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75號
TPDM,111,訴,97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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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3號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111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陳慶霖




被 告 宋宇祥


李杰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宋重毅


胡皓



被 告 陳韋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江俊毅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王詠謙


林貴鴻


羅珮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許秀金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81號、第22925號、第25774號、第26718號、第28051號、第2860
4號、第30678號、第31915號、111年度偵字第23306號、第23307
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713號、第30297號、第31914
號、第35516號、第30678號、第35986號、第35987號、第35988
號、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1635號、第1636號、第3039號、
第5228號、第7634號、第9696號、第11950號、第11951號、第16
35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67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04號、第12043號、第25754號、第32976號
、第40119號、第47009號、111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吳孟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佰貳 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
二、陳慶霖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捌



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宋宇祥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玖 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李杰儒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五、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胡皓偉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 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七、丙○○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 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八、戊○○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 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九、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甲○○、乙○○均無罪。
十三、丙○○、戊○○、丁○○被訴各如附表九「被訴事實」欄所示部 分均無罪。
十四、陳慶霖被訴對吳宛燁、林庭羽、秦蘊君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十五、吳孟哲被訴如附表十「被訴事實」欄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事 實
一、吳孟哲、丙○○、戊○○於民國109年8月至11月之期間,加入廖 偉翔(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孟 哲招募宋宇祥(宋宇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704號判決在案,且非本案審理範圍)於同年8月



