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呂振銘
被 告 朱一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315,000元(本院卷第67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與「黃民安」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文宏」、「技術員」、「客服-小 雅」、「客服-佳佳」、「夏子勝」、「歲月」、「林」、 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林璐璐」、「陳曉東」及某成年女 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招募
車手、接送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收水) 之工作,以提領金額2%為報酬,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09年10月某日至109年11月20日某時間,招募 訴外人廖志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志崇提供其所設立之駿 發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並擔任取款車手。嗣於109年12月2日15 時15分許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璐璐」、「技術員」、 「客服-小雅」、「客服-佳佳」等人向原告訛稱:有投資外 匯可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09年12月2日15時15分許匯款300,030元(含手 續費)至系爭帳戶,由廖志崇於同日15時37分14秒、15時43 分56秒、16時42分21秒、109年12月3日8時58分42秒、11時9 分4秒共提領1,639,000元(含原告所匯之300,000元)交付 被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另本案詐欺集團又向原告佯稱投 資外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3,000,000元至其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並依其指示操 作AC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原告虛擬貨幣 提幣地址,由原告輸入至ACE平台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 馬來西亞,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本息,為 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成
員「林璐璐」、「技術員」、「客服-小雅」、「客服-佳佳 」所騙,於109年12月2日15時15分許匯款300,030元(含手 續費)至系爭帳戶,由廖志崇提領30,000元後交付予被告之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下稱系爭 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並於系爭刑案 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被告之行為 核屬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目的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 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 自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廖志崇共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非法詐騙行為,乃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固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 一人為全部請求,惟原告前已與廖志崇於112年4月24日調解 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即廖志崇,下同)願給付聲 請人(即原告,下同)新臺幣12萬元。(略)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略)」 ,有本院112年4月24日110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調解結果報 告書暨調解筆錄在卷足憑(附民卷第29至32頁),是原告同 意以120,000元與廖志崇和解,並免除其因本件詐欺犯行所 應賠償之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免除廖志崇之分擔額為 150,000元(計算式為:300,000元÷2=150,000元)之部分, 被告同免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0,000元 (計算式為:3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 主張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投資外匯而受有3,000,000元損害 部分,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其主張尚難採信 。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 0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 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 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 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