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林喨筠
告 許雅涵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李懿庭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林語嫻(原名林詩涵)
義務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被 告 林筠逽(原名林汝霖)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仲唯律師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葉東盛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8891號、108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3472號、第14348號、第2331
9號、第23329號、第23330號、第23331號、第25976號、第28019
號、第28020號、第28021號、第28022號、第28023號、第28024
號、第2802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40號、109年度偵字第870號
、第871號、第872號、第232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
6663號、109年度偵字第19231號、第31186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2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頡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李懿庭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林喨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林筠逽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林語嫻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許雅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葉東盛無罪。
事 實
一、陳秉頡(原名陳柏霖,下稱陳秉頡)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 (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為廢止登記,下稱富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址 設臺中市○區○○里○村路○段00號7樓之3,已於110年4月26日 為廢止登記,下稱華金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 創藝時尚美學診所(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7樓之1 、7樓之2)之實際負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 課程。緣陳秉頡於000年00月間起,以聘任醫美業務為名, 分別招募李懿庭(暱稱冰冰)、林喨筠(暱稱艾佳、樂樂) 、林筠逽(原名林汝霖,下稱林筠逽)、林語嫻(原名林詩 涵,下稱林語嫻)等人擔任業務員,許雅涵則為林喨筠之友 人。
二、陳秉頡於106年4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起)因有操 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與李懿庭、林喨筠、林筠 逽、林語嫻、許雅涵等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陳秉頡於106年4月起,除自行私下聯繫投資人外,另於臉書 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 」、「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如附表一「投資方案」 欄所示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 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包括但不限於附表一所示, 下均同),以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又因陳秉頡於業務員或 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均酌情給予推薦報酬,且嗣約於10 7年3月起,為使其等積極對外推銷方案以擴大吸收資金規模 ,乃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資人,倘對外成功招攬其餘投資者 ,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分取10%之業績獎金。是李懿庭、 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等業務員及原投資者許雅涵即依陳 秉頡之指示於自身臉書或開設之LINE群組等社群媒體,推廣 附表二至六所示陳秉頡宣稱之可返還所投資本金並賺取暴利 之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
㈡、陳秉頡及業務員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及原投資 者許雅涵等人以上開方式分別告知不特定民眾如附表一至六 所示投資方案之相關訊息,致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人於如附 表一至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金額投入陳秉頡所
稱各投資方案,並分別以現金給付或匯入附表一至六所示款 項至陳秉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各銀行簡稱詳附件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秉頡中信銀9198帳戶)(含附表七之一部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中正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秉頡富邦銀0931帳戶)(含 附表七之二部分)、李懿庭中信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懿庭中信銀3053帳戶)、林喨筠中信 銀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喨筠中 信5231帳戶)、林筠逽中信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筠逽中信銀3567帳戶)、林語嫻中信銀右 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語嫻中信銀0686帳 戶)、許雅涵中信銀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雅涵中信銀5118帳戶),而上開李懿庭等業務員 及投資者再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陳秉頡。陳秉頡因此收受之 投資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833萬4,658元(詳附表七) ,犯罪所得共計6,730萬6,490元,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 、林語嫻、許雅涵各自收取之投資款項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各 為1,522萬4,000元、2,770萬2,000元、1,268萬5,000元、13 6萬4,000元、390萬3,000元,犯罪所得各為146萬8,200元、 137萬7,950元、89萬3,100元、9萬4,100元及22萬2,000元。