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兩人再共同招募李杰儒(李杰儒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在案,且非本案審理範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孟哲請求宋宇祥李杰儒蒐集可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宋宇祥遂招募楊凱元(業經 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杰儒則招募陳 慶霖(陳慶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769號判決在案,且非本案審理範圍)於同年10月某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陳慶霖因李杰儒、吳孟哲及宋宇祥請求其蒐 集可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而招募宋重毅、張 天富、胡皓偉(胡皓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新北地院以1 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在案,詳下述)、陳姵琦於同年9 月至10月之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吳孟哲又與廖偉翔共 同招募賴耀家(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係由宋宇祥、陳慶霖、陳姵琦 、張天富、宋重毅、胡皓偉及賴耀家各自負責提供如附表A 編號1至8所示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而丙○○ 則提供不知情之其母乙○○及其弟陳韋任申設如附表A編號9、 10所示金融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之 用,並依指示為提領、轉出及交付詐欺款項等工作,廖偉翔 負責提領、轉存詐欺款項等工作,吳孟哲、宋宇祥李杰儒 、陳慶霖及戊○○另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款項遞交至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且吳孟哲負責將附表A編號1至10之金 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等工作。二、吳孟哲、陳慶霖、宋宇祥李杰儒(宋宇祥李杰儒就附表 甲之犯行,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慶霖提供如附表A編號1 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林書慧、江美玲、姚慧雯及謝瓊慧施以如附表甲所示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 表甲所示款項至陳慶霖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甲所 示方式提領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三、吳孟哲、宋宇祥、陳慶霖(陳慶霖除附表乙編號8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9號、第802號判決在案,附表乙其 餘犯行,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李杰儒(李杰儒除 附表乙編號1、2、8、23之犯行外,附表乙其餘犯行未經起 訴,非本案審理範圍)、陳姵琦(陳姵琦就附表乙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9號、第802號判決在案)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姵琦提供 如附表A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乙「被害人」欄所示張昀沛等29人 ,施以如附表乙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乙所示 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乙所示款項至陳姵琦聯邦帳戶,再將 該等款項以附表乙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並最終遞交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四、吳孟哲、陳慶霖(陳慶霖就附表丙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在案,且非本案審理範圍 )、宋宇祥李杰儒(宋宇祥李杰儒就附表丙之犯行,業 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張天富(張天富就附表丙之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在案 )、宋重毅(宋重毅僅共犯附表丙編號1之犯行,但未經起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張天富提供如附表A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巫秦琳、姚念慈 施以如附表丙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丙所示時 間,匯、存款如附表丙所示款項至張天富合庫帳戶,再將該 等款項以附表丙所示方式轉出、提領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五、吳孟哲、宋宇祥(宋宇祥附表丁編號1至8、10、11、14、16 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表丁其餘犯行,未經 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丙○○(丙○○僅共犯附表丁編號2至 4、7、8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宋宇祥提供如附表A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丙○○提供如附表A編號9、10所示乙○○、陳韋任金融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丁 「被害人」欄所示許玉茹等16人施以如附表丁所示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丁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丁所示 款項至宋宇祥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丁所示方式提 領、轉出及層轉,其中附表丁編號2至4、7、8之部分款項於 上開乙○○、陳韋任金融帳戶內進行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六、宋重毅(宋重毅附表戊編號1至3、6、8至10、12、13、15、1 6、18至22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編號4、5、7 、14、17之犯行,未經起訴,僅編號11之犯行為本案審理範 圍)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收受犯罪所得之用,且如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匯或交付 他人,會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 形成金流追查斷點,而可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吳孟哲、陳慶霖(陳 慶霖就附表戊編號4、11、17之犯行,未經起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宋宇祥李杰儒(宋宇祥李杰儒除附表戊編號1 1之犯行外,附表戊其餘犯行,均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戊編 號21至22部分無洗錢),由宋重毅提供如附表A編號5所示金 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附 表戊「被害人」欄所示黃瓊瑩等22人施以如附表戊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戊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戊 所示款項至宋重毅臺銀帳戶,再將附表戊編號1至20所示款 項,以附表戊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附表戊編號21至22所示款項則未被提 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七、吳孟哲、陳慶霖(陳慶霖附表己編號12、24、26之犯行,業 經另案判決確定,詳下述免訴部分,編號10之犯行未經起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李杰儒(李杰儒僅附表己編號10、24 、26之犯行為本案審理範圍,編號12之犯行未經起訴,附表 己其餘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宋宇祥(宋宇祥 除附表己編號10、24、26之犯行為本案審理範圍外,附表戊 其餘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胡皓偉(胡皓偉僅 附表己編號10、24、26之犯行為本案審理範圍,編號3、12 、13、17、20至22、28之犯行未經起訴,附表己其餘犯行, 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皓偉提供如附表A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己「 被害人」欄所示林進玄等29人施以如附表己所示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戊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己所示款 項至胡皓偉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己所示方式提領 、轉出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八、吳孟哲、宋宇祥(宋宇祥就附表庚編號1至2、4至7、11、13 至16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表庚其餘犯行未 經起訴)、楊凱元(楊凱元就附表庚編號1至2、4至7、10至11 、13至17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表庚其餘犯 行未經起訴)、丙○○(丙○○僅共犯附表庚編號10至17部分)、 戊○○(戊○○僅共犯附表庚編號10至17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凱元提供如附表A編 號7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 詳成員對附表庚「被害人」欄所示卓俐君等17人施以如附表 戊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庚所示時間,匯、存 款如附表庚所示款項至楊凱元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 表庚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九、吳孟哲、賴耀家(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廖偉翔(廖偉 翔僅共犯附表辛編號6至7、10至11部分,且經本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賴耀家提供如附表A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辛 「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芝等16人施以如附表辛所示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辛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辛所示 款項至賴耀家一銀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辛所示方式提 領、轉出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十、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 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年中某日,將附表A編號11 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暱稱「金城先生」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庚○○中信帳戶後,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吳孟哲、宋宇祥、賴耀家(宋宇祥、賴耀家未經起訴)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宇祥提供 其附表A編號4之合庫帳戶、丁○○提供如附表A編號12之金融 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 己○○施以如附表壬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壬所示 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壬所示款項至宋宇祥合庫帳戶及庚○○ 中信帳戶,再將該等部分款項以附表壬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出 至丁○○合庫331帳戶,復由丁○○將該等款項自其合庫331帳戶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該名被告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二、關於被告吳孟哲部分
㈠共同被告李杰儒宋宇祥、陳慶霖、丙○○及證人賴耀家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吳孟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被告吳孟哲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 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 等陳述對被告吳孟哲之案件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廖偉翔並未 接受警詢,被告吳孟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容有誤會。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孟哲及其辯護人固 以共同被告李杰儒宋宇祥、陳慶霖、丙○○及證人廖偉翔、 賴耀家於偵訊時未經被告吳孟哲對質詰問為由,爭執其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然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應仍具證據能力, 嗣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吳 孟哲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 被告吳孟哲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吳孟哲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 之證據能力,非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丙○○部分
㈠共同被告甲○○、丁○○、戊○○、乙○○、吳孟哲、陳慶霖、李杰 儒、宋宇祥、宋重毅、胡皓偉及證人楊凱元、賴耀家、張天 富、陳姵琦、陳慶諭、陳韋任、吳淑華、黃晴筠、陳浤緯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吳孟哲於偵訊未經具結時所 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 丙○○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 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 被告丙○○之案件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廖偉翔、庚○○、吳秉宥 、鍾翊嘉、吳坤星、李清宸、陳柏帆、紀易玫、盧昱穎、高 曉梅、周世宏、張俊男、蕭凱旭、莫立緣、胡許春英、王裕 承、劉慧茹均未接受警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容有誤會。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吳孟哲於偵訊時具結後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未釋明上開共同被告吳孟哲之 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該陳述仍具證據能力,嗣本院審理中並依法傳喚 共同被告吳孟哲到庭作證,而予被告丙○○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丙○○之訴訟防禦權 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 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
㈢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丙○○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屬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其而言顯非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要與前揭規定不符,被告 丙○○及辯護人爭執被告丙○○自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法無據 。




四、被告戊○○部分
共同被告吳孟哲、丙○○、宋宇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 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戊○○及辯護人爭 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戊○○之案件 無證據能力。
五、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973號卷一第141至163頁、第318至389頁 、第417至488頁、卷二第21至34頁、本院訴30號卷一第115 至119頁、第195至266頁、本院訴259號卷一第468至539頁、 本院訴975號卷一第377至446頁、卷二第24至93頁、第173至 242頁、卷四第51頁、第103至119頁),或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六、關於被告宋宇祥所提供之錄音檔部分
㈠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 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 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倘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 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手段 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具證據能力。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 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 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 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 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 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吳孟哲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共同被告宋宇祥所提供之錄音 檔(下稱本案錄音檔)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宋宇 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初為了日後自保,所以才在我與 吳孟哲、廖偉翔在車上時,使用手機錄音,是我提供警察本 案錄音檔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95至97頁),可見共同 被告宋宇祥錄製本案錄音檔,係為其自保而為之保全證據行 為,非出於不法目的,亦非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 且該錄音內容顯與本案具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本案錄音檔 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



