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18號
TPDM,112,訴,1418,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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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翔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90、236號、111年度少偵字第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名詹英凱,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牟取不法利益,以 「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三重組」組長之身分為號召,自民國10 8年9月起,由少年彭○德(00年0月生)招募少年黃○霖(00 年0月生);另由少年甲○○(00年00月生)招募少年黃○閎( 00年0月生),進而招募少年李○翰己○○、李○宏許○瀗( 上4人依序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 生),進而由戊○○指揮旗下成員乙○○與林哲安、綽號「肥肥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少年甲○○、彭○德、黃○ 閎、己○○、李○宏許○瀗、李○翰黃○霖吳○峰(00年0月 生)(彭○德黃○霖、甲○○、黃○閎、李○翰己○○、李○宏許○瀗、吳○峰之真實姓名均詳卷,與林哲安均非本件起訴 範圍)等而募集3人以上成員,對外以實施強暴、脅迫、恐 嚇、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乙○○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嗣於109年8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聯繫丙○○,佯稱為戶政 事務所及警方人員,因丙○○之帳戶遭盜用涉入刑事案件而須 繳驗帳戶,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5 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交予受戊○○指揮之少年己○○、李○翰,少年己○○、李○翰 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分 別自丙○○所有之上開3帳戶內,而共計取得32萬元,復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廁所內,將所得款項20萬元左右 部分交由同組織成員「肥肥」所指定之戊○○後,因少年己○○ 、李○翰未將詐欺丙○○所取得之32萬元全數繳回,本案犯罪 組織成員遂分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戊○○糾集少年甲○○,由少年甲○○邀約明知少年甲○○為未成 年人之丁○○,與當時未滿18歲之乙○○(乙○○本次犯行非本件 起訴範圍)、吳○峰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底溪 美越堤道,由戊○○指揮丁○○及乙○○、少年甲○○、吳○峰徒手 毆打少年己○○、李○翰,並阻攔其等離去,藉此妨害少年己○ ○、李○翰行使權利,並致少年己○○因而受有頭部多處傷口及 左上臂疼痛等傷害,嗣因少年己○○聯繫其父庚○○攜款前來, 而經庚○○到場報警,方悉上情。
㈡、嗣於110年3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乙○○於臺北市士林區中 正路之便利商店外偶遇少年己○○,竟與戊○○、甲○○及某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強行將少年己○○限制於該處,並對其 恫稱:「之前在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那次打你只是給 你教訓,我們現在只是要錢而已」等語,致使少年己○○心生 畏懼,因而簽立金額為20萬元,約定每月償還5,000元之借 據1張交付,而以此法得20萬元債權之利益。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故本案證人及共同被告戊○○有關被告乙○○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證述,不符前述規定者,均無證據 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及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此 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 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乙○○、丁○○所涉犯罪事實㈠㈡關於傷害、強制、恐嚇 得利之犯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關於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詐欺告訴人丙○○,致 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告訴人己○○、 證人李○翰,告訴人己○○、證人李○翰旋於附表所示時地自告 訴人丙○○帳戶提領32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左右交由本案犯 罪組織成員,嗣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為追討告訴人己○○未繳回 之贓款,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傷害、強制、恐嚇得利之犯行, 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51 至2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丁○○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彭○德、黃○閎、李○宏許○瀗、黃○霖吳○峰李○翰 、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號偵查卷【下稱甲卷】一第3至4、5至26、31至32、85至103 、283至292、307至311、401至402、313至319、263至273、 149至154、155至157、159至168、173至179、186至195、20 9至212、216至222、379至381、415至418、327至331、339 至343、231至238、245至254、553至558頁、卷二第113至11 6、167至169、367至371、357至361、455至460、475至479 、473至474、37至42、329至337、117至120、161至165、83 至87、109至112、103至107、157至160、9至12頁、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90號偵查卷【下稱乙卷】一第129至135、183至 192、239至247、295至305、459至464、401至406、352至36 2、451至453頁、卷二第559至563、701至709、819至824、6 33至639、951至959頁、本院卷第265至267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1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13 000560號函暨所附之組織架構圖與帳戶提領資料、少年李○ 宏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3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少年己○○傷勢照片2幀、被告乙○○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傳送簡訊予證人庚○○之通話紀錄、 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甲卷二第421至440、125至129頁 、乙卷一第393至399、455至457、535至卷二第557頁),被 告乙○○、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㈡關於恐嚇得利部分,係被告乙○○與 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犯,惟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己○○簽署借據時,是我跟被告 乙○○一起過去,當時現場不止我們兩個,還有其他人,有其 他人聯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要我們 拿筆跟紙給告訴人己○○寫借據,我跟被告乙○○只負責這個等 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且被告乙○○於偵訊中亦供稱:當 天現場除了我,還有證人甲○○等語(見甲卷二第359頁), 足見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得利之共犯,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外,尚有證人甲○○,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針對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不 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是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參照)。經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丁○○待在一 起,後來接到戊○○電話,我當時沒有機車,才請被告丁○○騎 機車載我過去,被告丁○○並不認識戊○○,他們當天是第一次 見面,被告丁○○也不是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我不知道己○○未 滿18歲,但被告丁○○知道我未成年,我跟被告丁○○是國中共 同朋友出去玩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可知 被告丁○○知悉共同對告訴人己○○施以強制、傷害手段之共犯 甲○○為未成年人,被告丁○○否認知悉云云(本院卷二第276 頁)尚難憑採。然被告丁○○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見面,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告丁○○案發前與本案犯 罪組織成員有何聯繫,自難認定被告丁○○知悉被告乙○○、少 年吳○峰、告訴人己○○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成年人,併予敘明 。被告丁○○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 被告丁○○與共犯即證人甲○○等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堪認 定。
