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785號
TPDM,112,審易,2785,202404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建華宋雪英係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不睦。宋建華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 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不特定客人可隨時進 入之美容美髮店內,大聲以「你不知道死活,我都要讓你死 了,你還敢回來,我要讓你們全家都死光」「我不會放過他 」「就沒完啦」「等他們全家在一起的時候,我丟一顆手榴 彈,他就完蛋了」「我可以用丟汽油彈也可以」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恐嚇宋雪英,使宋雪英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對宋雪英出言「幹你娘」2次、「全世界 我沒看過這麼惡毒的女人,這麼貪心的女人」「全世界沒有 這麼可惡的。這麼貪心。」等語辱罵宋雪英而貶低其社會評 價。
二、案經宋雪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宋建華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是和警員 講,不是和告訴人宋雪英說的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詞,此為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證稱:於112年3月20日10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其回去探望母親,遇到客 人要求洗頭,其看到被告手拿安全帽走進店裡並作勢要打其 ,便躲到客人後面,因為中間有客人,所以被告並未繼續向 前,但是被告開始指著其罵「你不知道死活,我都要讓你死 了,你還敢回來,我要讓你們全家都死光」,鄰居有報警, 警察來之後還當警察的面說「全世界沒看過這麼惡毒、貪心 、丟臉的女人,這麼貪心的女人」,等其等全家回阿媽家的 時候丟手榴彈甚至汽油彈要把全家燒死,要其陪葬,而且前 後還罵其兩次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5至46頁) ,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現場錄音 光碟,依據被告談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因財產分配歸屬問題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及辱罵上開言語 ,是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情狀、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足以 認定被告上開言詞,是對告訴人所為,其辯稱是和警員講, 非對告訴人說云云,顯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而不足 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是被告 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及公然 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6 5-67頁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