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59號
TPDM,111,易,15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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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芳誼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24
、2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芳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廖芳誼前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詳細保險 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下稱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 另於86年10月10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公司)投保壽險主約,並就該份主約於104年8月4日附 加傷害保險附約及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於105年3月1 日附加傷害保險附約(詳細保險內容及附約簡稱如附表一編 號2所載,下稱南山人壽甲保險契約),復於105年9月25日 再度向南山人壽投保壽險主約,並於105年10月20日就該份 主約附加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詳細保險內容及附約簡 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下稱南山人壽乙保險契約,並與南 山人壽甲保險契約合稱為本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且依據 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具 有契約所定之失能情形時,被保險人即可向國泰人壽公司請 領失能關懷保險金,而依照本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約定,被 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契約所定之失 能情形時,被保險人亦可分別依據AI附約及PAR附約,向南 山人壽公司請領意外失能保險金,並可另依據PAR附約,向 南山人壽公司請領意外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二、詎廖芳誼知悉其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依據本案國泰 人壽保險契約及本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失能給付理賠時,並無長時間不能行走之 情形,亦無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以致於生活不能自理之



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芳誼先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遞交勾選請領失能 給付之理賠申請書,嗣國泰人壽公司調查人員宋仰璋於109 年9月28日前往廖芳誼當時所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號之衛生福利部樂生養院(下稱樂生養院)進行訪 視時,廖芳誼即向宋仰璋佯稱:我的雙腳均無力,無法行走 云云,使宋仰璋將該情形轉知國泰人壽公司理賠審核人員, 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廖芳誼之身體狀況符合本案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2級第8項 所定「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 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失能情形,因而同意 以給付比例75%為給付,並依據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約定 ,扣除廖芳誼先前已依該契約成功請領之保險金數額後,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人壽公司臺北分公司 處理帳務,於109年10月8日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失能 關懷保險金及164元之延滯利息匯入廖芳誼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廖芳 誼即以此方式詐得60萬164元。
㈡、廖芳誼另於1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遞交勾選事故類別 為意外、申請理賠項目為失能給付之保險金申請書,嗣南山 人壽公司調查人員蕭東和林敬傑於109年9月22日前往廖芳 誼當時所在之樂生養院進行訪視時,廖芳誼即向蕭東和林敬傑佯稱:我的雙腳均無法施力,無法下床活動云云,欲 使南山人壽公司將其身體狀況核定為本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 AI附約及PAR附約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項次1 -1-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 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所定之失能情形,再由南山人壽 公司依據本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約定,扣除其先前已曾依據 該契約成功請領之保險金數額後,向其給付280萬5,883元之 意外失能保險金及最高225萬元之意外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惟因南山人壽公司已察覺廖芳誼過於頻繁請領保險金,遂 於109年10月16日派員調查,發現廖芳誼並無長時間雙下肢 不能施力以致於無法行走之情形,因而未陷於錯誤並拒絕理 賠,廖芳誼始未得逞。然廖芳誼南山人壽公司拒絕理賠, 竟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 年1月14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向不知情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醫師吳岱穎佯稱:我無法行走,僅能臥床及使



