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淇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淇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鈺淇為王○○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王○○之友人,而代號AW00 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為該事務 所之受僱律師。黃鈺淇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23日21時35分至翌(24)日0時41分許,在王○○邀約黃 鈺淇及其他友人、甲 等人飲酒、唱歌之「Bar Off」酒吧(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酒吧)內, 先自拉一小圓凳坐在已坐在ㄇ形座位區邊緣之甲 右側,違反 甲 意願,先伸手揉捏甲 臉頰,再強行擠坐在甲 右側,並 伸手撫摸甲 之左腰、下背部、右大腿內側及鼠蹊部。甲 趁 隙前往如廁,黃鈺淇亦尾隨前往,並於渠等相繼如廁返回原 位後,再次貼坐在甲 右側,並以左手撫摸甲 腰際而欲將手 伸入甲 褲頭,經甲 撥離拒斥,黃鈺淇又起身立於甲 後方 ,以雙手於甲 肩頸附近按壓游移。黃鈺淇其後又於與王○○ 友人張○宜划拳之際,不顧甲 掙扎,先以自身左手強行十指 緊扣甲 右手,並於划拳勝利後,摟繞甲 脖子將甲 臉部往 自身臉部拉近而強吻甲 右頰,以此等方式接續對甲 為猥褻 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 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即王○○、張○宜、張○寧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黃鈺淇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渠等於偵查中均係經具結後為證述 (B卷第165、167、169頁),亦查無陳述時相關人員應予而 未予陪同在場等欠缺可信性外部性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規定 ,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此與辯護人指摘 該等證述是否經對質詰問等人證調查證據程序,屬不同層次 之問題,不容混為一談。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D卷第4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甲 及證人王○○之友 人等飲宴,並有以手搭告訴人肩膀、觸碰告訴人手部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碰觸告訴 人腰部、下背部、大腿內側,亦未曾強行十指緊扣告訴人右 手或強吻告訴人等語。查:
㈠、被告為王○○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即證人王○○、該事務所客 戶即○○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媒)法務長即證人葉○ 波、法務經理即證人黃○德之友人,並媒介○傳媒與王○○法 律事務所建立長期合作關係,告訴人為該事務所受僱律師 且負責○傳媒相關業務。王○○於110年4月23日19時許,邀 集證人葉○波(於本案酒吧始到場)、黃○德、被告、告訴 人、證人即同事務所受僱律師周○憲、證人即王○○友人楊○ 興、張○宜、張○寧、孫○晃等人一同至欣海岸餐廳(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本案餐廳)飲宴, 其後於同日21時35分許抵達本案酒吧續攤唱歌、飲酒,嗣 告訴人於翌日0時41分許自行從本案酒吧返家等事實,為 被告所自承在卷(D卷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王○○、張○宜、張○寧、周○憲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 述(B卷第101至102、116、137、148至149頁、E卷第122 至130、134、145至146、247至249、261至262頁)暨證人 葉○波、黃○德、楊○興、孫○晃於偵訊之證述(B卷第121至 124、136、146至147頁)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
