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3號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111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陳慶霖
被 告 宋宇祥
李杰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宋重毅
胡皓偉
被 告 陳韋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江俊毅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王詠謙
林貴鴻
羅珮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許秀金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81號、第22925號、第25774號、第26718號、第28051號、第2860
4號、第30678號、第31915號、111年度偵字第23306號、第23307
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713號、第30297號、第31914
號、第35516號、第30678號、第35986號、第35987號、第35988
號、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1635號、第1636號、第3039號、
第5228號、第7634號、第9696號、第11950號、第11951號、第16
35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67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04號、第12043號、第25754號、第32976號
、第40119號、第47009號、111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佰貳拾 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
二、E○○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捌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三、戌○○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玖罪 ,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四、亥○○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五、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己○○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七、陳韋廷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 ,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八、江俊毅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 各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九、王詠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林貴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羅珮文、許秀金均無罪。
十三、陳韋廷、江俊毅、王詠謙被訴各如附表九「被訴事實」欄 所示部分均無罪。
十四、E○○被訴對申○○、宇○○、辛○○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均免訴。
十五、未○○被訴如附表十「被訴事實」欄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事 實
一、未○○、陳韋廷、江俊毅於民國109年8月至11月之期間,加入 廖偉翔(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未 ○○招募戌○○(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704號判決在案,且非本案審理範圍)於同年8月某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兩人再共同招募亥○○(亥○○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在案,且非本案審理範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未○○請求戌○○、亥○○蒐集可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戌○○遂招募楊凱元(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亥○○則招募E○○(E○○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在案,且非本案 審理範圍)於同年10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E○○因亥○○ 、未○○及戌○○請求其蒐集可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 戶,而招募宋重毅、張天富、己○○(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在案,詳下述 )、陳姵琦於同年9月至10月之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 未○○又與廖偉翔共同招募賴耀家(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係由戌○○、 E○○、陳姵琦、張天富、宋重毅、己○○及賴耀家各自負責提 供如附表A編號1至8所示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而陳韋廷則提供不知情之其母許秀金及其弟陳韋任申設 如附表A編號9、10所示金融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 層轉詐欺款項之用,並依指示為提領、轉出及交付詐欺款項 等工作,廖偉翔負責提領、轉存詐欺款項等工作,未○○、戌 ○○、亥○○、E○○及江俊毅另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款項遞交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且未○○負責將附表A編號1至 10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等工 作。
二、未○○、E○○、戌○○、亥○○(戌○○、亥○○就附表甲之犯行,未經 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E○○提供如附表A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林書慧、江 美玲、姚慧雯及謝瓊慧施以如附表甲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甲所示款項至E○ ○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甲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 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三、未○○、戌○○、E○○(E○○除附表乙編號8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769號、第802號判決在案,附表乙其餘犯行,未 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亥○○(亥○○除附表乙編號1、2 、8、23之犯行外,附表乙其餘犯行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 範圍)、陳姵琦(陳姵琦就附表乙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769號、第802號判決在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姵琦提供如附表A編號2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乙「被害人」欄所示壬○○等29人,施以如附表乙所示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 表乙所示款項至陳姵琦聯邦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乙所 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四、未○○、E○○(E○○就附表丙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在案,且非本案審理範圍)、戌○○、 亥○○(戌○○、亥○○就附表丙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張天富(張天富就附表丙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在案)、宋重毅(宋重毅僅 共犯附表丙編號1之犯行,但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天富 提供如附表A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 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巫秦琳、姚念慈施以如附表丙所示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丙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 丙所示款項至張天富合庫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丙所示 方式轉出、提領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
五、未○○、戌○○(戌○○附表丁編號1至8、10、11、14、16之犯行 ,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表丁其餘犯行,未經起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陳韋廷(陳韋廷僅共犯附表丁編號2至4 、7、8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戌○○提供如附表A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 、陳韋廷提供如附表A編號9、10所示許秀金、陳韋任金融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丁 「被害人」欄所示許玉茹等16人施以如附表丁所示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丁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丁所示 款項至戌○○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丁所示方式提領 、轉出及層轉,其中附表丁編號2至4、7、8之部分款項於上 開許秀金、陳韋任金融帳戶內進行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六、宋重毅(宋重毅附表戊編號1至3、6、8至10、12、13、15、1
