311至329頁)、被 告指揮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前往領取包裹之對話內容截圖 、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頁面2份(查詢代碼:Z000000 00000、Z00000000000)(見甲卷第246至253頁、乙卷第288 至290、3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固辯稱所為應僅係幫助犯等語。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騙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縱詐騙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 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 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 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 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 作為,共同負責。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於法官訊問中證稱:證人彭政翰是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家興、謝佩軒找來的,證人彭政翰要把帳戶 賣給他們,我是介紹,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興、謝佩軒再把 證人彭政翰帶去見被告,我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興、謝佩 軒把證人彭政翰的提款卡交給被告,證人彭政翰去銀行會派 人跟著等語(見乙卷第237至243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 有指派我去領取提款卡包裹,我再指派證人即共同被告方辰 修去領取提款卡包裹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乙卷第335 至337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需要人手幫忙收提款卡包 裹,收一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證人即共同被告方辰修 說他可以賺領取附表二提款卡包裹的錢,我就請證人即共同 被告方辰修去處理,後來我就被抓了,被告可以對接詐騙集 團的機房,被告也有告訴我需要人頭帳戶匯錢,可以找被告 幫忙,我這邊如果沒有透過被告,無法跟詐騙集團之人聯繫 到,也就無法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我拿到帳戶之後,都要 透過被告去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等語(見乙卷第343至347 頁),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就其與謝佩軒等人取得證 人彭政翰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及監管證人彭政翰前往 銀行之細節始末等重要基本事實,已為詳盡具體之證述,無 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供陳:我是加入偏門社團,所以我才介紹賣簿子的違法管 道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將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集團成員時,我也在場,我也有 請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或他找的方辰修幫我領取提款卡包 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239至240頁)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信,可 知被告對於其本案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收購



帳戶顯然有所認識,亦明確知悉詐騙集團有收購帳戶之需求 ,目的就是要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嗣被告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齊拓茗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核 其所為,要屬配合詐騙集團之需求,向他人收購帳戶後轉交 上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 確保最終得順利保有詐欺取財犯罪之成果,縱使被告僅負責 取得包括合庫銀行、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包裹,並自行或指 派人員將人頭帳戶交回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乃採取細密分 工,亦即需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 責收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收購帳戶,或將犯 罪所得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共同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 而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且被告所為係屬不可或缺之內 部分工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負責,而非僅成立幫助犯,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彭政翰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告訴人王郁舜將款項匯 入帳戶內,計畫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再將贓款層層上 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 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惟 因密碼錯誤致無法提領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論處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陳家 興、謝佩軒吳信翰柯明偉方辰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以上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方辰修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 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就上開事 實一㈠㈡犯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罪,告 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卷第13至14、17至20 、311至314、351至356、475至480頁、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 ),是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洗錢部分,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 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簿 手,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 件告訴人王郁舜匯出財物承受損失之風險(幸未經詐騙集團 提領成功),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以取 得其原諒,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學歷、職業、收入、 扶養親屬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罪型態均係語詐騙集團成員工共同從事收簿 犯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9月,被害人為3人,幸而詐 騙集團成員尚未實際自人頭帳戶中取得款項,經綜合觀察被 告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 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就 被告上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八、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見 本院卷二第65頁),應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地址 1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4 2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 3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6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8 7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8 臺北市○○區○○街0號3樓 9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地點 寄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主文 1 陳玉凌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做髮夾之家庭代工人員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吳力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美娟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人員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 吳力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事由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舜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王郁舜友人致電給王郁舜,並佯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王郁舜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57分、5時5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 (起訴書漏列同日下午5點57分許匯款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 吳力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