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820號、第821號、第822號、第823號、第824號、第8
25號、第826號、第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賴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相同案由多次遭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法院竟處以極輕之刑,顯然輕重倒 置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又擅自使用所竊得之信用卡或金融卡進行消費,危害
商品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持卡人之利 益,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之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獨力扶養、照顧退休之 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罪,分別科刑,並合併定應執 行拘役11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仍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王采如、戴竣賢調解 成立,惟迄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53頁、第159至161頁),是 本案量刑因素並無變動,且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如前所述, 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第821號、第822號、第823號、第824號、第825號、第826號、第8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平犯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A「犯罪所得」欄及如附表B「商品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賴國平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07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內容,應補 充更正為如附表A、B;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國平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B編號4之太允眼鏡有限公司、如附表B編號6之康是美景運門市刷卡部分,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訛詐各該商店,且時間又屬密接,地點均相同,應各別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 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被告就 如附表B所為犯行之時、空亦有差距,是就不同被害人部分 ,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A之各次竊盜罪及如附表B所示之各次詐欺取 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7日,並 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11日執 行完畢,並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詐 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 一罪名之詐欺、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擅自使用所竊得之信用卡或金融 卡進行消費,危害商品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 安全及持卡人之利益,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鐵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獨力 扶養、照顧退休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80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竊盜、詐欺,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A「犯罪所得」欄及未扣案如附表B「商 品金額」欄,分別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A「不予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5、8部 分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吳界寬、劉家豪、黃怡霖,有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警詢筆錄等件 附卷可憑,是就已發還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另剩餘之物固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為個 人之錢包、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等,就錢包 部分,其品牌及價值不明,就卡片部分,均得掛失重新申請 ,使原卡片或證件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就該等物品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一、告訴人王采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203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6頁至第77頁)。 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比對監視器照片截圖2張(見111偵37203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見111偵37203卷第115頁)。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現金1,700元 王采如所有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一、告訴人吳界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4356卷第13頁至第15頁)。 二、證人邱麗蓉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4356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三、告訴代理人吳伊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34356卷第83頁至第84頁)。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111偵34356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現金200元 已發還: 吳界寬所有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 未發還: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一、告訴人徐子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787卷第15頁至第18頁)。 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比對監視器照片截圖1張(見112偵3787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現金600元 徐子翔所有之咖啡色短夾1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台新銀行Richart、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行照各1張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一、告訴人陳奕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553卷第19至21頁)。 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見112偵553卷第15頁至第17頁)。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現金300元 陳奕崴所有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行照、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各1張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一、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訴(見111偵37948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62頁)。 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比對監視器照片截圖4張(見111偵37948卷第33頁至第35頁)。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BRAUN BUFFEL皮包1個(價值約2,000元) 2、現金2,600元 已發還: 劉家豪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手機1支 未發還: 郵局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一、告訴人戴竣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65卷第7頁至第9頁)。 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11張、比對監視器照片截圖4張(見112偵2765卷第13頁至第15頁)。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DOME黑色短夾1個(價值約400元) 2、攝影特典券8張(價值約1,600元) 3、現金3,000元 戴竣賢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一、告訴人林冠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32卷第13頁至第15頁)。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黑色萬寶龍皮夾 2、現金2,000元 林冠良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機車、汽車駕照、行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為其父親林昱清所有,授權林冠良使用】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一、告訴人黃怡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5694卷第11頁至第14頁)。 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見111偵35694卷第15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4098號函暨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見111偵35694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 四、告訴人黃怡霖提供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35694卷第19頁至第21頁)。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現金200元 已發還: 皮夾1個 未發還: 黃怡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
附表Β:
