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53號
TPDM,112,訴,125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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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2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珍前於民國110年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KE」之人,於111年2月11日 上午5時55分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 「MIKE」收取不明款項,又依「MIKE」指示提領上開不明款 項後購買比特幣,轉至「MIK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該帳 戶遭凍結(下稱前案,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 決有罪確定),已獲悉「MIKE」指示之事項涉及不法,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MIKE」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 財產為目的者,若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為對方提 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 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另可預見「MIKE」使用人頭 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藉由將贓款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其他 帳戶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MI K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佩珍於111年2月 17日向其不知情之母親羅禾雅借用羅禾雅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再 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前某日時許,將本案土銀帳戶帳號 提供予「MIKE」,待「MIKE」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土銀帳戶帳號後,即透過臉書對鄭嵎軒佯以假交友、辦理退 休金盒子贖回事宜方式詐騙,致鄭嵎軒陷於錯誤,於111年3 月22日10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內。李佩珍再依「MIKE」指示,於同日將包含 上開10萬元之款項提領後,前往址設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 4段97號「頂好名店城」,操作比特幣機臺,將該款項轉換 成比特幣,並依「MIKE」所提供之QRcoode,將該等比特幣 存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佩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MIKE」指示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帳號, 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包含上開10萬元之款項,將該款項 轉換成比特幣後,依「MIKE」所提供之QRcoode,將兌換之 比特幣存入「MIKE」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MIKE」跟我說 他的朋友不會操作比特幣,請我幫忙把「MIKE」朋友的錢換 成比特幣,我只是幫忙「MIKE」等語。經查:一、本案土銀帳戶係被告之母羅禾雅所申設,被告於111年2月17 日向羅禾雅借用本案土銀帳戶,並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MIKE」,嗣依「MIKE」之指示,於111年3月22日將包 含被害人鄭嵎軒匯入之10萬元款項提領後,前往址設臺北巿 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97號「頂好名店城」,操作比特幣機臺 ,將該款項轉換成比特幣,並依「MIKE」所提供之QRcoode ,將兌換之比特幣存入「MIKE」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7182卷第10頁、偵23361卷第44頁、 簡字卷二第34至35頁、訴字卷第54至55、63頁),核與證人 羅禾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7182卷第23至25 頁),並有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2718 2卷第77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 鄭嵎軒因遭「MIKE」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辦理休 金盒子贖回事宜方式詐騙,致鄭嵎軒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 22日10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帳1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等情,業據證人鄭嵎軒於警詢時(偵27182卷第19至21頁) 證述明確,並有鄭嵎軒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27182卷第39至60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2 7182卷第35頁)、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偵27182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 字卷第63頁),上情亦堪認定。
二、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 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 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㈡查被告為59年生,本案行為時,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 年人,且被告曾在家慶大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有工作經驗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訴字卷第116頁),可徵被告心智正 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又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因將其所申設之前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IKE 」,依指示將該等帳戶內收受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出 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5至42、105至107頁 ),稽之前案判決之內容,被告於前案所指「MIKE」之人、 幫忙收款、購買比特幣之緣由,均與其於本案所陳相同,再 參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帳戶因為同樣的事情遭凍 結,所以我向母親借本案土銀帳戶作為薪轉用途等語(偵27 182卷第1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前案我是幫「MIKE 」,他表示他的朋友要買比特幣所以請我幫忙,要我幫他轉



成比特幣給他,我把前案中信帳戶帳號告訴他,然後「MIKE 」把他的錢匯到前案中信帳戶;當時我所有的帳戶都被凍結 ,所以我才會跟我母親借本案土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 但我要幫助「MIKE」,所以用本案土銀帳戶去幫忙「MIKE」 的朋友買比特幣;在我的帳戶被凍結的情況下,我有先詢問 「MIKE」為何會這樣,但「MIKE」怎麼說我忘了,我沒有再 和「MIKE」確認,是「MIKE」後來又要我幫忙的時候,我就 拿本案土銀帳戶給他等語(簡字卷二第34至35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的帳戶被凍結後我有去警察局問,警 察說我的帳戶被人家拿去使用被凍結,我才和我母親借本案 土銀帳戶等語(訴字卷第第60頁),是被告於前案經「MIKE 」要求,提供前案中信帳戶供對方收取款項,並配合購買比 特幣轉出,致被告所有的帳戶均遭金融機構凍結而無法使用 ,且被告亦曾至警察局詢問帳戶遭凍結原因,亦曾詢問「MI KE」為何發生帳戶遭凍結之緣由,足見被告於斯時已對於「 MIKE」先前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乙事確有預見, 其於本案竟又依「MIKE」指示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帳號供收取 贓款,並配合在收取款項後,將贓款領出並兌換為比特幣轉 存入「MIKE」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可徵被告已有認知其 行為係參與不法之可能,卻仍執意而為,顯係對於犯罪既遂 之結果予以容任,難認不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MIKE」跟我說他的朋友不會操作比特幣,請 我幫忙把「MIKE」朋友的錢換成比特幣,我只是幫忙「MIKE 」,我沒有拿到任何利益等語(訴字卷第54至56、119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MIKE」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MIKE」說的朋友是誰;網路搜尋就 可以知道比特幣機台在哪裡,在現場比特幣機台會告訴我如 何操作等語(訴字卷第55至56、58頁),依被告上開所稱之 比特幣匯兌方式,並無需特殊技能或知識即可完成,「MIKE 」或「MIKE」的朋友當無須甘冒款項遭侵吞之風險,透過僅 臉書上認識之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足見「MIKE」之要求顯 與常情相悖,益見「MIKE」所為絕非單純之比特幣匯兌,含 被告在內之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即足以知悉判斷對方所 從事者係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要難謂 被告未獲得報酬,即認被告對「MIKE」係以本案土銀帳戶從 事不法犯行,再由其配合洗錢乙情欠缺預見,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敘明聲請傳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 之時間,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找出「MIKE」查出幕後之人,錢不 是我拿走,我也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訴字卷第112頁)。然 被告自承其不知「MIK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訴字卷第55頁 ),本院無從依法傳喚「MIKE」;況本案被告詐欺、洗錢之 犯行,業經本院詳予調查、審酌卷存相關事證並論述如前, 應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傳喚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MIKE」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MIKE」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土銀帳戶 帳號予「MIKE」,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土銀帳戶詐 騙被害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 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本 案土銀帳戶,並實際參與提領贓款及洗錢之過程,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 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表示無意願與被 害人調解(訴字卷第6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表示請依 法判決之意見(訴字卷第64頁);並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撫養之人之 家庭生活(訴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土銀 帳戶帳號給「MIKE」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1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經手之贓款業經層轉至



「MIKE」,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尚有何其他犯罪所 得,故本案不依此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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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