三、嗣因陳秉頡將款項投入證券操作不當而虧損連連,雖一再鼓 吹投資者再行給付資金,然因不斷虧本致無法如期回款予投 資人,經李懿庭及投資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 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陳秉頡 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 許雅涵及證人天○○、辰○○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 (見本院卷四第338頁、本院卷五第75頁,詳後述),其餘 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及其等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311頁)均不爭執得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 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 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 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 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秉頡雖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李 懿庭、林喨筠、林筠逽、許雅涵及證人辰○○於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因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 法取證情形,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均得為證據,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作證,被告陳秉頡並委由其等辯護人行詰問程序, 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另就共同被告即證人林語嫻部分,被告 陳秉頡及其辯護人已捨棄詰問,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偵 訊陳述,供其表示意見,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 院就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 ,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陳秉頡及其辯護人雖認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懿庭、林喨筠 、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及證人天○○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 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被告林喨筠製作手寫招攬明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 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 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 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 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 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 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 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 書而言。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 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 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 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 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 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 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 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 ,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 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 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陳秉頡雖爭執被告林喨筠所製作投資招攬明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四第338頁),然查,被告林喨筠為被告陳秉 頡之助理暨業務員,且為其招攬投資者加入投資方案等情, 為被告陳秉頡所不爭執,且被告林喨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具結證稱:我會在我的手寫筆記本中記載投資方案內容, 相關記載我都有核對過帳戶才會記錄等語(見卷4【各卷宗 名稱詳附件一所示】第290頁、本院卷四第19頁),是被告 林喨筠所製作之招攬明細,係依據其招攬投資者取得之相關 投資資料、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資訊,憑以登載、紀 錄而成之文書,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變造致內容虛偽不實之 情事。且該文書完成本案案發之前,於被告林喨筠於製作該 文書時,尚無以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虛偽 之可能性甚小,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投資契約書部分:
㈠、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 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 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 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 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 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 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 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 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 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 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 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 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 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 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 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 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 」),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 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 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 )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 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證人林芯彤、黃芷威、卯○○、戌○○所提出之契約書, 均係表彰其等與被告陳秉頡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且被告就其 上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證據既 非屬供述證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被告陳秉頡及辯護
