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280號
TPDM,112,審簡,228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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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20、3778、114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3122號、第3295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3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14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巧恩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王翊,再由王翊轉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證據可認王巧恩知悉 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 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 方式,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各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隨即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而出,王巧恩即以此方式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庚○○、辛○○、戊○○、丙○○、丁○○、證人即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頁數詳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國泰、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1、3122 號(即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953號 (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5893號(即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與 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 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



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合庫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 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國泰、合庫帳戶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交付 予王翊,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合庫帳戶之之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黃則儒、陳子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曉慧」之帳號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尚泰(Central)購物」平臺上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44分許,應予更正) 6,2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下稱偵3778卷】第79至91頁)。 ②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778卷第93至101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3778卷第107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778卷第109至113頁)。 2 庚○○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LINE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EZINVEST」投資平臺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晚間9時11分許 5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22號卷【下稱偵35622卷】第29至34頁)。 ②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5622卷第51至57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35622卷第45、48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5622卷第15至23頁)。 111年7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 40,000元 3 辛○○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暱稱「林曉雨」及LINE暱稱「雨」之帳號與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Activtrades」及「DECODEFX」平臺上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晚間11時26分許 (起訴書誤將辛○○匯入證人王翊帳戶之款項一併列入,應予更正) 1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5號卷【下稱偵11435卷】第135至139頁)。 ②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1435卷第187至195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11435卷第201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11435卷第59至113頁)。 4 戊○○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以LINE與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EBC」網站上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23分 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66號卷【下稱偵34466卷】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1份(見偵34466卷第37至39頁)。 ③本案合庫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4466卷第17至19頁)。 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 15,000元 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16分許 9,000元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OOTALK與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ezinvest」平臺上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晚間9時2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4分,應予更正) 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66號卷【下稱偵37466卷】第21至23頁)。 ②被害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1份(見偵37466卷第59至61頁)。 ③本案合庫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7466卷第67至73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7466卷第83至102頁)。 111年7月18日晚間10時4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2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6 丁○○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Jami」之帳號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美廉優品」網路拍賣網站,經客人下單一定貨品後需先儲值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 5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3號卷【下稱偵32953卷】第7至13頁)。 ②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2953卷第33至39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翻拍畫面及截圖(見偵32953卷第26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2953卷第47至55頁)。 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 100,000元 7 丙○○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暱稱「欣」及LINE暱稱「李欣欣」之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帳號「台灣區域客服」,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53分許 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3號卷【下稱偵15893卷】第27至29頁)。 ②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5893卷第32至34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5893卷第35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15893卷第7至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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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