用輪椅行動云云,使吳岱穎誤認廖芳誼之身體情況,因而開 立記載廖芳誼之身體狀況為「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 人幫忙方可移位」及「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 動輪椅(包含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床沿)並可推行50公 尺以上」之巴氏量表,嗣廖芳誼即於110年1月16日檢附上開 巴氏量表,再度向南山人壽公司遞交勾選事故類別為意外、 申請理賠項目為失能給付之保險金申請書,並於南山人壽公 司調查人員於110年2月4日前往廖芳誼當時所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13之租屋處進行訪視時,接續 向調查人員佯稱:我無法下床活動云云,欲向南山人壽公司 請領與其於109年9月11日申請保險金時,所欲請領相同數額 之保險金,惟因南山人壽公司已無法再輕信廖芳誼而未陷於 錯誤,仍拒絕理賠,廖芳誼始未得逞。
三、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 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被告廖芳誼及檢察官雖均未 明示同意,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四第407至412、464至4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1、被告雖辯稱:本案承辦檢察官曾跟我說不用親自出庭,但後 來警方卻持搜索票至我家執行搜索,且警方於執行搜索過程 中,對我實施暴力,並對我很兇,還叫我不准動,也不讓我 用行動電話,我對於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過程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四第420至421頁)。




2、惟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 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並由法 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及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搜索票,應記載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 人或應扣押之物,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有 明定,是若執行扣押時所扣押者屬於搜索票所記載之應扣押 之物,此際即屬有令狀扣押,自無違法可言。查本案警方於 110年8月25日10時許至12時25分許,前往被告當時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8樓之住處進行搜索時,係持本 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6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該搜索票 並記載應扣押物品為「現金、存摺、金融卡(國內、外)、 犯罪聯絡用手機、電腦、記事本、簿冊、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隨身碟、電磁紀錄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與本案詐欺相 關贓證物」,嗣警方執行搜索後,則於上開被告住處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節,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63號搜索票( 19224號卷三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9224號卷三第61至66頁)附卷 可參,是本案警方至前揭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既係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且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上 開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品之列,則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扣押 ,均係合於法律規定。
3、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承辦檢察官先前曾告訴我無須親自開庭 ,嗣卻又由警方持搜索票前去我住處執行搜索等語。然按搜 索依照目的進行區分,可分為以發現犯罪證據或可得沒收之 物為目的者,此乃「調查搜索」,以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為目的者,則為「拘捕搜索」,是縱使本案承辦檢察官曾向 被告表明無須被告親自到庭陳述,司法警察官仍可基於調查 搜索之目的,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據此執行搜索,是 尚難以被告前揭所辯,逕認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程序 有何違法之處。
4、被告雖另辯稱:警方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對我實施暴力,並 對我很兇,還叫我不准動,也不讓我用行動電話等語。然觀 諸被告於本案搜索、扣押結束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警方於 警詢中詢問被告於搜索、扣押過程中有無造成其財損或體傷 時,被告係供稱:有啊,全身都不舒服啊,四肢無力,頭昏 腦脹,心臟無力等語(19224號卷三第37頁),經核被告上 開所稱僅係陳明其自身之身體狀況,並無表示任何遭警方實 施暴力之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案警方執 行搜索、扣押後,帶我前去警局及檢察署之過程中非常粗暴 等語(本院卷二第252頁),是由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使用之詞語,足徵被告所稱警方實施暴力,其真意應係 警方當時曾對其施以強制力,並非一般語境中類似拳腳相向 之暴力對待。準此,被告於警詢中既未表明其有何遭警方施 加暴力致其成傷之情,則尚難認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 過程中有何遭警方施以不法暴力之情事。又警方於執行搜索 之過程中,為維護在場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並避免在場之 人因可及時向本案相關之人告以其現遭搜索之情,進而發生 其他未在搜索現場之證據資料遭湮滅之情事,自有適當維持 搜索現場秩序,並暫時要求在場之人勿與他人通訊之必要, 是縱使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有維持現場秩序之舉措 或要求在場之人暫時勿使用行動電話,亦難執此遽認本案警 方執行搜索、扣押之過程有何違法之情。另法律並未規定警 方執行搜索、扣押時,說話口氣必須溫和有禮,是縱令本案 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有講話音量較大或語氣較為不耐之 情形,此亦僅屬警方態度是否妥適之問題,仍與違法搜索、 扣押之情形有間。