人空言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六、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就上開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270頁);被告李懿庭固不 爭執其受僱於陳秉頡並招攬投資人參予投資方案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亦為本案投資人暨 被害人,不知悉投資結構及後續資金流向,且其於案發前即 積極向被告陳秉頡催討回款,嗣後亦主動報警揭發被告陳秉 頡之犯行,與被告陳秉頡自無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㈠、經查,被告前揭犯行除有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林筠逽、林 語嫻、許雅涵之任意性自白,並有下列事證可憑: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11月14日證期(券)字第1070340964號函(見卷10第9頁);中信銀109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秉頡中信銀9198帳戶、李懿庭中信銀3053帳戶、林喨筠中信銀5231帳戶、林筠逽中信銀3567及許雅涵中信銀5118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109年11月3日集作字第1090017267號函及所附陳秉頡富邦銀0931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108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9906號函及所附丁○○中信銀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108年10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4524號函所附寅○○中信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87第7至590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2頁);被告陳秉頡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富利宬搶糧功德會」、「富利宬$進團」及「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卷2第267至475頁;卷3第31至155頁、卷5第275至419頁、卷9第285至455頁、卷20第77至91頁、第95至123頁、第133頁、第149頁、卷26第8至172頁、第207至208頁、卷32第277至293頁、第295至319頁、第323至345頁)、被告李懿庭、林喨筠各自或共同成立之「跟上艾佳股票代操」、「投資賺外快囉」、「$$$$$」、「投資專案$$$」、「保本暴利交流投資」、「世界第一快」等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卷20第141至145頁、卷32第369至411頁);被告李懿庭提供之其與陳秉頡LINE對話紀錄、社群媒體貼文及匯款憑證(見卷1第279至465頁、第673至737頁、卷2第267至475頁、卷3第31至219頁、卷26第2至173頁、第180頁反面至200頁、第207頁、第220頁)、被告林喨筠提供之手寫招攬明細(下稱林喨筠手寫招攬明細)(見卷4第171至165頁)、被告林筠逽提供之製作投資人明細、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見卷3第365至373頁、卷5第143至419頁、卷71第275至471頁)、被告林語嫻提供之投資人名冊、LINE對話截圖(見卷6第31至56頁、卷12第27至75頁)、被告許雅涵提供之招攬明細及匯款證明(見卷4第119至122頁、卷21第55至59頁);富利宬公司變更登記表、華金公司設立登記表、富利宬公司出具之權益聲明書、聲明書、重大公告、投資人規定(卷1第211至217頁、卷4第359至369頁、卷C2第191至19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卷4第405至413頁、卷9第255至273頁)在卷可參。 2、另有證人江煜荃、陳兆祺、G○○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卷1第7至9頁、第15至17頁、卷4第67至71頁、第79至85頁、卷5第421至432頁、第507至515頁、卷72第21至22頁),及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及所提事證附卷可考。 ㈡、至被告李懿庭雖辯稱其亦為投資人,與被告陳秉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為構成要件。就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以觀,雖無如刑法 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 歸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之故意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 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 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 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客觀構成要件, 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李懿庭以保本及高額獲利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 加入本案投資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投資人「證 據欄」所示之證述及所提事證在卷可考。又自鴻源投資公司 案件爆發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 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政府宣導及新聞媒體 報導亦屢見不鮮,非法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 知悉。而被告李懿庭明知被告陳秉頡以富利宬公司等公司推 出之各項目投資案,係與投資人約定,非但投資後可取回投 資本金,更可按期限獲取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之利潤吸收資 金,甚且有成功招攬之個人抽佣制度,促進資金取得效果, 其運作模式與一般違法吸金情節相同,更顯與一般投資人就 其選擇之投資標的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是本件投資案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 受國家監督之法令,然其仍向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 人數之不特定投資者介紹、說明投資方案以獲取自身利益,
實難謂欠缺犯罪之故意。縱被告李懿庭自行亦有加入方案而 身兼投資者與招攬人之雙重身分,然其投資者身分亦不影響 其為招攬人之法律評價。基此,被告李懿庭既已認識所為符 合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規範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準存款業務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追求己利,猶決意實行, 即應負非法吸金罪責,此不因其亦為吸金犯行之被害人,即 得解免非法吸金之罪責,是被告李懿庭此部分辯解,容有誤 會。
㈢、本案吸金主體: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 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 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 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 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 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 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 ,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 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2、富利宬公司係於106年7月21日設立登記,於此前被告陳秉頡 所招攬之投資案,均係以其個人名義所吸收之資金,此部分 先予敘明。
3、於富利宬公司、華金公司分別設立登記後,觀諸被告陳秉頡 所開設之LINE投資群組均以「富利宬」、「華金」等公司為 名義,此有上開群組對話截圖可參。且於出金發生問題後, 被告陳秉頡於群組相關投資規範中明載:「
1.所有規定及變更權利本公司有優先不告知異動權益。 (省略)
4.Line記事本及相簿非公司內部一級人員其餘不得變動變 更。
(省略)
6.旅遊獎勵機制本公司可變動內容和時間,如無法配合權利自損,本公司無另交換福利。 7.投資案福利兌換請與公司人員核對後即可兌換,如不需要或不喜歡,本公司無法提供其餘兌換福利,權益自損本公司無另補償。 (省略)
9.本公司投資案都是公司初心要幫助各位,皆一律採信任 制,可簽約或不簽約自行選擇。
(省略)
11.旅遊和其餘福利皆是公司用心回饋,請勿以貪心或自大 態度面對 。
^ 12.本公司歡迎正面、感恩、惜福之人,其餘內容會另加公 告。 ⇒旅遊獎勵:
1.旅遊地點以公司公布為主。
2.旅遊時間以公司公布為主。
3.旅遊獎勵條件須達到下方:
投資客:
1.個人投資金額須達到50萬起(招待一次) 2.個人需介紹超過2名以上投資客。
3.個人皆以配合本公司記事本規範。
介紹者:
