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345號
TPDM,112,審簡上,34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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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12
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97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 失其上訴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 以言詞為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54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上開規定均予準用,是上訴人若已喪失上訴權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典(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簡易庭以 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依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依簡 易程序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該判決書於112年9月26日送達 由被告本人收受,被告於上訴期間未屆滿前之同年10月13 日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嗣被告於113年3月5日審判 期日,被告當庭表示不要繼續上訴,經審判長告知撤回上 訴法律效果,被告表示瞭解並稱要撤回上訴,並具狀撤回 上訴乙節,有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 按,是本件有關被告(另被告李柏毅上訴部分另行審結) 犯行部分已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且被告即失其上訴權。(二)嗣被告於113年4月1日提出聲請狀,稱其審理期日當天因



身體不適想儘速回所休息,而撤回上訴,但後來想起本件 確有上訴理由,且有事證對其有利,應維持上訴云云,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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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