2紙、告訴人自行繪製之位置圖2紙在卷可佐(A卷第17至1 8、21、26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本案酒吧續攤唱歌、飲酒至告訴人離開本案酒吧 返家期間,先揉捏告訴人臉頰、擠坐在告訴人右側並緊貼 其身體,並藉機以左手撫摸告訴人左腰、下背部、右大腿 內側及鼠蹊部。待告訴人趁隙如廁返回原位後,被告再次 貼坐在告訴人右側,並以左手撫摸告訴人腰際而欲將手伸 入告訴人褲頭,又起身立於告訴人後方,以雙手於其肩頸 附近按壓游移。被告其後又於與證人張○宜划拳之際,不 顧告訴人掙扎,先以自身左手強行十指緊扣告訴人右手, 並於划拳勝利後,摟繞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臉部往自身拉 近繼而強吻其右頰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23日19時許,伊 老闆王○○帶伊、周○憲到本案餐廳,並說被告是介紹○傳 媒給他的同梯……吃飯到一半,王○○就說要換地方,伊等 就分乘兩部計程車前往本案酒吧……伊進入本案酒吧後禮 讓王○○、周○憲入座,只剩下沙發邊緣位置,被告拉矮 凳子坐到伊右手邊,接下來被告就說伊太嚴肅,無法跟 伊聊下去,並伸手捏伊的臉頰……後來被告用大腿緊貼伊 大腿的方式擠上沙發,伊只好往左邊移動,結果被告竟 然開始摸伊的左腰、下背部、右大腿內側靠近鼠蹊部, 被告每次碰伊伊都會明顯閃躲,抓住其手腕說不要這樣 ,為了保持清醒伊刻意去廁所催吐,並且躲避被告,伊 在廁所吐完後打開女廁門時,被告就貼近在眼前並用猥 瑣的眼神看伊,伊害怕被推進廁所就移動到洗手台前面 ,示意想離開,但被告堵住出口不讓伊走,僵持一陣子 後伊聽到孫○晃在門外大喊他要尿尿,過了幾秒才推門 進來,伊就趁機離開。伊離開廁所後,因為沒別的位置 ,只能坐回原位,被告也再次坐回伊右手邊。伊坐回原 位後,被告又摸伊左腰、拉伊襯衫想把手伸進裡面,有 摸到後腰際褲頭的位置,伊就抓住其手腕把他的手甩開 ,被告之後站到伊後方捏伊肩膀,伊覺得很厭煩,但不 敢砸老闆的場,只能再度把被告的手撥開。後來被告坐 回伊右側沙發,他強硬地用他左手與伊右手十指緊扣, 同時以右手與張○宜划拳,伊有掙扎,被告贏拳後,他 摟伊脖子往他的方向靠近,伊知道被告要侵伊,所以伊 奮力往左邊抵抗,但被告力氣比一大,伊還是被強吻到 右側臉頰靠近嘴唇處,伊立刻被楊○興拉起來換位置, 伊換到張○寧與孫○晃中間,被告還是有過來拉伊,但被 孫○晃跟楊○興拉走。後來伊又去廁所吐,出來發現周○
憲先走,王○○也要準備離開,害怕沒有人可以保護伊, 才鼓起勇氣拿包包離開本案酒店搭乘計程車回家等語( B卷第101至102頁);於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23日21 時許,伊有與被告、王○○、周○憲共乘計程車前往本案 酒吧抵達後……因為黃○德、張○宜、張○寧、孫○晃已經坐 定,所以伊讓王○○、周○憲先坐進去之後,只剩下最邊 邊位置,伊坐在該處,被告拉了小凳子來坐在一旁邊, 但是因為沒有別的位置……服務生離開後,被告就開始用 手捏伊的臉頰說:『妹妹,你這麼嚴肅,我們聊不下去』 ,伊覺得為什麼講話要動手動腳,就把被告的手撥開, 後來被告整個人擠到伊右手邊,用左大腿整個貼處伊右 腿的方式擠伊,伊不喜歡與他人肢體接觸,覺得很噁心 ,伊就往左邊坐一點,被告就整個人坐到伊左邊,然後 用左手開始摟伊的肩膀及腰,甚至用左手放在伊左大腿 內側往鼠蹊部與生殖器部位滑動,伊嚇傻……伊知道伊沒 辦法在本案酒吧裡喝醉,很危險,所以伊不斷吃東伊希 望不要最這麼快,後來伊就到廁所,希望把酒跟東西都 吐出來,伊吐完開門的瞬間,發現被告整個人是貼緊站 在門的前面,伊有移動身體讓被告知道伊想出去,但被 告擋住出口,後來孫○晃很大聲的喊他要尿尿,然後過 了幾秒之後他才推開門,伊離開廁所後因為沒有別的位 置,伊只好坐回伊原本位置,被告又用同樣的方式,用 左大腿擠上來,用左手摟伊的腰然後摸伊,他用手拉伊 後面白襯衫與西裝褲中間位置,因為他的手就是想放進 去,伊就很害怕,有拉住被告,把他的手甩開說不要這 樣,他後來就站到伊後面用雙手捏伊肩膀,然後跟伊說 :『這個力道可以嗎?』。後來張○宜拿了凳子坐到被告 右手邊,被告這時候用左手跟伊十指緊扣,伊有掙扎, 但因為被告力氣比較大,所以他就是握住伊,然後跟張 ○宜划拳,被告第二拳贏了後,竟然轉過來,用雙手拉 住伊脖子往他那邊靠,因為他把伊嘴巴往他的嘴巴推進 ,伊就知道他要親伊,伊有掙扎,所以被告只親到右嘴 唇旁邊的臉頰,伊一被親完就感覺到伊右手立刻被拉起 來,是楊○興拉伊說妳換位置,就把伊換到斜對角孫○晃 與張○寧中間,還說妳現在開始只要坐這裡,然後孫○晃 與張○寧也有問伊還好嗎、並說不要怕伊等會保護妳, 被告這時候還有過來想要碰過,孫○晃、楊○興就把被告 拉走,他才沒有再過來……伊去廁所吐出來發現周○憲不 見了,又看到王○○拿著包包要走,伊很害怕等一下伊倒 了,沒有人要救伊,伊就立刻拿著包包往外衝等語(E
