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1年度,2號
TPDM,111,金重訴,2,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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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廷軒(入籍我國前原名:LOH LEE CHEE,中文姓
名:羅湘盈



選任辯護人 馬楚涵律師
黃致中律師
被 告 VICTOR SOH KWANG LIANG(中文姓名蘇珖量)



選任辯護人 馬楚涵律師
黃致中律師
顏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786號、109年度偵字第16986號、109年度偵字第28014號、110
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廷軒、VICTOR SOH KWANG LIANG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 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羅廷軒、VICTOR SOH KWANG LIANG(下稱蘇珖量 )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及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判決處刑。又本案被告羅廷軒原本係馬來西亞籍人士,被告 蘇珖量目前仍係新加坡籍之身分,是被告2人很有可能較一 般人有相當之管道及能力前往國外,而衡以被訴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本案雖業已宣判,然 仍在上訴期間,若被告2人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 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對被告2人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 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上揭規 定,對被告2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 自113年4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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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