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融
劉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36
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劉秉軒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2-1、89、91 、129、13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科刑部分上 訴(本院審簡上卷第11頁),故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在夜店 任意毆擊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腹部、頭部,致告訴人受傷 ,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足認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險、損害甚鉅,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審
酌上情,僅各量處拘役40日,量刑顯有過輕,難認原判決之 量刑罰當其罪而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判決量刑既屬過輕 ,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並量處適當 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二)經查:本件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以被告2人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酒後在事故地點因故與告訴人爭執,而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被告黃秋融以腳踹告訴人、被告劉秉軒則徒手 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 處鈍挫傷合併嘴唇出血、鼻樑血腫及左上臂挫傷合併血腫 等傷害,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但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天,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 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前開檢察官上訴所載量刑事由,已為 原審量刑時審酌,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不 當,據上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指定送達)
劉秉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92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秉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二人酒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I夜店內, 因細故與告訴人紀重安引發口角爭執,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黃秋融先以腳踹告訴人之腹部,被告劉秉軒 再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 多處鈍挫傷合併嘴唇出血及鼻樑血腫及左上臂挫傷合併血腫
等等傷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 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92號
被 告 黃秋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秉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融、劉秉軒2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3時7分許,酒後在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I夜店內,因細故與紀重安引發 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秋融先以腳踹 紀重安之腹部,劉秉軒再以徒手攻擊紀重安之臉部,致使紀 重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鈍挫傷合併嘴唇出血及鼻樑血 腫及左上臂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紀重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秋融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以腳踹紀重安腹部之事實。 2 被告劉秉軒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攻擊紀重安臉部之事實。 3 告訴人紀重安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