編號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商品金額 交易地點 簽帳單之記載 相關證據 主文 1 被告於右列時、地,持吳界寬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附卡)以免簽名或內容不詳之英文簽名消費之方式,使該店店員誤認其有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並取得右列金額等值之商品。 111年9月10日 12時21分許 20元 屈臣氏館前店 免簽 一、告訴人吳界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4356卷第13至15頁)。 二、證人邱麗蓉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4356卷第17至18頁)。 三、告訴代理人吳伊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34356卷第83至84頁)。 四、玉山信用卡交易紀錄及明細表共1份、玉山銀行111年11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2928號函暨信用卡刷卡資料1份(見111偵34356卷第43至45、135至137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2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64786號函暨簽帳單、查訪紀錄表(見111偵34356卷第165至167、169頁)。 六、告訴人吳界寬提供之盜刷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各項費用與服務說明(見111偵34356卷第107至119頁)。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10日 12時25分許 4,687元 佳佳唱片漢口店 內容不詳之英文簽名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10日 12時30分許 3,340元 光南大批發連鎖店 內容不詳之英文簽名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於右列時、地,持徐子翔之台新銀行Richart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免簽名消費之方式,使該店店員誤認其有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並取得右列金額等值之商品。 111年9月18日 18時15分許 149元 屈臣氏科技店 免簽 一、告訴人徐子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787卷第15至18頁)。 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比對監視器照片截圖1張(見112偵3787卷第9至11、19至21頁)。 三、屈臣氏消費明細1紙、台新銀行112年2月15日陳報狀暨交易明細(見112偵3787卷第13、87至93頁)。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於右列時、地,持陳奕崴之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以免簽名消費之方式,使該店店員誤認其有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並取得右列金額等值之商品。 111年9月26日 21時16分許 347元 麥當勞-台北公園店 免簽 一、告訴人陳奕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553卷第19至21頁)。 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消費通知及明細表(見112偵553卷第15至17、35至37、39至42頁)。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6日 21時21分許 208元 屈臣氏南陽店 免簽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於右列時、地,持劉家豪之第一銀行簽帳金融卡以免簽名或內容不詳之英文簽名消費之方式,使該店店員誤認其有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並取得右列金額等值之商品。 111年9月27日 20時1分許 258元 台灣麥當勞 免簽 一、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訴(見111偵37948卷第27至29、61至62頁)。 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比對監視器照片截圖4張、刷卡明細照片1張(見111偵37948卷第33至35、36頁)。 三、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一博愛字第00156號函暨刷卡明細(見111偵37948卷第77至81頁)。 四、告訴人劉家豪提供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簽帳明細(見111偵37948卷第67頁)。 五、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8日一總卡作字第14639號函暨檢附之刷卡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7日 20時17分許 548元 五大國際唱片西門店 免簽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7日 20時4分許 998元 屈臣氏南陽店 免簽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7日 19時39分許 4,5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太允眼鏡有限公司 內容不詳之英文簽名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7日 19時40分許 800元 同上 免簽 5 被告於右列時、地,持戴竣賢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免簽名或內容不詳之英文簽名消費之方式,使該店店員誤認其有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並取得右列金額等值之商品。 111年10月4日 18時31分許 1,530元 康是美富運門市 免簽 一、告訴人戴竣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65卷第7至9頁)。 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11張、比對監視器照片截圖4張(見112偵2765卷第13至15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2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23151號函暨消費明細共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29日職務報告暨簽帳單、公務電話紀錄共1份(見112偵2765卷第77至85、87至91頁)。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4日 19時6分許 4,500元 京站時尚廣場內之Timberland商店 內容不詳之英文簽名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4日 19時11分許 790元 京站時尚廣場內之adidas商店 免簽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4日 19時13分許 950元 京站時尚廣場內之KANGOL商店 免簽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4日 19時17分許 270元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之統聯臺北站 免簽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於右列時、地,持林冠良父親林昱清之第一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或內容不詳之英文簽名消費之方式,使該店店員誤認其有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並取得右列金額等值之商品。 111年10月24日 18時25分許 1,059元 康是美景運門市 免簽 一、告訴人林冠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32卷第13至15、17至19頁)。 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發票及消費明細1份(見112偵2232卷第33至39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2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0733號函、簽帳單(見112偵2232卷第77、83頁)。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 18時29分許 193元 康是美景運門市 免簽 111年10月24日 18時46分許 9,913元 Uniqlo景美瀚星店 內容不詳之英文簽名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 19時18分許 288元 麥當勞-台北公園店 免簽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 19時27分許 1,163元 屈臣氏南陽店 免簽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告於右列時、地,持黃怡霖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以免簽名消費之方式,使該店店員誤認其有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並取得右列金額等值之商品。 111年9月27日 17時45分許 119元 康是美臥龍門市 免簽 一、告訴人黃怡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5694卷第11至14頁)。 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刷卡通知截圖3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照片1張(見111偵35694卷第15至17頁)。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7日 18時39分許 259元 adidas公館店 免簽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7日 18時44分許 278元 肯德基臺大店 免簽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共計:3萬7,167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
第821號
第822號
第823號
第824號
第825號
第826號
第827號
被 告 賴國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各對象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物。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佯為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以在 一定額度內免簽名或簽立不詳英文簽名之方式,使用前開竊 得吳界寬、徐子翔、陳奕崴、劉家豪、戴竣賢、林冠良、黃 怡霖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刷卡消 費,均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誤認賴國平係真正持卡人 進行消費,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予賴國平 。
二、案經王采如、吳界寬、徐子翔、劉家豪、戴竣賢及黃怡霖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奕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林冠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國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對象之財物,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采如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比對監視器照片截圖2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王采如如附表一編號1財物事實。 