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431號
TPDM,112,審訴,243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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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陳建誠」補充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 陳建誠,再由陳建誠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誠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審理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向共犯即車手林立杰陳柏智等人收 取告訴人甲○○所交付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則其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後,已 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 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 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㈣、被告與林立杰陳柏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 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本案被 害人尚僅1人,且被告已當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其對 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參以本案 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 並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 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 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收款轉交之行為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 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已有工作,且家人願協助賠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獲得之報酬最 少應該有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既已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 16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陳建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丙股)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林立杰(已另案提起公訴)及陳柏智(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建誠擔任上層車手及收水 ,並負責招募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款項及將贓款交予上手之 詐騙集團成員;林立杰陳柏智則依陳建誠指示,負責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手陳建誠陳建誠等3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 ,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 利,並可將相關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人士以進行儲值等語,致 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04萬元現金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北台塑郵局」後,再由陳建誠指示林立杰



陳柏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由陳柏智在附近擔任把風,由林 立杰向甲○○收取上開現金,林立杰等2人得手後,即將所取 得之款項交予陳建誠。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建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林立杰、「陳柏智」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從來沒有本金,伊都是做中間撮合,除自己去取款外,還有林立杰、「陳柏智」會去幫伊面交收款,本案告訴人簽署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是伊交給林立杰去簽,甲方簽名「金海交易商行」是別人叫伊這樣簽的等語。 2 另案被告林立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林立杰受被告陳建誠指示,夥同「陳柏智」一同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4萬元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柏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柏智林立杰一同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4萬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立杰等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另案被告林立杰交予其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6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另案被告林立杰陳柏智於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 告林立杰陳柏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另被告林立杰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12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115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陳建誠為該案之共同正犯,係數人 共犯一罪,屬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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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