定當庭播放該等錄音檔顯示聲音,使檢察官、被告吳孟哲及 其辯護人辨認,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以前揭錄音檔之勘驗結 果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七、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杰儒宋宇祥、庚○○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陳慶霖固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招 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胡皓偉固坦認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吳孟哲固坦承認識宋宇祥、陳慶霖、丙○○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 有參與及招募宋宇祥李杰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叫 宋宇祥去招募他人,也沒有收受過任何詐欺贓款等語;被告 宋重毅固坦承提供其臺銀帳戶予陳慶霖,並為如附表戊所示 提領、交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陳慶霖是我公司 同事,他介紹李杰儒與我結識,他們向我表示為投資虛擬貨 幣,要借用我的銀行帳戶,並堅稱這是安全的,我當時與陳 慶霖交好,才相信並將銀行帳戶借他等語;被告丙○○固坦承 如附表A編號9、10所示乙○○、陳韋任帳戶均係由其實際使用 ,且其提供乙○○中信帳戶供吳孟哲存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吳孟哲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才會存款到乙○○中信帳戶, 我沒有使用過宋宇祥合庫帳戶及庚○○中信帳戶,也沒有收取 詐欺贓款等語;被告戊○○固坦承曾在赤峰街跟宋宇祥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丙○○介紹的客人向我購 買虛擬貨幣,我才在赤峰街跟宋宇祥收取100多萬元等語; 被告丁○○固坦承其合庫帳戶係自己使用,而未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經查:
㈠關於附表A帳戶及附表甲至壬部分
⒈被告陳慶霖、宋宇祥、宋重毅、胡皓偉、庚○○、丁○○及陳姵 琦、張天富、楊凱元、賴耀家、乙○○、陳韋任分別申設如附 表A所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此有附表A「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林書慧、江美玲、姚慧雯及謝瓊慧 ,分別施以如附表甲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甲 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甲所示款項至陳慶霖中信帳戶, 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甲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等情,業據被告 陳慶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973號卷 一第164至166頁、本院訴975號卷四第237頁),核與證人宋 宇祥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22925號卷第160至161頁),並 有附表甲「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乙「被害人」欄所示張昀沛等2 9人,施以如附表乙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乙 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乙所示款項至陳姵琦聯邦帳戶, 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乙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等情,業據被告 宋宇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30號卷一第191至19 2頁),核與證人陳姵琦、陳慶霖於偵訊時證述均相符(見偵 22925號卷第172至173頁、偵3888號卷第101至103頁、第214 頁、偵22925號卷第161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406頁) ,並有附表乙「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巫秦琳、姚念慈施以如附表丙所示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丙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 表丙所示款項至張天富合庫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丙所 示方式提領及層轉等情,業經被告宋宇祥李杰儒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30號卷一第185頁、訴97 3號卷二第140至141頁、訴975號卷四第237頁),核與證人 張天富、陳慶霖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888號卷第122 至124頁、桃園地檢偵3309號影卷第55至56頁、偵22925號卷 第156至161頁,並有附表丙「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證。
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丁「被害人」欄所示許玉茹等1 6人施以如附表丁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丁所 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丁所示款項至宋宇祥中信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丁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等情,業經 被告宋宇祥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30 號卷一第185頁、訴973號卷二第140至141頁、訴975號卷四 第237頁),並有附表丁「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
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戊「被害人」欄所示黃瓊瑩等2 2人施以如附表戊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戊所 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戊所示款項至宋重毅臺銀帳戶,再 將附表戊編號1至20所示款項,以附表戊所示方式提領、轉 出及層轉等情,業經被告宋宇祥李杰儒、陳慶霖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時,及被告宋重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35998號卷第67頁、本院訴30卷一第185頁、 本院訴973號卷一第413至414頁、本院訴975號卷四第237頁 ),核與證人胡皓偉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27713號卷第93 頁),並有附表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己「被害人」欄所示林進玄等2 9人施以如附表己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己所 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己所示款項至胡皓偉中信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以附表己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等情,業經 被告胡皓偉、宋宇祥、陳慶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30卷一第185頁、本院訴973號卷一第415至41 6頁、本院訴259號卷一第466至467頁、本院訴975號卷四第2 37頁),並有附表己「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庚「被害人」欄所示卓俐君等1 7人施以如附表戊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庚所 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庚所示款項至楊凱元中信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以附表庚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等情,業經被告宋 宇祥、戊○○及證人楊凱元於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30卷一第185頁、本院訴468號卷一第344頁、本院 訴975號卷二第21頁、卷四第237頁),並有附表庚「卷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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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