3 告訴人吳界寬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邱麗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吳伊諾於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玉山信用卡交易紀錄及明細表共1份、玉山銀行111年11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2928號函暨信用卡刷卡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2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64786號函暨簽帳單、查訪紀錄表共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吳界寬如附表一編號2財物,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告訴人吳界寬之玉山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4 告訴人徐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比對監視器照片截圖1張、台新銀行112年2月15日陳報狀暨交易明細共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徐子翔如附表一編號3財物,並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告訴人徐子翔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奕崴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消費通知及明細表共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奕崴如附表一編號4財物,並有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告訴人陳奕崴之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比對監視器照片截圖4張、刷卡明細照片1張、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一博愛字第00156號函暨刷卡明細共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劉家豪如附表一編號5財物,並有於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告訴人劉家豪之第一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7 告訴人戴竣賢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11張、比對監視器照片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2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23151號函暨消費明細共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29日職務報告暨簽帳單、公務電話紀錄共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戴竣賢如附表一編號6財物,並有於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告訴人戴竣賢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冠良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發票及消費明細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2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0733號函、簽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良如附表一編號7財物,並有於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告訴人林冠良父親林昱清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怡霖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刷卡通知截圖3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4098號函暨公務電話紀錄共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怡霖如附表一編號8財物,並有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告訴人黃怡霖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國平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部分,係分別於 竊得各該告訴人吳界寬、陳奕崴、劉家豪、戴竣賢、林冠良 、黃怡霖所有或管領之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目的,分別於同一日內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刷行為 ,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均難以強行分開,請就各該日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被 告所為之竊盜(共8罪)、詐欺取財(共7罪)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涉有侵占 遺失物罪嫌。然被告係趁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在附表一所 示之學校運動場旁運動,將其所有皮夾或包包暫時放置在運 動場旁之際,拿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則告訴人王 采如、吳界寬、徐子翔、陳奕崴、劉家豪、戴竣賢、林冠良 及黃怡霖(下稱告訴人等8人)對於其所有之皮夾或包包尚未 喪失支配狀態,並非告訴人等8人遺失之物品,自無成立刑 法之侵占遺失物罪之餘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尚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劉家豪、林冠良所為,係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觀諸附表二編號10、19之簽 帳單,被告均係簽具內容不詳之英文簽名,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刷卡時係冒簽告訴人劉家豪、林冠良之姓名,是此部分僅 有告訴人劉家豪、林冠良單一指訴,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若 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 1 王采如 111年8月30日1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排球場旁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現金約1,700元) 2 吳界寬 111年9月10日11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北面籃球場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現金約200元,除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外,其餘已發還) 3 徐子翔 111年9月18日18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排球場旁台階 包包1個(內含中國郵政、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台新銀行Richart、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行照、現金約600元) 4 陳奕崴 111年9月26日20時許前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排球場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行照、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現金約300元) 5 劉家豪 111年9月27日19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北面籃球場 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約2,600元、手機1隻,除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皮包外,其餘均已發還) 6 戴竣賢 111年10月4日18時許前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體育館正門旁梁柱下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攝影特典券8張、現金約3,000元) 7 林冠良 111年10月24日18時許前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世新大學排球場 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行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為其父親林昱清所有,授權林冠良使用】、現金約2,000元) 8 黃怡霖 111年9月27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排球場旁階梯上 皮夾1個(內含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現金約200元,皮夾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盜用之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新臺幣) 簽帳單之記載 1 吳界寬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附卡) 111年9月10日12時30分 光南大批發連鎖店 3,340元 內容不詳之英文簽名 2 111年9月10日12時25分 CHIA CHIA CHANG 4,687元 內容不詳之英文簽名 3 111年9月10日12時21分 WATSONS-S0456 20元 免簽 4 徐子翔之台新銀行Richart簽帳金融卡 111年9月18日18時15分 屈臣氏 149元 免簽 5 陳奕崴之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 111年9月26日21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麥當勞-台北公園店 347元 免簽 6 111年9月26日21時2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屈臣氏南陽店 208元 免簽 7 劉家豪之第一銀行簽帳金融卡 111年9月27日某時許 台灣麥當勞 258元 免簽 8 111年9月27日某時許 五大國際唱片(西門店) 548元 免簽 9 111年9月27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屈臣氏南陽店 998元 免簽 10 111年9月27日19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眼鏡人眼鏡 4,500元 內容不詳之英文簽名 11 111年9月27日19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眼鏡人眼鏡 800元 免簽 12 戴竣賢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4日18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康是美富運門市 1,530元 免簽 13 111年10月4日19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4,500元 內容不詳之英文簽名 14 111年10月4日19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790元 免簽 15 111年10月4日19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950元 免簽 16 111年10月4日19時17分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 270元 免簽 17 林冠良父親林昱清之第一銀行信用卡 111年10月24日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康是美景運門市 1,059元 免簽 18 111年10月24日18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康是美景運門市 193元 免簽 19 111年10月24日18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Uniqlo景美瀚星店 9,913元 內容不詳之英文簽名 20 111年10月24日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麥當勞-台北公園店 288元 免簽 21 111年10月24日19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屈臣氏南陽店 1,163元 免簽
22 黃怡霖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 111年9月27日17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康是美臥龍門市 119元 免簽 23 111年9月27日18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didas公館店 259元 免簽 24 111年9月27日18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臺大店 278元 免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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