5、綜上所述,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過程既未違法,則其 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 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分別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 公司(以下分別逕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締結本 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與本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且其曾於10 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失能給付保險金,而國泰人 壽公司派員進行訪視後同意理賠,並將60萬元之失能關懷保 險金及164元之延滯利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節,亦坦認其 曾於1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失能給付保險金,南 山人壽公司並派員進行訪視,惟南山人壽公司最終拒絕理賠 ,而其嗣於110年1月14日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取得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醫師吳岱穎開立之巴氏量表後,於110年1月 16日檢附上開巴氏量表,再度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失能給付 保險金,惟南山人壽公司最終仍拒絕理賠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茲就被告之辯詞及辯護 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過去曾發生車禍,亦曾遭遇醫療疏失及數次跌 倒意外,導致我左下肢偏癱、腰也被摔斷,後來我一直有去 醫院復健,我也只有在服用強效止痛劑之情形下,才能依賴



助行器行走,所以我是真的行動不便、下肢無力,也需要長 時間臥床,且倘若我肌力、四肢均正常,我去醫院就診時, 醫師根本不可能讓我住院接受治療,可見我是真的行動不便 ;南山人壽公司人員所拍攝之影片雖顯示我係以推行方式使 用助行器行走,但此係因我體重過重,我的助行器為了減少 負重、特別於前方加裝輪子所致,並不能以我曾使用助行器 行走數步之畫面,即認定我四肢功能正常;我申請理賠時, 從來沒有跟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人員說我一輩子都 不能動或下肢完全癱瘓,我只有說我不良於行、全身無力, 且縱使我曾向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人員說我下肢不 能動,惟此乃我精神恍惚下所為之陳述,我真正之意思為我 下肢不太能動,只是我當時沒有表達清楚而已;本案我向國 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均係以中樞神經障礙為由請領保 險金,並非以下肢癱瘓名義申請理賠,而我確實也有中樞神 經障礙致日常生活須受他人照顧之情形,我沒有詐欺國泰人 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本案係依照本案國泰 人壽保險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2級第8項所定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 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規定進行理賠,復參照該 契約之註腳說明,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 僵硬,或是關節不能隨著意識活動,我正符合此情形,而南 山人壽公司部分,我也是依照南山人壽公司規定取得巴氏量 表後才申請理賠;國泰人壽公司向我給付保險金,係國泰人 壽公司自行評估我的狀況後所為之決定,並非我可以介入, 不能以國泰人壽公司斷章取義地理解我當初所描述之身體狀 況,即認定我有詐欺國泰人壽公司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 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並未於理賠申請書上表明自己下肢無 力,至於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最終決定如何理賠, 此乃保險公司自己基於專業所為之決定,不能以保險公司事 後認為理賠錯誤,即認定此係被告對保險公司施以詐術所導 致;被告申請理賠時,均有檢附相關醫療證明,而此等醫療 證明均係醫師基於專業所開立,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被 告當時向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所描述之身體狀況, 均為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身體狀況之認知,被告並無積極實 施詐術之行為;本案僅係被告與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 司對於保單條款解釋發生爭議而已,屬於單純民事糾紛,被 告並未遂行詐欺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曾分別締結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保險契約,嗣被告曾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 