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112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幸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
85號、111年度偵字第162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986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幸任職銀行從事放款業務,故依其 專業知識,可預見如提供帳戶資料予年籍資料未經查證之網 友,並協助取款或匯款至他人帳戶,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 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BRYAN」 、「JAMES」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將其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 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連線帳戶)提供予「BRYAN」。嗣「BRYAN」、「JAMES」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連線帳戶上開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韓桂珠、李盈帆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台新、連線帳戶內。附表編號1部分,由 被告於「提領、轉匯情形」欄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將款項透過比特幣自動販賣機(BTM)存入「JAMES」指定 帳戶,因此隱匿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尚未聽從 「BRYAN」、「JAMES」指示提領款項前,本案連線帳戶即遭 凍結,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該35萬元 犯罪所得部分,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退回至告訴人李盈帆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韓桂珠、李盈帆於警 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韓桂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 案台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李盈帆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李盈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本案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使用本案台新、連線帳戶,並於11 0年10月19日將前揭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使用LINE暱稱「JAME S」之人,且依「JAMES」指示,於110年10月22日將告訴人 韓桂珠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提出,透過比特幣自動販 賣機存入指定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教會友人曾友蘭介紹 認識「BRYAN」,並與其交往,「BRYAN」跟我說他跟律師朋 友「JAMES」一同從事比特幣買賣,希望我協助他們將比特 幣買方即告訴人韓桂珠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提出來,匯 到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我以為匯入的比特幣帳戶是告訴人 韓桂珠的;後來又有一筆款項匯入本案連線帳戶,但我在11 0年10月23日就跟「BRYAN」、「JAMES」說我覺得怪怪的, 不想再繼續,我就將該筆款項放著,後來款項已經退回予告 訴人李盈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亦為受害 者之一,係受「BRYAN」之感情欺騙,誤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提供予「BRYAN」、「JAMES」使用,然被告與「BRYAN」、 「JAMES」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主觀上亦無犯 罪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BRYAN」、「JAMES」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韓桂珠 、李盈帆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 案台新、連線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由被告於「提 領、轉匯情形」欄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透 過比特幣自動販賣機(BTM)存入「JAMES」指定之帳戶,附 表編號2之款項則未經被告提領,業於111年12月6日退回至 告訴人李盈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韓桂珠、李盈帆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85號卷〔下稱偵1 4785卷卷〕第55頁至第63頁、112年度偵字第22811號卷〔下稱 偵22811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往 來明細表、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韓桂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韓桂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 李盈帆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222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李 盈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連線帳戶交易紀錄手 機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14785卷第39頁、第83頁至第101頁 、偵2281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9頁、第49頁、第93頁至 第99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25頁),堪認本案台新、連 線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韓桂珠、李 盈帆之取款工具,被告亦有將告訴人韓桂珠匯入本案台新帳 戶之款項領出後,再透過比特幣自動販賣機存入「JAMES」 指定之帳戶內之行為,甚為明確。
㈡、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提供本案台 新、連線帳戶之帳號予「JAMES」,並於110年10月22日將告 訴人韓桂珠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領出後,再購買比特幣 存入指定帳戶內等行為,主觀上究竟是否基於共同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查:
1.細繹被告就其前揭所為之原因,係因其前於000年0月間,透 過教會友人曾友蘭介紹認識「BRYAN」,「BRYAN」自稱為韓 裔美籍,與被告有相同之宗教信仰,母親為臺灣人,其於11 0年2月13日與「BRYAN」確認關係並以男女朋友身分開始交 往,期間「BRYAN」向被告引介認識其律師友人「JAMES」, 並稱其與「JAMES」一同從事比特幣交易買賣,希望被告能 配合「JAMES」提出之要求,以便協助維持「BRYAN」在法國 之生活,而「JAMES」則向被告表示希望提供銀行帳戶收取 客戶之款項,並將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並再三保證該比
