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恆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2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5、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潘恆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含同法第306條第1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外,其餘認定事實、量 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 書)。
二、上訴意旨僅以: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頁) ,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嗣亦未補提任 何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2月2日行準備程 序並於同年3月19日行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均無違法、不當,核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3頁、第77至 81頁、第93至99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恆葦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第15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恆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潘恆葦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恆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達成取財之目的而不遂,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許中裕拖 欠工程款,竟不思理性處理,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侵入他 人住宅內破壞房屋,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至5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
第1526號
被 告 潘恆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頂 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恆葦承攬許中裕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 (下稱本案房屋)3樓之屋頂逃生開孔、不銹鋼鐵蓋安裝防 水、室內拆除、清潔及廢棄物清運等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並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簽 立施工合約暨保固切結書。詎潘恆葦因工程費用給付問題而 對許中裕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恆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7月31日上午0時16分、下午6時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你沒拿該在今天付款金額的3倍來,就是我出招了, 哪一招你們自己想,我也不知到哪一招你們受不了」「付款 金額*3備=賠償費」;「鐵件我道場也會拆除取回」等訊息 予許中裕,致許中裕心生畏懼,但仍未依潘恆葦要求支付上 開款項而未遂。
㈡潘恆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6時4分後某時,先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房屋1樓
之喇叭鎖後,擅自進入本案房屋樓梯間後,隨即登上本案房 屋3樓,並持鐵鎚及鑿子等工具,鑿穿本案房屋樓梯間正上 方之逃生孔蓋外圍邊框水泥,致該處產生縫隙遇雨即漏水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中裕。
二、案經許中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恆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潘恆葦有傳送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許中裕之事實。 ②被告潘恆葦有敲本案房屋樓梯間正上方之逃生孔蓋外圍邊框水泥之事實。 ③辯稱:伊是直接開門從1本案房屋1樓公用門,進入公用樓梯,晚上太暗沒有看到告示,又因為告訴人沒有付錢,所以伊把廢棄物丟回給對方,且要把伊做的東西拔回去,目的不是毀損等語。 2 告訴人許中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①證明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內容之訊息,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毀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逃生孔蓋外圍邊框水泥之事實。 3 施工合約暨保固切結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簽立上開書面,由被告承攬本案房屋3樓屋頂逃生開孔、不銹鋼鐵蓋安裝防水、室內拆除、清潔及廢棄物清運等工程,工程總金額3萬5,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①證明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事發後,告訴人有傳送「恐嚇沒拿到錢就擅闖私人住宅破壞房屋丟垃圾」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之事實。 5 本案房屋1樓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房屋1樓大門上,有張貼「非本棟住戶禁止進入」、「住家門 請勿停車」等內容告示之事實。 6 本案房屋3樓及逃生孔蓋照片 ①證明本案房屋3樓有遺留鐵鎚及鑿子等工具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房屋逃生孔蓋外圍邊框水泥,有遭破壞後遺留水泥塊,且產生縫隙導致透光之事實。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 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 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 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 視。又刑法第306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 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 ,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 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暨自承確實進入本案房屋樓梯間 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與侵入告訴人住宅同視。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毀損本案房屋1樓之喇叭鎖,惟 被告否認上情,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上開喇叭鎖確實有遭毀 損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尚難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提起公訴部分,有一 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