遞交勾選請領失能給付之理賠申請書,而證人宋仰璋於109 年9月28日前往被告當時所在之樂生養院進行訪視,並將 訪視結果轉知國泰人壽公司理賠審核人員後,國泰人壽公司 即認定被告之身體狀況符合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失能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2級第8項所定「兩上肢或兩下肢,或 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之失能情形,因而同意以給付比例75%為給付,並 依據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約定,扣除被告先前已依該契約 成功請領之保險金數額後,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國泰人壽公司臺北分公司處理帳務,於109年10月8日將 60萬元之失能關懷保險金及164元之延滯利息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另被告曾於1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遞交勾選事 故類別為意外、申請理賠項目為失能給付之保險金申請書, 證人蕭東和及案外人林敬傑並於109年9月22日前往被告當時 所在之樂生養院進行訪視,惟南山人壽公司最終拒絕理賠 ,而嗣被告復於110年1月14日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經 證人吳岱穎開立記載被告之身體狀況為「須別人協助才能坐 起,或須兩人幫忙方可移位」及「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 作輪椅或電動輪椅(包含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床沿)並 可推行50公尺以上」之巴氏量表後,被告即於110年1月16日 檢附上開巴氏量表,再度向南山人壽公司遞交勾選事故類別 為意外、申請理賠項目為失能給付之保險金申請書,惟南山 人壽公司最終仍再次拒絕理賠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核與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職員陳 呈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9224號卷一第20 至24頁、19224號卷三第453至454頁、本院卷三第353頁)、 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職員張珈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9 224號卷一第138至149頁、19224號卷三第93至95、345至347 、349頁)、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職員陳嘉成於偵查中之證 述(19224號卷三第347、349頁)、證人宋仰璋於偵查中之 證述(19224號卷三第454頁)、證人蕭東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19224號卷三第347至348頁)、證人即被告同居人郭焜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9224號卷三第50、267至268頁) 、證人吳岱穎於偵查中之證述(19224號卷三第13至15頁) 相符,並有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19224號卷一第1 21至124頁)、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9224號卷一第127 至136頁、28683號卷第235至244頁)、被告於109年9月11日 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理賠申請書(19224號卷一第3 1至32頁)、國泰人壽公司向被告給付保險金之理賠給付明



細(19224號卷一第54至55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9224號卷二第71至89頁、19224號卷三第125至134頁)、證 人宋仰璋訪視被告之事故經過暨殘廢狀況訪問表及訪視現場 照片(19224號卷一第50至53頁)、南山人壽甲保險契約主 約之要保書(19224號卷一第549至553頁)、被告於104年8 月4日附加AI附約及PAR附約之申請書(19224號卷一第561至 567頁)、被告於105年3月1日附加AI附約之申請書(19224 號卷一第569至573頁)、南山人壽乙保險契約主約之要保書 (19224號卷一第577至591頁)、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附加 PAR附約之申請書(19224號卷一第599至603頁)、AI附約( 19224號卷三第301至315、599至611頁)、PAR附約(19224 號卷三第581至596頁、28683號卷第205至233頁)、被告於1 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之保險金申請書(192 24號卷一第155頁)、南山人壽公司針對被告109年9月11日 申請理賠所出具之近期投保事故確認書、調查報告書及理賠 調查工作底稿(19224號卷一第159至187頁、19224號卷三第 379至391頁)、南山人壽公司109年10月22日(109)南壽保 服北字第186號函(19224號卷三第421至423、579頁)、110 年4月1日(110)南壽客服北字第052號函(19224號卷三第4 27至429頁)、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 賠之保險金申請書(19224號卷三第515頁)、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19224號卷 一第531至535頁)、南山人壽公司針對被告110年1月16日申 請理賠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書(19224號卷三第413至41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 金,以及被告於000年0月間另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時, 是否並未處於長時間不能行走之狀態,亦無長期臥床或無法 自行翻身以致於生活不能自理之情事?
2、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是 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上開 保險公司職員實施詐術?