6、18至22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編號4、5、7 、14、17之犯行,未經起訴,僅編號11之犯行為本案審理範 圍)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收受犯罪所得之用,且如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匯或交付 他人,會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 形成金流追查斷點,而可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未○○、E○○(E○○就附 表戊編號4、11、17之犯行,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戌○○、亥○○(戌○○、亥○○除附表戊編號11之犯行外,附表 戊其餘犯行,均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戊編號21至22部分無洗 錢),由宋重毅提供如附表A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戊「被害人」欄 所示黃瓊瑩等22人施以如附表戊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戊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戊所示款項至宋重毅 臺銀帳戶,再將附表戊編號1至20所示款項,以附表戊所示 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附表戊編號21至22所示款項則未被提領或轉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七、未○○、E○○(E○○附表己編號12、24、26之犯行,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詳下述免訴部分,編號10之犯行未經起訴,非本案 審理範圍)、亥○○(亥○○僅附表己編號10、24、26之犯行為 本案審理範圍,編號12之犯行未經起訴,附表己其餘犯行, 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戌○○(戌○○除附表己編號10、2 4、26之犯行為本案審理範圍外,附表戊其餘犯行,業經本 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己○○(己○○僅附表己編號10、24、26 之犯行為本案審理範圍,編號3、12、13、17、20至22、28 之犯行未經起訴,附表己其餘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 ○○提供如附表A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 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己「被害人」欄所示乙○○等29 人施以如附表己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戊所示 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己所示款項至己○○中信帳戶,再將該 等款項以附表己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八、未○○、戌○○(戌○○就附表庚編號1至2、4至7、11、13至16之 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表庚其餘犯行未經起訴 )、楊凱元(楊凱元就附表庚編號1至2、4至7、10至11、13至 17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表庚其餘犯行未經 起訴)、陳韋廷(陳韋廷僅共犯附表庚編號10至17部分)、江 俊毅(江俊毅僅共犯附表庚編號10至17部分)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凱元提供如附表A 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 不詳成員對附表庚「被害人」欄所示卓俐君等17人施以如附 表戊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庚所示時間,匯、 存款如附表庚所示款項至楊凱元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 附表庚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九、未○○、賴耀家(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廖偉翔(廖偉翔 僅共犯附表辛編號6至7、10至11部分,且經本院判決公訴不 受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賴耀家提供如附表A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辛「 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芝等16人施以如附表辛所示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辛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辛所示款 項至賴耀家一銀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辛所示方式提領 、轉出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十、林貴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年中某日,將附表A編號 11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暱稱「金城先生」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林貴鴻中信帳戶後,王詠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未○○、戌○○、賴耀家(戌○○、賴耀家未經起訴)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戌○○提供其 附表A編號4之合庫帳戶、王詠謙提供如附表A編號12之金融 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 辛嘉玲施以如附表壬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壬所 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壬所示款項至戌○○合庫帳戶及林貴 鴻中信帳戶,再將該等部分款項以附表壬所示方式提領或轉 出至王詠謙合庫331帳戶,復由王詠謙將該等款項自其合庫3 31帳戶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該名被告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二、關於被告未○○部分
㈠共同被告亥○○、戌○○、E○○、陳韋廷及證人賴耀家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屬被告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未 ○○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 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 告未○○之案件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廖偉翔並未接受警詢,被 告未○○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容有誤會。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固以 共同被告亥○○、戌○○、E○○、陳韋廷及證人廖偉翔、賴耀家
於偵訊時未經被告未○○對質詰問為由,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然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應仍具證據能力,嗣本院審 理時,已依法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而予被告未○○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未○○之 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被告未○○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非 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陳韋廷部分
㈠共同被告羅珮文、王詠謙、江俊毅、許秀金、未○○、E○○、亥 ○○、戌○○、宋重毅、己○○及證人楊凱元、賴耀家、張天富、 陳姵琦、陳慶諭、陳韋任、吳淑華、黃晴筠、陳浤緯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未○○於偵訊未經具結時所為之陳 述,均屬被告陳韋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陳韋 廷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 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 告陳韋廷之案件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廖偉翔、林貴鴻、吳秉 宥、鍾翊嘉、吳坤星、李清宸、陳柏帆、紀易玫、盧昱穎、 高曉梅、周世宏、張俊男、蕭凱旭、莫立緣、胡許春英、王 裕承、劉慧茹均未接受警詢,被告陳韋廷及其辯護人爭執其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容有誤會。
㈡被告陳韋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未○○於偵訊時具結後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未釋明上開共同被告未○○之該 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該陳述仍具證據能力,嗣本院審理中並依法傳喚共 同被告未○○到庭作證,而予被告陳韋廷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陳韋廷之訴訟防禦權 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 據。被告陳韋廷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實非有 據。
㈢至被告陳韋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韋廷不利於己之供述, 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韋廷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其而言顯 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要與前揭規定不符 ,被告陳韋廷及辯護人爭執被告陳韋廷自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法無據。
四、被告江俊毅部分
共同被告未○○、陳韋廷、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 告江俊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江俊毅及辯護人
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江俊毅之 案件無證據能力。
五、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973號卷一第141至163頁、第318至389頁 、第417至488頁、卷二第21至34頁、本院訴30號卷一第115 至119頁、第195至266頁、本院訴259號卷一第468至539頁、 本院訴975號卷一第377至446頁、卷二第24至93頁、第173至 242頁、卷四第51頁、第103至119頁),或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六、關於被告戌○○所提供之錄音檔部分
