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葉雅芬未上 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 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 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多次妨害名譽訴 訟,被告曾於111年1月26日經本院以110審易字第776號判決 處拘役5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又於11 1年6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認被告犯誹謗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 58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原審僅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量刑顯然過輕,適用法律顯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 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不堪言語辱罵告 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 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至檢察官固引 用被告他案之量刑結果,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他案之 犯罪情節或量刑審酌之主觀及客觀各項條件與本案有別,基 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而執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 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1頁、第63頁、第65頁、第 75頁、第83至93頁、第11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芬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雅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 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
㈡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35號
被 告 葉雅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芬與吳寶玉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6日20時20分許及同年月13日14時23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吳寶玉經營之「專腳生」小 吃店,對其辱罵「幹你娘」,貶損吳寶玉之人格。二、案經吳寶玉告訴及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吳寶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高震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及證人林泉山偵查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葉雅芬有於110年5月6日20時20分許,在「專腳生」小吃店公然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專腳生」小吃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5月13日14時23分許,在「專腳生」小吃店公然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對 告訴人數次出言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4月17日14時20分許及6月10日22時許 ,在前開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臭 機掰、欠幹、流浪漢每個人都幹過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該等 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應 認被告之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 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