3、國泰人壽公司將60萬614元之失能關懷保險金及延滯利息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是否係被告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導致 ?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 金,以及被告於000年0月間另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時, 均未處於長時間不能行走之狀態,亦無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 翻身以致於生活不能自理之情事




1、首觀被告於000年0月間前後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時,各該醫療 院所醫師或護理人員所製作之醫療資料,以及本院向各該醫 療院所詢問被告身體狀況之函詢結果:
⑴、被告曾於109年5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在新太平澄清醫院復健科 住院接受治療,該醫院主治醫師曾對被告實施徒手肌力測試 (Manual Muscle Test,簡稱MMT),檢測結果為被告雙下 肢之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之屈曲或伸直,均達4-分,針 對被告之日常生活功能部分,主治醫師之評估結果為被告可 獨立向左及向右翻身,亦可獨立坐起,在接受最小限度之協 助(minimal assistance)後即可站起,被告亦可以行走, 僅係步伐尚不穩健,在接受最小限度之協助後亦可移動;另 該醫院護理人員於護理紀錄單亦記載,護理人員於109年5月 2日至同年月4日觀察到被告之日常生活活動(Activities o f Daily Living,簡稱ADL)可自理,且被告可下床使用助 行器行走,此有新太平澄清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9224號卷 一第413至415頁)、護理紀錄單(本院卷二第212頁)附卷 可參。
⑵、被告曾於109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9日在樂生養院神經內科 住院接受治療,該醫院主治醫師曾對被告進行神經醫學檢查 ,檢查結果為被告之四肢肌力均為4分,此有樂生養院出 院病歷摘要存卷可佐(19224號卷一第42至45、193至196頁 )。
⑶、被告曾於10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6日在樂生養院復健科 住院接受治療,該醫院主治醫師對於被告雙下肢之肌力評估 均為4至5分,針對被告之日常生活功能部分,主治醫師之評 估結果為被告可獨立向左及向右翻身,亦可獨立坐起及站起 ;另該醫院護理人員則於護理紀錄單記載,護理人員於109 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均觀察 到被告行走步態平穩,且日常生活活動可自理,此有樂生養院出院病歷摘要(19224號卷一第251至253頁)、護理紀 錄單(19224號卷一第257至264頁)在卷可參。⑷、被告曾於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7日在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復健科住院接受治療,該醫院主治醫師曾對被告實施徒手肌 力測試,檢測結果為被告雙下肢之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 之屈曲或伸直,均達4分,針對被告之日常生活功能部分, 主治醫師之評估結果為被告可獨立向左及向右翻身,在接受 最小限度之協助後即可坐起及站起;另該醫院護理人員於住 院護理紀錄亦記載,護理人員於109年10月19日8時50分許、 同日14時25分許、同年月23日9時15分許、同年月24日9時30 分許、13時30分許、同年月25日9時30分許、13時許、13時4



9分許、同年月28日17時44分許、同年月29日9時20分許、同 年月30日8時45分許、同年月31日9時30分許、同年11月3日1 3時許曾觀察到被告係坐在床邊、床上或椅子上休息,於109 年10月19日18時15分許、同年月20日9時15分許、13時25分 許、18時2分許、同年月21日9時1分許、17時53分許、同年1 1月3日17時30分許、同年月4日18時1分許曾觀察到被告坐在 床邊、床上或椅子上講電話或使用電腦,而護理人員於109 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亦觀察到被告之日常生活活動可自 理,於109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4日至同年月 6日皆觀察到被告可下床活動且步態緩慢尚穩,於同年月6日 甚至觀察到被告可自行下床如廁漱洗,此有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出院病歷摘要(19224號卷二第207至210頁)、住院護理 紀錄(19224號卷二第217至27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6月30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0193號函(本院卷三第137至 138頁)存卷可憑。