卷第247至253頁)。告訴人就其當日為何與被告在本案 酒店飲酒之原因、互動經過,及其遭被告觸摸、捏握、 強吻等情節均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亦與其與被告於11 0年4月30日因此在王○○法律事務所會議室洽商時向被告 表述之經過相同,有該次洽商錄音及譯文存卷可查(B 卷第7至39、44至77頁),應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述, 尚非虛妄。
2、證人孫○晃證稱:伊臉書暱稱為BRUCE SUN,伊當天有去 本案酒吧,印象中告訴人先進廁所,隔一下被告也跟著 進去,伊後來要進去上廁所,有看到被告站在洗手談前 面,沒有看到告訴人,伊上完廁所就出來了,印象中他 們也出來了等語(B卷第147頁),與告訴人證述其曾與 被告先後前往本案酒吧廁所,並與證人孫○晃出入廁所 時間有所交錯乙節一致。
3、證人楊○興證稱:當天晚上伊等先在本案餐廳餐敘,是王 ○○約伊去,因為伊有事於21點先離開本案餐廳,之後他 們打電話邀約伊去本案酒吧,伊差不多是23點到。伊進 來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手放在告訴人手上。後來伊看到被 告拉告訴人的手,伊覺得不妥,可能會有問題,伊有趁 被告上廁所時,邀請告訴人坐到張○宜、張○寧、孫○晃 那邊等語(B卷第136頁),是證人楊○興確有見聞被告 以手覆握告訴人之手,且曾有拉起告訴人並將其位置更 換至張○宜、張○寧、孫○晃處遠離被告,與告訴人所述 過程一致,且此事件發生時點在楊○興抵達之當日23時 許以後,屬告訴人在本案酒吧停留期間中較晚之時點。 4、證人葉○波在其與被告、證人黃○德、楊○興所在之群組提 及被告有「一直摸」告訴人,很擔心被告因此遭到告訴 人提告,證人黃○德亦評價被告之行為「色狼」,證人 楊○興甚至表示不想因為此事需作證而害到被告,所以 提前離開,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考(A 卷第35頁)。而證人葉○波係在本案酒吧始到場,其所 為上開表述顯係針對當日在本案酒吧發生之事實,且認 被告當日對告訴人所為,係已逾一般初見男女肢體互動 分際、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並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之行為。 又證人葉○波使用「一直」一詞形容,足見被告該等行 為具有反覆、持續之特徵,並非偶發或迅速遭制止而停 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有先後多次違反其意願之觸 摸、摟抱行為亦無出入。
5、且依告訴人與證人楊○興、張○寧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認其當日受證人楊○興、孫○晃(為證人張○寧之男友
)之幫助,於當(23)日23時39分許傳送內容為「謝謝○ 興哥」之訊息予證人楊○興,證人楊○興讀取後並無懷疑 或不解告訴人所指何事之表示(A卷第22頁);另證人 張○寧與告訴人自案發後2日(即25日)起之對話如附件 所示(A卷第19、31頁),可見證人張○寧對於告訴人傳 訊指稱「布魯斯(即證人孫○晃)來廁所拯救我」一節 非但無何異詞,甚且回稱「我們不會再讓這種事情發生 」,而附合、認同告訴人有碰到需要其與證人孫○晃搭 救及免於再度發生之事,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陳述其從 廁所出來時,被告在其門前擋住出口,嗣證人孫○晃推 門進來告訴人才趁機離開,後證人楊○興拉告訴人去坐 在證人孫○晃、張○寧附近等情為真。苟非被告於在本案 酒吧期間即多有前揭告訴人指述之違背其意願之觸摸、 猥褻行為,證人孫○晃又豈會見告訴人及被告先後進入 廁所未出後,即認有需前往救助之情形?證人楊○興又 何必突然將告訴人安排於孫○晃、張○寧附近而遠離被告 ?況證人張○寧嗣於案發後隔週一,再度傳送附表編號4 之訊息予告訴人,先稱「我知道那天的事對妳來說很不 舒服,短時間可能也無法釋懷」,進而分享其遭機車騎 士襲胸之經驗,後又稱「所以想要跟妳說上禮拜的事, 希望沒有造成妳的陰影」、「妳希望對方受到什麼樣的 懲罰跟道歉都可以說,我們都是站在妳這裡的」等語, 審以證人張○寧於審理時自陳與告訴人至多見過1至2次 面,平日亦無聯繫等語(E卷第158頁),顯然2人並不 相熟,證人張○寧卻突然將其前開遭遇與性相關之不快 經歷告知告訴人,進而對告訴人表示安慰、支持之意, 足徵其主觀上亦認告訴人之負面遭遇應以等同自己前開 經歷,才有藉此分享而欲同理告訴人之舉,核與告訴人 指述相符,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應屬真實可採。 6、證人周○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其到本案酒吧沒多久就 醉了躺下來休息,告訴人之後有說當晚被被告騷擾,包 含親臉頰、摸腰,告訴人陳述的時候看起來不舒服、很 沮喪(B卷第137頁、E卷第264頁),可證被告於事發後 情緒確實消沉、低落,參以告訴人在其與證人周○憲之L INE對話提及「(引用周○憲:那個三小黃逾期還強吻我 )他真的很扯!借酒裝瘋」、「他也是一直亂摸我」、 「……總之他已經高頻率毛手毛腳到最後親我臉頰、我們 這桌的人甚至是隔壁桌的○興哥直接走把我拉走換到斜 對角,我不相信同桌的王○○會真的不知道他的同梯在幹 嘛」、「他手真的是摸來摸去,王○○就坐在我們對面,