㈣、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認被告乙○○係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 己○○為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等語,惟被告乙○○辯稱不知己○○ 未滿18歲,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己○○未 滿18歲,我跟被告乙○○是透過共同朋友認識的,但我不知道 被告乙○○是否清楚我未成年,因為我們出去玩時,是假日、 下課見面,我不會穿著制服到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 66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乙○○知悉告訴人己○○或共犯 證人甲○○為未成年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未成年人共犯, 或對未成年人犯本罪之故意。 




二、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之犯行等語。然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㈠、106年4月19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 21日修正施行後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再將 該條項修正為(即現行法)「(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從而,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第1項已將 「內部管理結構」修正放寬為「有結構性組織」,並明確定 義所謂「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欺、恐嚇行為為手段、具牟利性之 犯罪團體:
  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乙○○與共犯戊○○、彭○德黃○霖 、甲○○、黃○閎、李○翰己○○、李○宏許○瀗、吳○峰、林 哲安等人,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彼此間係以施用詐術使他 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倘成員有私吞款項者,更進一步以傷 害、強制、恐嚇等手段使他人交付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並推由其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先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 ,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己○○、李○ 翰出面向告訴人丙○○收取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丙○○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一空,並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出面以傷害、強制 、恐嚇取財之手段索討遭到己○○、李○翰侵吞之贓款,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乙○○與共犯戊○○等人所組成者,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恐嚇行為為手段、具牟利性之 犯罪團體。




㈢、被告乙○○亦與共犯戊○○就其等所擔任之工作有分層負責之情 形,本案犯罪組織係有結構性,且有橫向合作與上下層關係 之組織: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我的上頭 是戊○○,是我認知最高的角色,被告乙○○則是跟我一樣,都 是尋找車手,被告乙○○不是我的上手,犯罪事實㈠案發當天 ,接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電話,所以我才請被告丁○○騎機 車載我過去現場,被告丁○○不認識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他 們當天才第一次見面,我有介紹證人黃○閎進入本案犯罪組 織當車手,讓證人黃○閎多找其他人擔任車手,所以剩下其 他車手包括告訴人己○○可能是證人黃○閎找的,被告乙○○也 是幫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找車手,但他還沒有找到,我找到 車手時會跟被告乙○○說我找到了,然後把車手再介紹給戊○○ 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62頁),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在 本案犯罪組織中對證人甲○○有上下從屬關係,被告乙○○也是 協助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從事尋找車手之工作,證人甲○○與 被告乙○○彼此有橫向聯繫配合之關係。
⒉由被告乙○○於偵訊中亦供陳:犯罪事實㈡案發當天,我遇到 告訴人己○○,就打電話給戊○○,戊○○叫我給告訴人己○○簽署 借據,我都叫戊○○哥哥,因為他年紀最大,我都聽他的話, 他很照顧我也在現場等語(見甲卷二第359至361頁),證述 被告乙○○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有聽從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指 派行事,並與證人甲○○有合作完成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指派 之任務,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上下從屬與橫向合作之關 係。
⒊又依卷內證人李○宏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顯示,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綽號「肥肥」之人以微信通訊軟體內傳送:「多久到」 、「我請公司打給你教你」、「車上不要講電話」、「收到 私密我」、「你們記得一定要在沒有攝影機的地方下交收」 、「交收完才能下班」、「明天不要遲到」等訊息(見乙卷 一第535至卷二第557頁),可知擔任本案犯罪組織車手之證 人李○宏,有受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綽號「肥肥」之人以微 信通訊軟體調度指派工作。
⒋由上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中,位居上位者(如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對被告乙○○、證人甲○○、證人李○宏等人有指 派調度之權限,被告乙○○、證人甲○○亦有橫向分工聯繫,本 案犯罪組織應具上下服從隸屬、橫向分工聯繫之關係結構。  
㈣、本案自109年8月27日起告訴人己○○與證人李○翰受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指派前往向告訴人丙○○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直



到110年3月14日超過半年的期間內,被告乙○○均有陸續受證 人即共同被告戊○○以強制、傷害、恐嚇取財之手段向己○○索 討遭到侵吞之贓款,可知本案犯罪組織存續長達半年以上以 上,足認符合「持續性」、「牟利性」之要件。㈤、綜上,被告乙○○受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指示,參與恐嚇、 傷害被害人以獲取財物,該集團成員間有上下層級,橫向分 工負責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收取提款卡、提款、索討贓 款,依前述說明,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恐嚇行為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乙○○以前詞為 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所犯傷害罪、 強制罪,均起因於與告訴人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所屬 本案犯罪組織間之債務糾紛,時間密接接續為之,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應視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 被告乙○○就本件恐嚇得利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目 的單一且仍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二、共犯關係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犯行部分,雖未親自參與每一環節, 然有實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甲○○、乙○○、吳○峰 分擔毆打與阻攔告訴人己○○離去等工作,應具有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對於整體傷害、強制犯罪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林哲安、 綽號「肥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少年甲○○、 彭○德、黃○閎、己○○、李○宏許○瀗、李○翰黃○霖、吳○ 峰及其等所屬成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 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㈡恐嚇 得利之犯行部分,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甲○○具有相 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對於整體恐嚇取財罪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