⑸、被告曾於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0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復健科住院接受治療,該醫院主治醫師曾對被告實施肌力 測試,檢測結果為被告雙下肢之肌力均為4分,日常生活部 分可自理,部分則須他人輕度協助,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112年7月4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7525號函附卷可佐(本 院卷三第219頁)。
⑹、被告曾於109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在烏日澄清醫院復健科 住院接受治療,針對被告之日常生活功能部分,該醫院主治 醫師之評估結果為被告並非長期臥床狀態,且被告可獨立向 左及向右翻身,在接受最小限度之協助後即可坐起及站起, 此有烏日澄清醫院112年6月28日日澄字第(112)016號函暨 所附病程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39、161頁)。⑺、由上述醫療資料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至前 開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時,各該醫院醫師對於被告雙下肢之肌 力評估皆為4-至5分,而依照徒手肌力測試之評估標準,當 受測者之受測分數為3分至5分時,受測者之肌力屬於有功能 程度,其中受測分數4分屬於「良好」等級,肌力狀態為「 在抵抗重力下,施予部分阻力,可以完成整個關節活動範圍 」,受測分數5分屬於「正常」等級,肌力狀態為「在抵抗 重力下,施予全部阻力,可以完成整個關節活動範圍」,此 有徒手肌力測試分級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31頁),足 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受測時,其雙下肢肌力均 屬可抵抗重力之程度。且觀諸上揭醫療資料,被告於000年0 月間至同年00月間至新太平澄清醫院樂生養院及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住院接受治療時,前開醫院醫師皆評估被告能夠



下床行走,而護理人員觀察被告住院之生活情形時,亦均觀 察到被告曾實際行走,甚至不同醫院之護理紀錄皆曾出現被 告行走時步態平穩之記載,可見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 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其雙腳均能對地施 力並邁步向前,並無不能行走之情形。
⑻、復細觀前開醫療資料,無論係新太平澄清醫院樂生養院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或烏日澄清醫院之復健科醫師,均認定 在日常生活方面,被告可獨立向左或向右翻身,並可獨立或 是在接受最小限度之協助下坐起及站起,另新太平澄清醫院樂生養院及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護理人員於護理紀錄內均 曾記載被告之日常生活活動可自理,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 病歷資料則記載被告僅有部分日常生活活動須輕度協助。且 由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7日在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復健科住院接受治療時,護理人員頻頻目睹被告以坐姿活動 之情形以觀,更顯見被告當時並非處於長期臥床不能起身之 狀態,否則倘若被告僅係偶爾起身,焉有可能被告生活中為 數不多以坐姿從事日常活動之姿態,每次均能遭未24小時照 護被告、僅係不定時確認被告身體狀態之護理人員所目擊? 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10月16日在新太平澄清醫院或樂 生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時,該等醫院護理紀錄雖未記載被告 是否曾以坐姿從事日常活動,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就診時,新 太平澄清醫院樂生養院醫師對於被告是否具有獨立坐起 能力之評估,既與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7日在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復健科住院接受治療時,醫師所為之評估結 果相同或近似,則堪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10月16日在 新太平澄清醫院樂生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時,亦非處於長 期臥床不能起身之狀態。從而,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 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並無長期臥床或無 法自行翻身,以致於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亦堪以認定。