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402號
TPDM,111,附民,40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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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黃怡華

被 告 黃凱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 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97號案件,被告為黃御宸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 傑、陳家斌黃凱鈞並非檢察官起訴或本院認定之被告,是 原告於本案附帶對黃凱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 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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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