1.介紹投資金額扣掉佣金累積須達到65萬起(招待一次) 2.個人需介紹超過2名以上投資客。
3.遵守並符合介紹者溝通協調規範(行內規則)及記事本規 定內容。
4.其餘內容本公司另宣布或有變更之權利。 ⇒佣金規範 :
1.佣金一律10%,如金額大可另溝通。
2.本公司介紹佣金需介紹者自行完成並與投資客有效溝通 且和公司審核後完成簽約佣金皆可算數,或本公司另有協定。 3.介紹者須完成並遵守站在協調立場上妥善處理並調整溝通 公司與投資客之間的問題。」等語(見卷2第299頁),復 於107年7月以富利宬公司名義為權益聲明書、聲明書及重 大公告,此有上開文件在卷為佐(見卷4第361至367頁) 。
4、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筠逽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陳秉頡是 叫我幫富利宬公司招攬業務等語(卷50第7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喨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秉頡叫我們去找客人去 富利宬公司,他說他會作股票代操等語(見A1第139頁);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到107年初到富利宬公司上班 ,公司是在做投資,等被告陳秉頡開始無法回款後,陸續有 投資人來公司簽約或要錢等語(見卷6第70頁)、證人D○○、 E○○於偵查中亦證稱:業務員有說是富利宬公司的投資案, 陳秉頡是這家公司的老闆等語(見卷32第114頁)、證人地○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都是利用富利宬公司名義 及群組犯罪等語(卷80第6頁)、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當時是被告林筠逽向我推薦富利宬公司的保本投資方 案等語(見卷8第320頁)、證人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被告林筠逽跟我說他是富利宬公司助理,公司是作投資顧問 ,並帶我到公司去簽約等語(見卷8第184頁)、證人辛○○於 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林喨筠是富利宬公司員工,我當時有到 公司去詢問投資方案等語(見卷39第46頁)、證人午○○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群組中有人表示投資到期沒有回款, 被告陳秉頡回應說是富利宬公司出問題,後來因為回不出款 項,又要我們跟富利宬公司簽約,陳秉頡還有另外以華金公 司對外開設群組,並向投資人表示這個群組可以穩定回款, 但群組中很多人反映在回款前一天就被陳秉頡退出群組,根 本無法回款等語(見卷80第204頁)、證人H○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稱:當時林喨筠跟我說他是富利宬公司的業務,幫忙招 攬投資,富利宬公司的老闆是被告陳秉頡,後來我就去富利 宬公司簽約參加投資。陳秉頡在富利宬公司開不下去後,他 在群組裡表示,華金公司是他朋友開的,並表示投資華金公 司可以準時依約拿到回款(本金加利息),但後來好像也沒 有依約還款等語(見卷29第135至136頁、第138頁)、證人 宙○○於警詢中證稱:富利宬公司是我女兒林喨筠之前上班的 公司,公司是作股票代操等語(見C2第135至136頁)、證人 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們在106年底去找被告陳秉頡 ,他說富利宬公司有在開發比特幣挖礦軟體,投資穩賺不賠 ,我就在當天參加投資等語(見卷9第475頁)、證人玄○○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李懿庭是富利宬公司的業務 員,他會在臉書上上傳公司的投資方案等語(見卷9第528頁 )、證人簡雨婕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陳秉頡向我介紹 他公司富利宬公司的投資專案等語(見29第149頁)、證人 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我答應陳秉頡擔任醫美公關後 ,陳秉頡在去年0月間向我推銷保本保利的投資項目,並帶 我到他成立的富利宬公司簽約,並向我表示富利宬公司是在 做投資相關業務的等語(見卷9第524頁)、證人俞艾佳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是林喨筠向我推薦富利宬公司的投資 項目等語(見卷8第530頁)、證人C○○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約於000年00月間,陳秉頡某次在全美診所和他的某個助 理講到富利宬公司的投資方案,我了解後就決定參與投資等 語(見卷7第266頁)、證人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 107年初透過被告林喨筠得知富利宬公司有推出高報酬的投 資方案等語(見卷7第327頁)、證人F○○於調查局詢問中證 稱:陳柏霖當時表示因為富利宬公司出了問題,所以他另外 設立華金公司從事投資,為了區別金流,他要我將投資款匯
到他富邦銀0931帳戶,以與專門使用於富利宬公司的中信銀 帳戶9198帳戶作區分等語(見卷8第58頁)、證人丙○○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稱:我透過酉○○投資富利宬公司投資案等語( 見卷8第151至152頁)、證人黃芷葳及己○○於警詢中證稱: 我透過朋友認識富利宬公司董事長陳秉頡,他告知我投資富 利宬公司可以得到分紅跟回饋等語(見卷28第5至6頁、第9 至11頁),均可徵被告陳秉頡對外毋寧係使用富利宬公司及 華金公司之名義而招攬投資無訛。
5、是綜上事證,除被告陳秉頡以其個人名義單獨招攬部分外, 本案其他向投資人收受資金之主體,顯然是富利宬公司及華 金公司。
二、本案投資符合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款行為: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從上述銀行法之規定結構觀察,廣義之收受存款可區分 為兩類,第一類是銀行法第5條之1「典型(狹義)收受存款 行為」,第二類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行為」。㈡、依上開法律規範文義,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成立之違 法收受存款罪,應具備「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以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兩 要件,亦即凡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甚至無須附利 息返還,即可構成收受存款。而違反第29條之1規定所成立 之準違法收受存款罪,則應具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至於準收受存款與收受存款 的界線,立法者亦已明示,指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 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故將準收受存款 定義為吸收資金或款項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與 收受存款區分。換言之,兩者最主要之區分,應當在於收受 存款係以約定返還本金為其要件、而準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要件,由立法者立場觀之,兩者對資 金提供者均有相當之吸引力,故有嚴加監管之必要(楊岳平
,論違法收受存款最的目的性限縮,裁判時報,第90期,10 8年12月,第49頁)。
㈢、經查,被告陳秉頡等人以加入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方案除可 返還本金並可獲取豐厚報酬等說法,招攬投資人加入各投資 案,使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等投資人,分別以現金或以匯款之 方式繳付投資金,而遂行吸收資金之行為,業據認定如上, 且被告陳秉頡等人均無建制合理可行之財務規劃及健全之事 後處理機制,屬具有償還不能或償還困難之收受出資或存款 行為,自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處罰之行為。四、本案相關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為招攬: ㈠、銀行法第5條之1或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 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 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 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 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行必要之監理措施, 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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