2、再者,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後, 因南山人壽公司已察覺被告請領保險金之次數過於頻繁,遂 於109年10月16日派員拍攝被告之移動情形:⑴、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廖芳誼_01),勘驗結 果為(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勘驗結果,皆配合判決行文而略 作文字調整):此為手機拍攝錄影並經過後製之畫面,影片 時間00:00:38時,可見畫面出現1輛計程車,並可見被告身 上掛著黃色披肩坐在輪椅上;影片時間00:00:38至00:00:42 時,畫面出現「2020.10.16樂生養院出院時之體況」之字 幕;影片時間00:00:43至00:00:48時,計程車司機離開右後 車門,1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被告左後



側,被告先是雙手撐住輪椅扶手,準備起身,隨後身體又往 後靠回輪椅靠背;影片時間00:00:49至00:01:04時,甲男拍 了被告後背,隨後被告張開雙臂往甲男方向看去,並移動上 半身轉向左側,而計程車司機走到其右側,計程車司機與甲 男各自扶著被告之左右手使被告站起;影片時間00:01:06至 00:01:09時,被告以右手扶著計程車右後車門,而計程車司 機扶著其右手臂,隨後被告自行往車內移動;影片時間00:0 1:10至00:01:15時,被告將左腳踏入計程車內並坐下,隨後 再將右腳也一併跨進車內,此段期間計程車司機站於右後車 門旁,隨時注意被告之行動;影片時間00:01:16至00:01:18 時,此時畫面場景轉換,可見被告自行從計程車內起身,並 站立於計程車外,此時畫面同時出現「2020.10.16轉至市立 中興醫院住院時之體況」之字幕;影片時間00:01:23時,畫 面場景轉換至醫院外廣場,可見被告以雙手握著助行器之姿 勢站立於醫院外廣場;影片時間00:01:25至00:01:29時,被 告先以雙手握著助行器,接著以右手摸著身上之黃色披肩, 此時僅以左手握著助行器;影片時間00:01:29至00:01:30時 ,被告又將右手置於助行器上握著,以雙手握著助行器之姿 勢站在醫院外左右張望;影片時間00:01:31至00:01:45時, 被告雙手握著助行器往前且緩慢移動步伐數次,並左右張望 ;影片時間00:01:46時,院方人員推來輪椅;影片時間00:0 1:53至00:01:56時,被告轉身背對輪椅,並於影片時間00:0 1:54時,雙手放開助行器,之後於影片時間00:01:56時以右 手扶輪椅右側扶手;影片時間00:01:57至00:02:32時,畫面 場景轉換,惟仍係針對醫院外廣場進行拍攝,此時可見被告 站立於助行器後方及1臺輪椅前方,並與院方人員確認資料 ;影片時間00:02:33時,被告轉身朝後方看去,1名身著條 紋上衣、黑色長褲並背著後背包之女子(下稱A女)推了1臺 輪椅出現在畫面中;影片時間00:02:43至00:02:48時,被告 先踏出左腳並往前移動,隨後於影片時間00:02:47時僅以右 手扶著助行器,而左手則背起黑色包包,並朝A女所推之輪 椅位置方向移動;影片時間00:02:53至00:02:56時,被告僅 以右手握住助行器,移動雙腿並轉身背向A女所推之輪椅前 方,之後影片時間00:02:55時,被告之右手即放開助行器, 其並以右手肘靠著輪椅扶手之姿勢坐入輪椅;影片時間00:0 3:20時,畫面場景轉換,惟仍係針對醫院外廣場進行拍攝, 此際可見被告未坐於輪椅上,係呈站立姿勢;影片時間00:0 3:21至00:03:24時,被告移動右腳至輪椅前方,隨後以左腳 、右腳輪流向前跨步之方式往前方移動約3步靠近助行器後 ,於影片時間00:03:24時,以左手抓住助行器之一側,在被



告以左手抓住助行器前,被告手中均未握有任何助行輔具; 影片時間00:03:24至00:03:51時,被告向右轉身,於影片時 間00:03:24至00:03:27時,被告仍僅以右手抓著助行器,直 至影片時間00:03:27時,始以雙手握著助行器,並開始四處 走動;影片時間00:03:52至00:03:53時,A女推著輪椅,被 告雙手握著助行器朝A女方向移動;影片時間00:03:54至00: 03:56時,被告抵達A女及輪椅所在位置後,即伸出左手欲拿 取懸掛在輪椅上之黑色包包,此時被告僅以右手扶著助行器 ;影片時間00:03:57至00:04:24時,被告以左手拿起黑色包 包後,雙手均未扶著助行器,並站立於助行器前方;影片時 間00:04:25至00:04:43時,被告再次以右手握著助行器,並 持續以僅有右手握著助行器之姿勢站立;影片時間00:04:44 時,被告將黑色包包置於輪椅上,此時被告仍僅以右手握著 助行器;影片時間00:04:47至00:04:56時,被告先係雙手插 腰站立在助行器前與A女對話,隨後再朝A女方向伸出其右手 ,期間其雙手均未扶著助行器;影片時間00:04:57至00:05: 20時,被告雙手扶著助行器,先跨出雙腿,再移動助行器朝 醫院大廳方向移動;影片時間00:05:21時,被告雙手扶著助 行器,抵達醫院大廳入口處;影片時間00:05:34至00:05:36 時,被告僅以左手扶著助行器,轉身並以右手指著後方推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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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