㈠、被告丁○○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9頁),則被告與共犯即證人甲○○等人共同實施本案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乙○○為犯罪事 實㈡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7頁),而告訴人己○○、證人甲○○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甲卷二第 241至243頁、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乙○○否認知悉告訴 人己○○、證人甲○○為未成年人,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或有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犯行,已如 前述,自均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量刑
  審酌被告丁○○強制、傷害告訴人己○○,被告乙○○以上開方式 恐嚇告訴人己○○簽署借據,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 且被告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己 ○○之諒解,惟念被告乙○○、丁○○2人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乙○○前就所參與犯罪事實㈠部分,雖非本 案起訴範圍,但情節並非輕微,曾賠償告訴人己○○父親而達 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乙○○、丁○○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告訴人己○○表達道歉認錯之悔意(見本院卷 第280頁),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作、需照顧父親;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從事超商工作、需照顧外婆(見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借據1紙,固屬被告乙○○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紙借據已交給證人即 共同被告戊○○,並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該 紙借據經本件審理認定為恐嚇所得,被告乙○○、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等人日後亦無法執該借據索討債權,顯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所扣得之信件1封、提款卡1張、存摺1 本、手機1支、彈簧刀1支均非被告乙○○、丁○○所有,亦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公訴意旨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為牟取不法利益,以「竹聯 幫仁堂明仁會三重組」組長之身分為號召,自108年9月起, 由少年彭○德招募少年黃○霖;另由少年甲○○招募少年黃○閎 ,再進而招募少年李○翰己○○、李○宏許○瀗,進而由戊○ ○指揮旗下成員被告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與證人林哲 安、綽號「肥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少年甲 ○○、彭○德、黃○閎、己○○、李○宏許○瀗、李○翰黃○霖吳○峰等組成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丁○○進而為本案犯罪事實 ㈠犯行,因認被告丁○○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訊據被告丁○○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 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
 ⒉告訴人己○○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為本案犯罪組織之幹 部等語(甲卷一第557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我與被告丁○○待在一起,後來接到戊○○電話,我 當時沒有機車,才請被告丁○○騎機車載我過去一趟,被告丁 ○○並不認識戊○○,他們當天是第一次見面,被告丁○○也不是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我跟被告丁○○認識很久了,被告丁○○跟 我相處時並沒有參加任何幫派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 65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未曾證述被告丁○○在本案 犯罪組織有何分工,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己○○之證述,以及被



告丁○○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率認被告丁○○有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之情。
 ⒊依卷內事證,雖可認被告丁○○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僅足證明其係因單純一次性參與傷害、強制告訴人己○○之 行為,可認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 員組成。是以,能否謂被告丁○○主觀上知悉本案犯罪組織之 存在?並對該集團係以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 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詐欺 、恐嚇等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等節,有所認 識並有參與之意欲及行為?要非無疑,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難認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⒋綜上,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丁○○對於本案犯罪組織存在, 或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所認識,無從認 其等主觀上有何成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 上並受有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及行為,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傷害、強制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表:丙○○帳戶款項遭提領之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畫面卷頁出處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銀行對帳單出處 1 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12時45分許(起訴書漏列,由本院逕予補充)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榮星郵局 甲二卷第147、211至216、217頁 少年李○翰 中華郵政 1萬元 6萬元 甲卷二第225頁 2 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48分許 少年李○翰 第一商業銀行 1萬元 甲卷二第229頁 3 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中午12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7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 少年己○○ 第一商業銀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甲卷二第229頁 4 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 少年李○翰 臺灣銀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甲卷二第227頁 5 109年8月27日中午1時7分許 少年己○○ 第一商業銀行 2萬元 甲卷二第229頁 6 109年8月27日中午1時13分許 少年己○○ 中華郵政 6萬元 甲卷二第225頁 7 109年8月27日中午1時14分許 少年己○○ 臺灣銀行 2萬元 甲卷二第227頁 8 109年8月27日中午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 甲二卷第149、218頁 少年李○翰 中華郵政 2萬元 甲卷二第2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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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