我不想把場面弄得這麼難堪只能一直閃,但我對面不為 所動」(A卷第23至24頁、E卷第201至203頁),除上開 訊息所呈事發經過情節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並無出入,亦 堪認導致告訴人情緒消沉、低落之原因即為被告在本案 酒吧對其所為之事。
7、再依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除同為王○○法律事務所負 責處理○傳媒業務之王○○、周○憲外,告訴人曾於110年4 月26日至5月5日間向同事務所其他同事、案外人吳○陸 律師、蔣○謙律師、謝○穎等人陳訴(A卷第29至30、34 頁,E卷第223至235頁),且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2年 8月18日止,亦在○○心理諮商所進行共53次之心理諮商 ,有該諮商所函及所附摘要紀錄表附卷足憑(F卷), 告訴人後續行為與遭性侵害受害人之反應無異,且依其 傾訴對象範圍甚至包含其另受委任案件當事人之姐姐即 案外人謝○穎、諮商期間已逾1年半,亦可證本案對告訴 人身心影響並非輕微,應確遭受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其意 願之觸摸、捏握甚至強吻導致,而非僅遭被告搭肩、碰 手此等相對輕微之接觸行為而已。
㈢、被告雖辯稱:後續在酒吧伊應該是醉了,對於所發生之行 為沒有印象,但事後聽在場之伊同學跟伊講,當時伊有摸 告訴人的肩跟手,但對其他的部分伊都沒有印象云云,其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在場者除告訴人及被告外, 尚有證人王○○、葉○波、黃○德、楊○興、周○憲、張○宜、 張○寧、孫○晃,各係基於不同之原因在場,但均未證稱被 告有何足堪認定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告訴人歷來指述都提 到被告與證人張○宜有划酒拳,且堅稱是划臺灣拳,但張○ 宜不會划臺灣拳,且其划拳時應可清楚看見被告在做什麼 ;王○○並未要求告訴人需留下,且張○宜、張○寧均曾表示 告訴人如果想要可以先行離開,告訴人卻捨此不為,應可 推論當時之情況或許未如告訴人所述之惡劣云云。然查: 1、證人葉○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未參加王○○他們的聚餐 ,後來他們到本案酒吧,告訴人與被告是坐在伊前方ㄇ 字形座位區,伊有看到被告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伊覺得 被告之行為不適當,聊天就聊天,不要把手搭在肩膀上 ,伊就走過去擠到告訴人與被告中間,並跟告訴人談一 些業務上的事,後來伊就回到原來的座位,伊沒有看到 被告要用嘴親告訴人或用手碰觸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等 語(B卷第122頁)。惟證人葉○波在私人群組係表示被 告「一直摸」告訴人,很擔心被告因此遭到告訴人提告 ,所表達者係被告有反覆、持續,且逾一般初見男女肢
體互動分際之舉,已如一、㈡、4處所述,倘被告僅有對 告訴人搭肩,並在證人葉○波以擠坐方式介入暗示後即 停止其行為,證人葉○波何以事後向被告表示憂慮其在 本案酒吧之行為遭告訴人追究提告?足見證人葉○波偵 查中所述避重就輕,不足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證人黃○德於偵查中證稱:伊到本案酒吧坐在圓凳上,被 告坐在另外一邊的圓凳上,伊跟伊那一側的人比較有互 動,沒注意到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與告訴人有聊,但有 無肢體接觸伊沒有看到等語(B卷第123頁)。惟證人葉 ○波在私人群組表示被告一直摸告訴人時,證人黃○德附 和評價被告之行為「色狼」,並揶揄「XX年次也吞得下 去(XX為告訴人真實出生年,依法遮蔽)」,證人黃○ 德甚至早在當日23時22分許、告訴人尚在本案酒吧時即 傳送內容為「我同學很愛妳」之訊息予告訴人,有相關 對話紀錄在卷可證(A卷第20、35頁),足認在證人黃○ 德認知上,被告在本案酒吧有對告訴人為狎暱之舉且為 旁觀者認定為不適當,證人黃○德稱未見被告與告訴人 有肢體接觸,顯然昧於真實。
