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鄭宇浩於民國109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所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已經本院於 113年4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負責擔任提 領贓款俗稱「車手」或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作為最後收取詐 欺贓款人頭帳戶,即擔任俗稱「水房」人員,即依黃御宸 指示先至中國信託銀行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高每日自動櫃員機提領額度 ,且提高約定轉帳提領額度為1000萬元,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密碼後即將該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交由黃御宸轉交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之機房 人員,並將該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分別交予「黃俊傑」、「林佑杰」等人,而與「黃御 宸」、「黃俊傑」、「林佑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2、第9至11行:詐欺集團即先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INFINOX -Live(網址:http://crm.infino-tw.com)及MetaTrade r4(網址:https://ff.wmifiva.cn/mt1129),於109年10 月12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宜延, 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投資 外匯,獲利甚豐云云。
3、第15至17行:詐欺集團中收水成員,即操作第1層人頭帳
戶網路轉帳,於同日17時33分、19時24分、20時02分,分 別將第1層人頭帳戶即宋仁君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蔡宜延匯入款項3萬元、3萬元、10 萬元操作網路銀行,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即鄭宇浩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由「黃俊傑」持鄭宇浩交付提款卡 、密碼,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即於19時31分、32分、20 時6分、7分許,先後跨行提領出詐欺贓款即現金10萬元、 5萬6000元、10萬元、1萬元等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 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期日、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70、10 0至101頁)。
2、告訴人蔡宜延提出其申辦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 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投資平臺截圖列印資料(偵查卷 第163至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北門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第99至100第105至10 7頁)。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條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共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本件由相關共犯提領、 轉帳,但被告明知其參與詐欺集團,其負責擔任車手、收 水部分犯行,並負責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人頭帳戶,為整體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負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提領 、轉帳之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有分工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多次利用 投資外匯為由詐騙告訴人,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匯 款至人頭帳戶,及詐欺集團多次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 轉出等行為,係為遂行詐取財物、洗錢之單一目的,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故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且有局部 同一性,核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相符,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將修正條 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偵查中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因適用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上開說明,仍應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 需財務,竟圖不法高額報酬,而共犯本件犯行,擔任詐欺集 團中之車手、收水成員,並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人頭帳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相關共犯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相符,惟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稱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成員,如提領款項 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報酬等語,雖可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有 犯罪所得,但被告本件犯行部分,其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最後1道帳戶,惟未為提領或 轉帳,而未收受報酬乙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至於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人頭帳戶,惟所轉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經提領或轉出 予上手成員,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尚難認此部分款項為被告
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07號
被 告 鄭宇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浩於民國109年間加入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育 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受黃 御宸指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黃御宸所承租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之洗錢機房,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該詐欺 集團最後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以親自臨櫃提領贓款或將 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 方式,掩飾金錢流向。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ut881」向蔡宜延佯稱:在IN FNOX-Live交易平台開設帳戶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蔡宜延 陷於錯誤,並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INFNOX-Live平台之帳 號886167及密碼aa9wds2後,蔡宜延即於109年11月6日起, 陸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46萬1,300元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黃御宸指示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中之16萬元轉入本案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宜延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浩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延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鄭宇浩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控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育家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09.11.6 17:30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宋仁君(另併臺北地院審理) 2 109.11.6 19:23 30,000元 3 109.11.6 19:57 50,000元 4 109.11.6 20:00 50,000元 5 109.11.7 18:51 50,000元 6 109.11.7 20:10 30,000元 7 109.11.27 14:04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學桂(另併臺北地院審理) 8 109.11.27 14:08 100,000元 9 109.11.27 15:03 200,000元 10 109.11.28 01:37 9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鴻文(為警另送雲林地檢署偵辦) 11 109.11.28 01:38 90,000元 12 109.11.28 11:54 9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鴻文(為警另送雲林地檢署偵辦) 13 109.12.2 14:09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宏嘉(為警另送新竹地檢署偵辦) 14 109.12.2 14:14 50,000元 15 109.12.2 14:27 150,000元 16 109.12.8 101,300元 不明帳號 000000000000號 17 109.12.30 14:46 10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馬中懷(為警另送新北地檢署偵辦) 18 109.12.30 14:53 50,000元 總計 1,46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