特幣買賣為合法之交易,僅是單純販賣比特幣予臺灣客戶, 為方便客戶,始由客戶先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BRYAN」 、「JAMES」即出售比特幣予客戶,被告所為無涉洗錢等情 ,迭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為一致之陳述(見偵 14785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偵22811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下稱訴362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所辯陳述前後連 貫,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2.被告所辯上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曾友蘭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同一個教會、同一個小組,我 也認識「BRYAN」,是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的,我有跟「B RYAN」在線上聊過天,也有將「BRYAN」介紹給被告認識, 除了被告外,同時也有將「BRYAN」介紹給2個教會會友認識 。我之前有先跟「BRYAN」先聊天,聊了一陣子覺得這個人 講話還蠻真實的,因為他說他要來臺灣生活,想要來我們教 會,所以我就有再介紹其他會友給他認識,我當時認為「BR YAN」是真的有這個人,我們在聊天的過程中就問彼此的信 仰,他跟我說他是基督徒,他媽媽在南部的哪裡聚會,然後 大概講一下他現在沒有聚會的原因,「BRYAN」說他想多認 識一些朋友,然後被告跟「BRYAN」都單身,我另外還有2個 英文比較好,可以溝通的姐妹,就有讓他們同時認識,後來 被告有跟我說她已經跟「BRYAN」交往了等語相符(見訴362 卷二第275頁至第27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曾友蘭、「 BRYAN」、「JAMES」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訴 362卷二第97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 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69頁),堪信被告所辯前情,應屬 事實,並非虛妄。
3.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可徵「BRYAN」確實係 證人曾友蘭於110年1月29日介紹予被告認識,證人曾友蘭並 向被告表示其認識「BRYAN」時間已長達7、8個月之久;被 告嗣於110年2月2日開始與「BRYAN」對話,「BRYAN」自稱 為韓裔,從事建築業,母親為臺灣人,其8歲時離開韓國至 美國生活、取得美國公民身分,並傳送其美國護照之照片予 被告觀覽,被告嗣與「BRYAN」於110年2月13日開始以男女 朋友之身分交往,其等文字、語音對話訊息數量龐大,時程 連續,至本案發生時之000年00月間已長達8個月之久,足見 「BRYAN」係被告經由現實生活中之友人引介認識,已與一 般網路交友結識之情形不同,「BRYAN」又以LINE文字與語 音通話之方式,營造具體之人設細節,逐步鬆懈被告心防, 是被告主觀上確信「BRYAN」之存在及其身分,並與「BRYAN
」產生感情基礎及信賴關係,其因此對於「BRYAN」所言及 其引介之律師友人「JAMES」毫無懷疑,相信「BRYAN」、「 JAMES」係從事虛擬貨幣之正常投資事業,告訴人韓桂珠所 匯入之款項係購買比特幣之款項等說詞,因而同意提供本案 台新、連線帳戶予「JAMES」,且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之 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是被告行為時,依其 主觀認知,係被動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論及婚嫁,具相當信賴 關係之男朋友及其友人使用,而與一般無端提供甚至出售人 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且於提供後即為詐欺集團提 領不知名人士、不詳來源之匯款之車手之共同詐欺、洗錢犯 罪模式,並不相同。是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對「BRYAN 」產生感情依戀,致其輕信「BRYAN」、「JAMES」前述詐術 之可能,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4.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始成立。而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上當之 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且近來詐欺集團以 跨國戀愛之詐欺手法要求被害人匯出款項、提供帳戶、代為 轉匯、提領贓款之案例亦層出不窮。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 予詐欺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 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 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趨困難,故邇來詐騙 集團成員轉而透過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甚至由帳戶持有 人代為將款項層層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之情形 ,並非罕見,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之人,因而輕忽而受騙提 供帳號並協助他人將款項轉出之情,亦非無可能。本院審酌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銀行從事放款業務之 工作經歷(見訴362卷二第292頁),暨其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訴362卷二第1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雖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專業能力,然畢竟非從事犯罪偵 查訴追之專業人員,亦無曾犯財產犯罪或類似案件之前科紀 錄,依其前述學、經歷狀況,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易於辨識破解;加以其未婚單身,對於感情婚姻充滿憧憬, 在對方刻意營造之戀愛氛圍中,深信與對方有情感互動往來 之基礎與共結連理之目標,因而降低理性判斷、深信對方說
詞,並非不可想像。況被告依「JAMES」指示,於110年10月 22日自本案台新帳戶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後, 旋即察覺事態有異而向「JAMES」詢問,「JAMES」雖一再保 證所為合法,被告仍拒絕「JAMES」等人再次使用其帳戶等 情,亦有被告與「JAMES」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訴362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益徵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行 為時,主觀上不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 據,自難徒以被告前揭所為,逕將被告以共同詐欺、洗錢之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可能係因誤信「 BRYAN」、「JAME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始提供 本案台新、連線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匯 入指定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或 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 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轉匯情形 1 韓桂珠 於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佯稱女兒在伊朗有人身安全疑慮需要1筆資金,致告訴人韓桂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04分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下午5時56分提領3萬元、12萬元,並透過比特幣自動販賣機將款項存入「JAMES」指定之帳戶內 2 李盈帆 (偵22811追加起訴) 於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irik Akel」佯稱是挪威籍聯合國醫生目前在土耳其工作,並以各種理由借錢,致告訴人李盈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 35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 未經提領(已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