3、證人楊○興證稱:當天晚上伊等先在本案餐廳餐敘,是王 ○○約伊去,因為伊有事於21點先離開本案餐廳,之後他 們打電話邀約伊去本案酒吧,伊差不多是23點到。伊進 來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手放在告訴人手上。後來伊看到被 告拉告訴人的手,伊覺得不妥,可能會有問題,伊有趁 被告上廁所時,邀請告訴人坐到張○宜、張○寧、孫○晃 那邊,伊沒有看到被告有用手摸告訴人腰、大腿內側, 或攬告訴人肩、頸、親臉頰之行為等語(B卷第136頁) ,惟證人葉○波在私人群組係表示被告「一直摸」告訴 人,很擔心被告因此遭到告訴人提告,已陳明被告有反 覆、持續,且逾一般初見男女肢體互動分際之舉,已如 前述,證人楊○興就此亦無異議,甚至表示不想因為此 事需作證而害到被告,所以提前離開,已可徵其有迴護 被告之傾向(A卷第35頁)。況被告既然可以「一直摸 」告訴人,可見其行為最初並無受到有力介入或阻止, 此在告訴人所指述之事件脈絡即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其意 願為觸摸、捏握行為,而在被告強吻告訴人臉頰後,證 人楊○興始介入拉走告訴人使其遠離被告,即為合理, 倘證人楊○興確於被告拉告訴人的手時即已介入讓告訴 人遠離被告,其與證人葉○波何必有被告將遭告訴人提 告追究、渠等因此需作證之憂慮?足認證人楊○興拉走 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已升高至無法視而不見(強吻
臉頰)之程度,而非僅僅拉手而已。
4、證人張○宜於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酒吧未曾看過被告摸 告訴人臉頰、頸部、腰部、背部、鼠蹊部,或曾與告訴 人十指緊扣,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有任何不妥當之舉 動,伊在本案酒吧有與被告划拳,大概划了一兩次,應 該是洗刷刷或數字拳,是用國語進行的,伊沒有注意被 告左手有無牽著被告,也沒看到划拳之過程中被告有親 吻告訴人等語(E卷第135至138頁)。惟參酌現場座位 圖及本院上述認定結果,坐於鄰桌之證人葉○波、楊○興 均已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有不當之身體接觸,坐於同桌之 證人張○宜卻仍稱從未見聞,已有可疑,難認並無迴護 被告之意思,其此部分證詞尚難遽信。至證人張○宜證 述當時划拳遊戲以國語進行,雖與告訴人稱以臺語進行 有所出入,惟被告與證人張○宜當時既確有進行划拳遊 戲而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即難以划拳種之類或所用語言 等枝節事項否定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況告訴人指述僅 稱渠等使用臺語、不清楚當時划的拳種類等語(E卷第2 51頁),而非辯護人所指「堅稱划臺灣拳」,臺灣拳係 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在王○○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向被告 陳述事件經過時,被告按告訴人陳述所提出之判斷(B 卷第62頁),辯護人應有誤會。
5、證人張○寧於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酒吧未曾看過被告摸 告訴人臉頰、頸部、腰部、背部、鼠蹊部,或曾與告訴 人十指緊扣,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有任何不妥當之舉 動,當時喝了酒大家的動作都比較大,被告對告訴人有 勾肩搭背之行為,但依照伊此時此刻之記憶只是一個形 容詞,在伊離開之前,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嘔吐、昏迷 、暈眩或有其他不適反應,且神智清楚可以跟伊進行對 話,伊後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係因為伊沒有 跟她喝過酒,不知道她酒量如何,告訴人為什麼傳送如 附表2所示之訊息伊不知道,伊也沒有再追問因為對伊 來說並不重要,而伊接下來傳送如附表3所示之訊息係 指不讓告訴人喝多之事,因為大家喝酒時會追酒或勸酒 ,伊怕她喝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則係王○○請伊 傳的,因為王○○說告訴人覺得她那天被騷擾了,但沒有 說如何騷擾,伊不記得他是如何轉述,伊也沒有繼續問 ,伊覺得沒有這麼嚴重,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最後提 到伊會站在告訴人這邊,伊不知道她受到了何種騷擾, 伊只是受人所託,站在女生立場有一個官方說法等語( E卷第144至162頁)。然查:
