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齊
朱霈慈
葉昕潔(原名葉采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112
年度簡字第17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家齊、朱霈慈、葉昕潔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家齊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99、107頁),依上述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齊、朱霈慈、葉昕潔(原名葉采緁)3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 (見本院二審卷第119、151頁),是被告3人已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簡玉珍與被告朱霈慈、葉昕潔、林家齊於3人民國111 年7月28日上午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SING GO聚唱」消費,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怨懟,被告3人 共同基於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告訴人徒手、腳踹及拉扯頭髮等 方式毆打被告朱霈慈、葉采緁,致被告朱霈慈受有雙側上臂 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致被告葉采緁受 有頭部傷害;被告3人亦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手部挫傷、右腳挫傷、後腦挫傷等傷害,被告3 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以上開不法手段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 公眾之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均係以 一行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 公眾之危險罪、傷害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之危險 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考量本案過程中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且本案 受害對象僅告訴人1人,施暴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 他人,是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3人上訴理由均略以:我們都認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3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聚集在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均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以為量 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後續已成立和解等情, 然原審就科刑部分,已量處該規定之最低刑度,難謂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重新審酌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關於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3人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 135至148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3人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滋事後,而一時失慮、衝動反 擊,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均坦承己非、面對錯誤, 深具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被 告3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信被告3人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因 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 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言慎行,另參酌檢察 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