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263號
TPDM,112,聲自,26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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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羅怡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羅怡貞



張國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8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怡德以被告羅怡貞張國強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87號駁回聲請人 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112年11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示。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 證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羅怡貞張國強等二人(下稱被告羅怡貞等二人) 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辯稱:聲請 人即告訴人早年即移居新加坡,並已歸化為新加坡籍,鮮少 關心陳佩霞(即聲請人、被告羅怡貞之母),日常均係由被 告羅怡貞照料陳佩霞陳佩霞於95年8月23日即自書遺囑並 公證遺囑表明遺產均由被告羅怡貞繼承,又陳佩霞於96年間 將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新中街房屋)贈與被告 羅怡貞、於107年間將名下與被告羅怡貞共有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4房屋(下稱南京東路房屋)出售時,陳 佩霞均有管理、支配財產等處理事務之能力,陳佩霞後續雖 然年事已高,但身體狀況良好、意識清楚,語言及表達能力 均正常,並於111年5月1日安詳離世,其生前無論係個人印 鑑、存摺、身分證、不動產權狀,均係由陳佩霞親自保管, 其出售南京東路房屋、提領華南銀行存款,亦係基於陳佩霞 之自由意志而為,被告羅怡貞等二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偽造 文書、擅自出售南京東路房屋或詐領存款之情形,又聲請人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究竟新中街房屋有何其所指之古董家具, 亦難認伊有何侵占古董家具之犯行,此外,被告張國強雖係 被告羅怡貞之配偶,惟對此節亦不知情,聲請人亦未具體指 訴被告張國強有何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並提 出聲請人於95年5月31日表明放棄陳佩霞繼承權文件、陳佩 霞之公證遺囑、自書遺囑、陳佩霞照片、授權書、南京東路 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他字卷第133至157頁) 。
 ㈡而查,證人SULIYAH陳佩霞生前看護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5年3月中至111年3月9日均擔任陳佩霞之看護照顧陳佩霞陳佩霞有心臟病、高血壓,但是身體很健康,腦袋也很OK,陳佩霞的錢都是自己處理,伊會推陳佩霞去銀行,陳佩霞都是自己寫單子,陳佩霞在銀行那邊有信任的人,陳佩霞會把單子跟印章拿給伊,伊再交給銀行的人領錢,領完錢都是交給陳佩霞,如果有時候陳佩霞不想領錢,就會把單子寫完跟印章一起交給伊,伊再去領錢回來;陳佩霞有說過107年9月出售南京東路房子的事,但伊沒有問賣房子的原因跟價格,伊只知道有人到家裡跟陳佩霞處理賣房子的事,陳佩霞當時腦袋都是清楚的,只是耳朵聽不清楚,所以講話比較大聲,如果陳佩霞聽不清楚,她會用寫的確認;陳佩霞在107年10月購買信託基金及後來贖回交易的事,伊只記得是伊推輪椅送陳佩霞去銀行,由陳佩霞自己跟銀行談,陳佩霞去銀行都是她自己跟對方說,一直到伊於111年3月不再受僱時,陳佩霞的腦袋也都還OK,可以講話,腦袋也清楚,伊跟陳佩霞同住期間,印章、存摺、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都在陳佩霞自己的房間由她自己保管等語(偵續字卷第33至35頁),是由證人SULIYAH上開證述可知,陳佩霞迄至000年0月間並無因年事已高、意識不清之情形,且陳佩霞向來均係親自保管存摺、印章、身分證、所有權狀等物,且有親自處理前往銀行、填寫單據等財務事宜,堪認被告羅怡貞等二人辯稱陳佩霞於107年間出售南京東路房屋、歷次使用印鑑提領存款係基於陳佩霞之自由意志及授權委託而為,並非全然無據。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利用陳佩霞認知能力不足,未經陳佩霞同意擅自偽造文書出售南京東路房地,且陳佩霞109年5月於華南銀行之基金餘額僅餘200多萬元,可見係被告羅怡貞等二人利用其認知能力不足侵吞其財產云云,並提出被告羅怡貞之手寫信件、陳佩霞之華南銀行對帳單、財產目錄、取款憑條、匯款單據為證(他字卷第17至23頁、第57至69頁、第101至123頁)。惟查,觀諸該手寫信件,固有記載「親愛的母親大人,這次回來看見您的氣色很好,心中著實寬慰,南京東路賣房扣稅後的款項已匯入華南銀行,今早我去華南辦了2件事,1.匯了720萬元到張儒碩與張瑋玲的戶頭;2.剩餘的1,000萬元,與華南銀行的陳先生商量妥當,他會幫您找一些配息的基金,讓您每個月都可以有48,000元左右的利息進帳,如同您在收房租一樣,而且不用繳稅,請原諒我的先斬後奏,因現在您的頭腦已大不如前,目前您的帳上有30萬元,若有需要用錢請跟陳先生說...P.S,安仔正需要一筆錢可以與朋友合夥創業,我會跟他說是婆婆幫忙的」等語,然由前開手寫信件,實無從得知所謂「先斬後奏」究係指何事,實難逕以此用語即謂被告羅怡貞等二人有偽造文書以侵占南京東路房地之事,況倘若被告羅怡貞等二人確有偽造文書以侵占陳佩霞南京東路房地之意,又何須特地與陳佩霞詳細報告賣房所得之金錢流向以及安排陳佩霞每月之現金流?而文中「頭腦大不如前」,亦僅係表明陳佩霞因年長而有理解、記憶力不若以往之情形,實難據此逕認陳佩霞當時有何意識不清、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此外,證人SULIYAH亦明確證稱陳佩霞當時頭腦清楚,會自行前往銀行取款、處理財務,而陳佩霞就其華南銀行信託基金財產如何使用、處分,本係陳佩霞之自由,實難僅以陳佩霞華南銀行信託基金財產於自107年至110年間有減少之情形,即謂係被告羅怡貞等二人侵吞陳佩霞之財產之侵占行為、偽造取款憑條之偽造文書行為,聲請人此節主張,無非係基於主觀臆測。況陳佩霞多年前已公證遺囑表明將全部財產由被告羅怡貞繼承,亦難認被告羅怡貞主觀上有何侵占、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偽造文書之行為,是聲請人此節主張,並非有據。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羅怡貞等二人無權出賣、侵占陳佩霞古董家具(包含酸枝木太師椅8張、茶几4張、酸枝木餐椅6張、鐵力木太師椅2張、茶几1張、清代大理石擺設1座、張大千四幅條軸與吳昌碩大型工筆財神畫1幅、古董手工錫制蠟燭臺1對、巴林石與雞血石擺設2件),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他字卷第13至14頁,偵續字卷第63頁)。惟查,聲請人僅有提出年代不詳之家庭成員合照、家中照片數張,背景中之家具模糊不清、數量、品類均不詳,聲請人亦自述:早就沒有古董家具的明細、收據等語(偵續字卷第47至48頁),顯無從據此認定究竟有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價值上千萬元之前開古董家具存在。又證人SULIYAH固證稱:伊有看過照片中的椅子、茶几,其他的東西沒有印象等語(偵續字卷第35頁),然縱令照片中之椅子、茶几於證人SULIYAH看護陳佩霞時曾存在,亦不能排除陳佩霞於生前已自行就前開家具為處分之可能,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羅怡貞等二人有何侵占聲請人所述前開古董家具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羅怡貞等二人涉犯上開罪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 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羅怡貞等二人確有上開罪嫌,原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羅怡貞等二人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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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