⑴、參酌現場座位圖及本院上述認定結果,坐於鄰桌之證 人葉○波、楊○興均已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有不當之身體 接觸,坐於同桌之證人張○寧自稱會關注告訴人之情 況,卻仍堅稱從未見聞,至多僅有其認為並無不妥之 「勾肩搭背」行為,實難採信。
⑵、證人張○寧一方面證稱告訴人在本案酒吧並無嘔吐、昏 迷、暈眩、神智不清或其他不適反應,卻先證稱傳送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係關心告訴人是否飲酒過量 ,而於告訴人回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內容未 曾提到飲酒或身體不適之情況下,絲毫不關心告訴人 所稱得到其男友即證人孫○晃救援係指何事,卻證稱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訊息係向告訴人保證「不會再讓 告訴人遇到被勸酒導致喝太多」此一當時尚未被任何 人直接或間接指出有所不妥之事,其行事態度與邏輯 並不一致,難認可採。
⑶、況且證人張○寧一方面證稱係自王○○處得知告訴人認為 當日在本案酒吧有受到騷擾,又證述未發現在場有人 對告訴人有不當舉措,卻在王○○告知此事時既未嘗試 釐清事實經過,且係以自己名義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訊息並表示會站在僅見過1、2次面、現在已非社 群軟體好友之告訴人這邊,顯然與一般理性之人遇與 自身有關且可能涉及訟爭之事件,會試圖釐清經過並 謹慎表達立場有異。
⑷、綜合上開不合理之處,膺任證人張○寧實係知悉並理解 告訴人陳述受孫○晃拯救、遭受他人不當身體接觸所 指何事,方會傳送如附表編號1、2、4之訊息,無論 其當時是否係出於真誠之關心,是證人張○寧於審理 時所為證述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取。
6、證人孫○晃於偵訊時證稱:伊並無看到被告親告訴人臉頰 、十指緊扣,只有看到搭肩等語(B卷第147頁),惟參 酌現場座位圖及本院上述認定結果,坐於鄰桌之證人葉 ○波、楊○興均已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有不當之身體接觸, 坐於同桌對面之證人孫○晃卻證稱從未見聞,難認並無 迴護被告之意思,其此部分證詞亦難採信。至辯護人指 摘告訴人就其在本案酒吧廁所區域遭遇被告之經過,與 證人孫○晃所述不符之部分,既證人孫○晃之證述有前開 與事理不符,有迴護被告之虞之情形,難以採信,自亦 無從以此等證述彈劾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指,亦無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證人王○○於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餐廳經有點喝醉,到
了本案酒吧之後是什麼情形伊已經不記得了(E卷第124 頁);證人周○憲於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餐廳就喝得 有點多,進入本案酒吧入座後伊就開始睡覺,所以過程 伊沒有印象等語(E卷第262至263頁)。是證人王○○、 周○憲均證稱渠等在本案酒吧因酒醉無法關注或記憶周 遭情況,自難以渠等未見聞被告有對告訴人先後多次違 反其意願為觸摸、捏握等行為,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8、告訴人已說明其在王○○法律事務所是負責○傳媒相關業務 之一員,當日係與委託人○傳媒高階法務人員即證人葉○ 波、黃○德、介紹人即被告、王○○之其他友人等餐敘飲 宴,已認定如一、㈠,亦為被告所不爭,告訴人主觀判 斷該場合相當重要,其不敢對被告違反其意願之觸摸、 捏握等行為採取過於激烈之回應而可能「砸老闆的場」 ,亦不敢在王○○還在場時先行離去而消極對抗、隱忍被 告行為,直到楊○興終於介入將其與被告拉開,以其處 在受雇律師之立場而言具有合理性,並非不合邏輯,不 能以告訴人當時並未採取激烈反抗、報警、要求更換位 置、提前拂袖而去等選擇,即認其指述之情節有所誇大 不實,否則毋寧是以事後諸葛的視角苛求性侵害被害人 須採取當下對其最有利之選項,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 實無足取。