㈠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 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 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倘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 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手段 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具證據能力。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 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 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 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 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 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共同被告戌○○所提供之錄音檔(下 稱本案錄音檔)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共同被告戌○○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初為了日後自保,所以才在我與未○○、 廖偉翔在車上時,使用手機錄音,是我提供警察本案錄音檔 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95至97頁),可見共同被告戌○○ 錄製本案錄音檔,係為其自保而為之保全證據行為,非出於 不法目的,亦非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且該錄音內 容顯與本案具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本案錄音檔具有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當庭播放 該等錄音檔顯示聲音,使檢察官、被告未○○及其辯護人辨認 ,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以前揭錄音檔之勘驗結果作為本案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七、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亥○○、戌○○、林貴鴻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E○○固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己○○固坦認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未○○固 坦承認識戌○○、E○○、陳韋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及招 募戌○○、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叫戌○○去招募他人 ,也沒有收受過任何詐欺贓款等語;被告宋重毅固坦承提供 其臺銀帳戶予E○○,並為如附表戊所示提領、交付該帳戶內 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E○○是我公司同事,他介紹亥○○與我 結識,他們向我表示為投資虛擬貨幣,要借用我的銀行帳戶 ,並堅稱這是安全的,我當時與E○○交好,才相信並將銀行 帳戶借他等語;被告陳韋廷固坦承如附表A編號9、10所示許 秀金、陳韋任帳戶均係由其實際使用,且其提供許秀金中信 帳戶供未○○存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未○○向我購買虛擬 貨幣,才會存款到許秀金中信帳戶,我沒有使用過戌○○合庫 帳戶及林貴鴻中信帳戶,也沒有收取詐欺贓款等語;被告江 俊毅固坦承曾在赤峰街跟戌○○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並辯稱:陳韋廷介紹的客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才在 赤峰街跟戌○○收取100多萬元等語;被告王詠謙固坦承其合 庫帳戶係自己使用,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 有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A帳戶及附表甲至壬部分
⒈被告E○○、戌○○、宋重毅、己○○、林貴鴻、王詠謙及陳姵琦、 張天富、楊凱元、賴耀家、許秀金、陳韋任分別申設如附表 A所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此有附表A「卷證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林書慧、江美玲、姚慧雯及謝瓊慧 ,分別施以如附表甲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甲 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甲所示款項至E○○中信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以附表甲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等情,業據被告E○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973號卷一第1 64至166頁、本院訴975號卷四第237頁),核與證人戌○○於 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22925號卷第160至161頁),並有附表 甲「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乙「被害人」欄所示壬○○等29 人,施以如附表乙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乙所 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乙所示款項至陳姵琦聯邦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乙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等情,業據被告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30號卷一第191至192頁 ),核與證人陳姵琦、E○○於偵訊時證述均相符(見偵22925 號卷第172至173頁、偵3888號卷第101至103頁、第214頁、 偵22925號卷第161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406頁),並 有附表乙「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巫秦琳、姚念慈施以如附表丙所示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丙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 表丙所示款項至張天富合庫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丙所 示方式提領及層轉等情,業經被告戌○○、亥○○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30號卷一第185頁、訴973號 卷二第140至141頁、訴975號卷四第237頁),核與證人張天 富、E○○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888號卷第122至124頁 、桃園地檢偵3309號影卷第55至56頁、偵22925號卷第156至 161頁,並有附表丙「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丁「被害人」欄所示許玉茹等1 6人施以如附表丁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丁所 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丁所示款項至戌○○中信帳戶,再將 該等款項以附表丁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等情,業經被 告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30號卷 一第185頁、訴973號卷二第140至141頁、訴975號卷四第237 頁),並有附表丁「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戊「被害人」欄所示黃瓊瑩等2 2人施以如附表戊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戊所 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戊所示款項至宋重毅臺銀帳戶,再 將附表戊編號1至20所示款項,以附表戊所示方式提領、轉 出及層轉等情,業經被告戌○○、亥○○、E○○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及被告宋重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35998號卷第67頁、本院訴30卷一第185頁、本院訴9 73號卷一第413至414頁、本院訴975號卷四第237頁),核與 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27713號卷第93頁),並有 附表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己「被害人」欄所示乙○○等29
人施以如附表己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己所示 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己所示款項至己○○中信帳戶,再將該 等款項以附表己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等情,業經被告 己○○、戌○○、E○○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30卷一第185頁、本院訴973號卷一第415至416頁、本院訴 259號卷一第466至467頁、本院訴975號卷四第237頁),並 有附表己「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庚「被害人」欄所示卓俐君等1 7人施以如附表戊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庚所 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庚所示款項至楊凱元中信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以附表庚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等情,業經被告戌 ○○、江俊毅及證人楊凱元於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30卷一第185頁、本院訴468號卷一第344頁、本院 訴975號卷二第21頁、卷四第237頁),並有附表庚「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辛「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芝等1 6人施以如附表辛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辛所 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辛所示款項至賴耀家一銀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以附表辛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等情,業經 證人賴耀家、廖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訴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