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690號
TPDM,112,審訴,269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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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272號、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使 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提供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李宗達所申辦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申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元大銀行帳戶和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遺失,其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經查 :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並有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叡黃志娟於警 詢時之指述、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 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 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被告於  警詢時辯以: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紙條放在皮夾裡, 整個皮夾不見云云,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遺失,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是被告就本案帳戶密 碼係寫在紙條或存摺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並不相符 ,則被告所述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情節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2.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無 掛失紀錄,佐以本案元大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自112年5月起 即陸續有數筆非被告所操作之款項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其 中亦包含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情形,更徵不詳之人於向 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不 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 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 應無發生之可能。
 3.綜上以觀,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 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遺失乙節,衡係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 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知悉。
 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其於警 詢時自承:帳戶是為了薪資轉帳申辦等語,可證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 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 ,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 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 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秉叡 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KABBIE LAILEY」在「二手名牌 保真」社團假意張貼販賣LV三合一包包訊息,致吳秉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看到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5,000元 元大帳戶 2 黃志娟 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Abbie Lailey」在「Chanel x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社團假意張貼販賣Chanel 19黑色包包訊息,致黃志娟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看到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1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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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