㈣、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避究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 滿足行為人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本案酒吧內有 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違反告訴人意願為觸摸、捏握並強吻 告訴人臉頰之行為,且證人黃○德評價被告為「色狼」、 並傳送內容為「我同學很愛妳」之訊息予告訴人,已認定 如前,足認該等行為確實屬猥褻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係為 興奮或滿足自身性慾,辯護人以被告當時酒醉即率認被告 行為非出於滿足性慾,實無足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先揉捏告訴人臉頰、擠坐 在告訴人右側並緊貼其身體,並藉機以左手撫摸告訴人左 腰、下背部、右大腿內側及鼠蹊部。待告訴人趁隙如廁返 回原位後,被告再次貼坐在告訴人右側,並以左手撫摸告 訴人腰際而欲將手伸入告訴人褲頭,又起身立於告訴人後
方,以雙手於其肩頸附近按壓游移。被告其後又於與證人 張○宜划拳之際,不顧告訴人掙扎,先以自身左手強行十 指緊扣告訴人右手,並於划拳勝利後,摟繞告訴人脖子將 告訴人臉部往自身拉近繼而強吻其右頰等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強制猥褻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 制猥褻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對告訴 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未予尊重,告訴人於事發後除多次向他人傾訴委屈,亦至 ○○心理諮商所諮商逾1年半,足認告訴人因此事身心受受 創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就其他證人證述提 及肢體接觸之範圍始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參 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E卷第249至250 頁)所示之前科、暨其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公 司主管、月收入約新臺幣65,000元,已婚、須扶養父親、 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罹癌身體虛弱之生活狀況(E 卷第295、323至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淇於110年4月23日19時許,在受證 人王○○之邀與告訴人甲 、證人黃○德、周○憲、證人楊○興、 張○宜、張○寧、孫○晃等人在本案餐廳飲宴期間,不斷詢問 告訴人感情狀況,並以告訴人非證人黃○德所喜好之「長髮 白皙大奶妹」騷擾告訴人。嗣渠等欲前往本案酒吧唱歌、飲 酒,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21時19分至35分間,在其與 告訴人、周○憲、王○○同乘之計程車上,乘坐在該計程車副 駕駛座之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自其位在副駕駛座正後方之 位置以左手向前碰觸甲 之鎖骨及肩頸等隱私處。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 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 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 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 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 訴人之指述、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被告同乘計程車自本案餐廳前 往本案酒吧,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在計程車上面碰觸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在本案餐廳吃到一半, 王○○說要換地方,伊就跟被告、王○○、周○憲搭乘同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